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上訴人 傅俊傑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1月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臺中辦事處 擔任機電技術員,從事機電保養等相關工作,於107年1月8 日退休。上訴人自102年起施行精簡人力計畫,臺中地區之 機電人員遇缺不補,改由任職中之其他機電人員承接業務, 與被上訴人同區之其他3名機電人員並分別於104年、105年 、106年退休或離職,致被上訴人之工作量及工作範圍逐年 增加,動輒需於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平日正常工時外加班。 然上訴人均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如數給付加班費;於被上訴 人自請退休後,亦未將前開應依法給付之加班費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之。
二、被上訴人106年6月至12月薪資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於 扣除加班費、長褲工資、其他獎金後計算正常工時之每小時 薪資如該附表二(I)欄所示,再按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被 上訴人106年6月至12月各月加班日期及時數,據以核算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之加班費 及颱風假工資共計201,34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按每小時133元計算發給加班 費38,570元,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差額共162, 772元(計算式:201,342-38,570=162,772)。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106年10月9日(國慶 日彈性放假)及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國定假日均有 出勤紀錄(各出勤3小時,3日共9小時),然上訴人僅依每 小時133元發給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 定補給被上訴人國定假日薪資差額共6,096元【計算式:106 年10月薪資72,930元(不包含加班費、其他獎金、長褲工資
)÷30日×3日-133元/時×9時=7,293元-1,197元=6,096元 】。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退休,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 為21,500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35個基 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 月即106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資應為102,959元【計算式:106 年7至12月本薪443,830元(69,930+70,430+69,430+72,930 +82,180+78,930),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應依法 定計算方式給付之106年7月至12月加班費173,929元,再除 以6個月(即《443,830+173,929》÷6=102,959)】,據此 計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應為3,603,565元 (計算式:102,959元×35基數=3,603,565元),故上訴人 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3,625,065元(計算式:21,500+3, 603,565=3,625,065)。而上訴人僅給付2,771,065元,故應 再補給退休金差額854,000元(計算式:3,625,065 -2,771, 065=854,000)。
五、基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休息 日之加班費及颱風假工資差額162,772元,國定假日工資差 額6,096元,退休金差額854,000元,共計1,022,868元。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9條、第55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分成薪資明細表、異動薪明細表二部分 ,前者為固定薪水,於每月10日發放;後者則由區管津貼、 加班費所構成,屬浮動狀態、非經常性之給付,於每月15日 發放,被上訴人於106年6至12月所領固定薪資及異動薪資之 各項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加班日期及時間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為增加個人每 月所得收入,曾於103年9月1日簽署自願申請加班同意書, 與上訴人約定加班費之計算按政府規定基本工資時薪計算給 付,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不可事後翻異其詞。 且上開異動薪資中之區管津貼,係上訴人給予公司同仁之交 通油資補助,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納入計算加班費 之基礎。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方提出退休申請,隨即於107年1 月8日離職,未遵期於退休日前30日向上訴人預告;且於任 職期間對於加班費之計算均無疑義,竟於退休後方主張上訴 人未給付足額加班費,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
原則。
三、加班費為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給付之工資,非屬經常性之 給付,原不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惟為保障員工退休生 活,上訴人已將異動薪中之區管津貼及加班費均列入退休金 基礎中予以計算,並以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時間往前回推 半年,計算其106年6月至11月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為2,749,565元 ,再加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21,500元,共計2,771, 065元,均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實已從寬、從優計算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簽署「自願申請加班同意書」(見 原審卷一160頁),同意就加班費之計算按政府規定之基本 工資時薪計算給付,係屬無效之協議: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1日簽署自願申請加班同 意書,兩造業經協議按政府規定之基本工資時薪計算加班費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協議顯然劣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規定 ,應屬無效。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工若有加班情事,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得請求加給工資(即加班 費)。又所謂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與勞工約定勞工加班所支領之 加班費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或工資計算方式低於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計算得出之金額者,因該約定 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規定,依法應認為無效。從 而被上訴人雖有簽署「自願申請加班同意書」,但不影響其 於加班時得對上訴人請求依約定工資而非依基本工資計算加 班費之權利。
二、加班費屬於經常性給付,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計算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平均工資」時,應予計入:
㈠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 之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 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工資而言。且加班費非屬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自應認係勞工勞務之對價, 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而具有工資 之性質,於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平均工資」 時,應予計入。
㈡況且,上訴人自承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亦有將加班費 列入平均工資內,僅加班費是依前開「自願申請加班同意書 」所載「按政府規定基本工資時薪計算給付」之方式計算而 已。
三、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區管津貼」,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
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分成「薪資明細表」、「異動薪明細表 」二部分,其中「薪資明細表」為固定薪水,於每月10日發 放;「異動薪明細表」則屬於浮動狀態,於每月15日發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異動薪明細」中之「區管津貼 」,上訴人抗辯係其給予公司同仁之油資交通補助,非屬勞 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納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至12月每月領取之區管津貼,分別為39 ,080元、38,830元、39,330元、38,330元、41,830元、51, 080元、47,830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129頁),而被 上訴人負責之駐點大樓均位於臺中市,客觀上顯非上訴人所 稱係其給予被上訴人之油資交通補助。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平均工資為每月78,559元,此 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 上開金額,上訴人亦自承有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區管津 貼」列入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顯見上訴人亦認為該「 區管津貼」為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經常性給與)。 該「區管津貼」既然為工資,於計算加班費時,自應列入作 為計算之基礎。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四、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至12月所領取之薪資,如卷附被上訴人 106年6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異動薪明細表」 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129頁)。 ㈠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颱風假工資之差額 共計162,772元:
於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基準時,本應以「正常工時」之工資計 算。本件依上開卷附資料及被上訴人所主張正常工時(不包 含加班費、長褲工資、其他獎金)之薪資彙整計算後,被上
訴人每小時之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颱風假薪資如原判決 附表三之計算式所示,共計201,342元。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之加班費僅以每小時133 元給付加班費共38,57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 班費差額為162,772元(計算式:201,342-38,570=162,772 )。
㈡國定假日之工資差額6,096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106年10月9日(國慶 日彈性放假)及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國定假日均有 出勤紀錄(各出勤3小時,3日共9小時,見原審卷一第24頁 ),然上訴人僅依每小時133元給予加班費,故被上訴人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 日薪資差額共6,096元(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 106年10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72,930元,該3日之加班費為7, 293元《72,930元÷30日×3日》,扣除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 1,197元《133元×9》,其差額為6,096元)。 ㈢退休金差額854,000元:
1.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為21,5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
2.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為3,603,565元: 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共計有35個基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退休申 請,於107年1月8日退休,故退休前六個月,應以106年7月 至同年12月為準。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先計算106年7月至 12月之本薪(不包含加班費、長褲工資、其他獎金)及時薪 後,再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算法定加班費總額為173,92 9元。將173,929元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退休 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02,959元【計算式:(106年7月 本薪69,930元+8月本薪70,430元+9月本薪69,430元+10月 本薪72,930元+11月本薪82,180元+12月本薪78,930元+法 定加班費173,929元)÷6=102,959元】。依此,被上訴人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為3,603,565元(計算式:102, 959×35=3,603,565)。
3.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領取上訴人所 給付之退休金2,771,065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854,000元(計算式:21,500+3, 603,565-2,771,065=854,000)。 ㈣基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9條、第 55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
日加班費及颱風假工資差額162,772元、國定假日工資差額 6,096元、退休金差額854,000元,合計1,022,868元。五、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方提出退休申請 ,隨即於107年1月8日離職,未遵期於退休日前30日向上訴 人預告;且於任職期間對於加班費之計算均無疑義,竟於退 休後方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加班費,顯有違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並無勞工自 請退休須於30日前向雇主預告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簽署之「 自願申請加班同意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 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該同意書,反指被上訴人之正 當權利行使係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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