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34號
TCHV,108,再易,34,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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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再 審被 告 吳榮斌 

      吳榮崇 

      吳榮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 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 41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 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12日經友人 前往國家圖書館蒐集資料,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吳氏祖譜之 證據資料,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該吳氏祖譜為憑(詳再易卷第61至65 頁)。是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依同法第 500條 第2項規定,其於108年 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再易 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派下現員吳 ○○、吳○○、吳○○、吳○○(下稱吳○○四兄弟)之祖 父輩提供「種德堂」,吳○○四兄弟之父親吳○○、伯父吳 ○○、吳○○均是日據時代出生之人,吳○○四兄弟於70年



參與再審原告設立登記,其伯父吳○○之子孫於70年、77年 則均未參與,至今仍非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現員,可見縱 使「種德堂」土地為吳○○四兄弟之祖父輩捐贈,均不一定 為再審原告之派下現員;反觀再審被告,其先祖非捐獻土地 予「種德堂」之人,尚難據以認定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員。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財產為民國初年取得,再審原告為 民國前12年設立之祭祀公業,然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中央研究 院48年之田野調查簡表,可知於同一區域亦有與再審原告同 一名稱之祭祀團體,調查簡表載明其性質為「寺廟」、管理 人「吳○○」、信徒人數 「576人」等情以觀,○○鄉志所 指民國前成立之「種德堂」應為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調查之 祭祀團體無疑。而再審原告於70年設立登記時,其財產均來 自「吳○○」擔任管理人之神明會組織,該神明會組織將財 產交給再審原告,並不表示神明會之信徒必然成為再審原告 之派下員。再審被告未曾證明其先祖為何人,或提供族譜資 料參照,證明其與再審原告之公業主有血緣關係,或其先祖 有出資捐助設立再審原告,顯難證明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再觀再審原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表題部表示欄記載土 地之性質為「祠廟敷地」,所謂「祠廟」即是祭祀、供奉神 明之場所,而「敷地」則是日語中之地基之意,益徵「種德 堂」為神明會,該土地為建廟之用,與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 調查簡表中記載:「經費來源:財產(包括田產、祖金、祖 公會、神明會等收入)」等語,相互印證該祭祀團體信仰為 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再審原告為聯絡同姓宗族情誼之祖 公會,與民國前12年之「種德堂」並無關聯,蓋因再審原告 並無信仰祭拜「吳○○」主神,也無信徒,又再審原告所祭 拜之對象並非所由生之祖先,祖廟所掛匾額題字為「延陵宗 祠」,為吳氏常用之郡號,且祭拜之牌位並無姓名,僅概括 寫六房渡台始祖及開台祖,該牌位僅是象徵意義之物,自與 民國前12年之種德堂或是中央研究院48年田野調查之祭祀團 體不同。參再審原告所提吳氏祖譜之文件,明確記載吳○為 十四世之人,十五世為吳○○、十六世為吳光善、十七世為 吳綿隆、十八世為吳賜、十九世為吳煥洲、吳煥旗,其中並 無再審被告之父親吳○○、祖父吳○列名於上,可見再審被 告並非吳○之子孫,自不得依血緣法則繼承派下。縱若再審 被告之先祖為民國前12年設立之「種德堂」組織一員,然種 德堂屬神明會組織,神明會會份之繼承法則以嫡長子繼承為 則,並非所有會員子嗣均得加入,即與祭祀公業常見派下權 之繼承法則不同。再審原告之成員,均為自願加入,並非依 據血緣關係,於70年以吳新發為首,籌組祭祀公業,當時之



設立人均為吳姓鄉親,並經南投縣政府造冊、公告並徵求異 議,均無人反對,當時再審被告之父親吳○○並無意願加入 ,僅再審被告之叔叔吳萬富加入,再審被告過30年後突然起 訴確認派下權存在,對再審原告之全體派下員不公。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綜觀其訴狀內 容,除為吳○○之祖譜及再審原告之財產來源補述澄清外, 其餘事項,於前審訴訟程序中皆經兩造攻防辯論,原確定判 決理由亦有完整論證再審原告係為承襲日治時期創立之祭祀 公業而來,豈容再審原告一再混淆事實、輕率否定。再審原 告自承大部分財產來自於日據時代吳○○、吳○○兄弟捐贈 ,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渠等即為設立人,然該原始設立人 之子孫與再審被告一樣,同遭非法未納入再審原告之派下。 又吳○有四大房子孫,惟觀再審原告所提吳氏族譜,其內僅 記載二房子孫,並未記載大房、三房及四房子孫,而二房子 孫係定居濁水村,吳○○為二房子孫;三房子孫則世居在頂 灣仔(今頂灣巷),再審被告父親吳○○為三房子孫,既為 不同房系,吳○○未被列入二房的祖譜,為不足奇,再審原 告以不同房系之祖譜論證吳○○身世,實不具證據效力。是 再審原告除推論錯誤,所提證據亦不應視為新事證,其再審 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1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再審原告雖 提出於國家圖書館找到之吳氏族譜為證據,以其上記載吳○ 為十四世祖、十五世為吳○○、十六世為吳光善、十七世為 吳綿隆、十八世為吳賜、十九世為吳煥洲、吳煥旗,均未見 再審被告之父親吳○○、祖父吳○列名於上,欲推論再審被 告並非吳○之子孫,自不得依血緣法則繼承為再審原告之派 下等語。惟查,吳○有四大房子孫,此有吳○墓碑照片左下 角刻有「四大房子孫立」字樣可考 (詳本審卷第109頁),



而再審原告所提吳氏族譜僅列載吳○之二子吳○○(即十五 世)以下房系之子孫(詳本審卷第61頁),其餘各房系後代 子孫則未見列於其中,可知該吳氏族譜僅為吳○某房系之後 代子孫名冊,並無法得知其餘各房系後代子孫全員概況,則 再審被告之父親吳○○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再審原告之節房 派下員,為吳○之第十九世後代子孫,有節房派下名簿在卷 可稽(詳原審第第25至27頁),與再審原告所提吳氏族譜之 記載並無扞格,無從僅憑吳○某單一房系後代子孫之吳氏族 譜片面記載,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否定再審被告因繼 承取得再審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是以,再審原告此所提出證 據,雖屬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但並無法憑該證據排除再審被 告非為吳○之後代,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再審原告之派下權 ,亦即再審原告並不能因該證據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法即難 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提出之證據,倘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自無前開規定適用 之餘地。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中央研究院48年之田野調查報告 (全名: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數位典藏美國猶他家譜學 會家譜調查表,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09頁) ,其上記載再審 被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性質為「寺廟」、管理人為「吳○○ 」、信徒人數為「576人」、主神為「吳○○」等情, 與再 審原告之信仰與祭拜對象均不同,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 審酌並於理由中論斷綦詳(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 三、(二)之記載),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尚非有理。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其現有派下員並非侷限特定血緣關係,始得加 入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則為再審原告前於108年2月12日提起 再審之訴時已有相同主張,並經本院審酌後,於108年4月15 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再審卷宗核閱明確,其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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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