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再審 被告 施惠齡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11號、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41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返還依確定判決所為給付本息之聲明,均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訴訟程序損害賠償事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 17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施惠齡新臺幣(下同)874,5 76元、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各30萬元本息,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二審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三審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然 再審原告係於108年4月10日經另案彰化地院107年度保險字 第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之告知,始 知有該另案確定判決,進而始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已據再審原告提出吳光 陸律師律師函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再審 原告於108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 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2項之5年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固因認伊傷害 再審被告施惠齡之配偶即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 之父林○旭致死,而維持一審判決,然再審被告施惠齡前因 林○旭之死亡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嗣國泰人壽公司以林○旭死亡原因係其本身罹患舌部惡性 腫瘤、而非與伊之肢體衝突受傷,亦即林○旭並非因意外事 故死亡,不符合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為由,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施惠齡給付200萬元本息,經彰化地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命施惠齡如數給付確定(見本院卷第1 41-146頁)。該另案判決已充分認定林○旭之死亡與因伊肢 體衝突之氣胸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林○旭之死亡不可歸責 於伊,該另案判決在首開最高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中未經斟 酌,而如經斟酌即可推翻關於伊行為與林○旭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判命伊應賠償再審被告上開金額之認定, 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已依原確定判決,如數賠償再審被 告,然原確定判決既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則再審被告受領伊之賠償給付之基礎已 不復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如數 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彰 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上開金額本息,及命再審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均 駁回。(三)再審被告施惠齡應給付再審原告874,576元、再 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各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 及均自民事再審聲請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 審被告負擔(按再審原告於其書狀所載聲明不盡正確,然依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再審聲明之內容應為如上所述, 爰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酌予修正如上) 。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另案彰化地院107年度保 險字第2號判決,並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再審 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 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 有理由。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 另案彰化地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係於107年10月15日 判決,此有再審原告所提該判決檢索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146頁),而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係於102 年6月4日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則係 於103年11月5日判決,亦已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 證物即彰化地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顯非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揆 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即屬顯無理由。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63條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而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屬顯無理由,亦已如前述,則再審被 告依原確定判決受領再審原告所為之賠償給付,自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且現仍存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再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賠償給付之 本息,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496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其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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