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再審 被告 施惠齡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
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411號、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
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 午8時50分,在彰化市中山路與中興路口毆打被害人林○旭 (再審被告施惠齡之配偶,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 玫之父),致林○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送 醫延至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胸部頓挫傷而氣胸引流 後膿胸,終因呼吸衰竭死亡。經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施惠齡新臺幣(下同)874,576元、再審被告林思婷 、林志凱、林憶玫各30萬元本息,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二審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三審上訴 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刑事判決即彰化地院99年度 訴字第164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102台 上字第2528號判決,前經判處再審原告犯傷害致死罪刑確定 。然經再審原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 再審,並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認定林○旭死亡與再 審原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訴 字第1649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傷害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
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再審判決已變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固有明文。然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 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第498條之1所明 定。此規定為92年間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 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 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 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 制,爰增訂本條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 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106年 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已以:「伊前經刑事案件判處傷害致死罪 刑確定(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1004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惟伊聲請 貴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日前並經貴院 判決認林○旭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撤銷彰 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本 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 再字第8號判決略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由法院 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依據事 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係屬 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則縱使再審原告被訴傷 害致死罪之確定判決,已經刑事程序撤銷改判確定,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為由,進而認 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等情, 有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191頁)。乃再審原告復仍以其所涉傷害致死案件 ,經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其傷害罪刑為由,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