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40號
TCHV,108,上易,340,2019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陳思憔  國民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明慧  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附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3萬2,270元 (含醫療費用2萬2,2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50萬元,共計363萬2,27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403元本息(包含①醫療費用2萬 2,270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5,133元,③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共計17萬7,403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關於 精神慰撫金115萬0,751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 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賠償醫療費用1萬2,150元及勞 動能力減損33萬7,099元,合計34萬9,249元(計算式:12, 150+337,099=349,249),及應加付自108年8月26日追加 聲明狀(下稱系爭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4萬9,249元本息)。核 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是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一子,並同居於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雙方平日相處不睦,被上訴 人常懷疑上訴人外遇,107年3月21日晚間11時37分許,被 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在上開住處陽台持手機與他人以LINE聯 絡,懷疑上訴人與他人在傳曖昧訊息即要求觀看,上訴人 拒絕後,被上訴人伸手欲奪取上訴人之手機,於爭搶過程 中,手機掉落於地,被上訴人旋即以左手抓上訴人右手臂 ,並以右手握拳毆打上訴人臉部數拳,嗣再以右腳踹上訴 人胸部、腹部多下,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挫傷腫脹、上 唇擦傷、下唇挫傷、前胸與上腹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 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二)被上訴人不法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損害,是上訴人自 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2萬2,270元,②不 能工作之損失11萬元,③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合計363萬 2,270元,並應加給自107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2萬2,27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13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 17萬7,403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言語暴力,精神痛苦,壓力甚鉅 ,今又因被上訴人肢體暴力舉止,不僅使上訴人身體受有 多處傷害,且產生心理畏怖,天天無法安眠,經常半夜驚



醒,並引發失眠,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且經診斷有疑創傷壓力症之發生,因此導致無法再從事 熱愛、專長,但需大量體力、熬夜趕圖之室內設計工作, 只能從事微薄之時薪工作,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創傷 與痛苦實非輕微,原審僅判賠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 低,上訴人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115萬0,751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5萬0,751元本息) 。
(四)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至108年3月1日期間,復因就醫 另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萬2,150元,惟於原審起訴時未及請 求此部分損害。且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而致臉部受 傷,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已導致上訴人顴骨脹痛症候群,且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使上訴人無從正常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萬7,099元。是上訴人 爰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賠償該2項損害合 計34萬9,249元本息。
(五)綜上,被上訴人不法毆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損害,除原 判決所判命給付17萬7,403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精神慰撫金115萬0,751元,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再為此項給付,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前揭 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34萬9,249元。因求 為命: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萬0,751元本息。⑶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249元本息(下合稱系爭上訴及 追加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3萬2,27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7,403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敗訴 其中之精神慰撫金115萬0,75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其 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17萬7,403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5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應上 訴人苦苦哀求始開立記載遺存「頑固性神經痛」等臆測內 容之診斷證明書。又大里仁愛醫院(身心科)於108年5月 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診斷內容也是根據 上訴人的自述,而作成之診斷,完全沒有醫學上及科學上



的證據,不足採信。
(2)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毆打行為致臉部受傷,導致顴骨 脹痛症候群,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已達失能等級第13 級,而有減少勞動能力5%,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33萬7,099元云云。然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 否認之,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據,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5萬0,751元部分,不應准 許:
(1)原判決已經審酌兩造之學歷及收入、財產狀況,並兼衡兩 造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傷害方式,上訴人所受傷 害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大雅區房子,只有拿生活 費或關心小孩功課細節才到美村路的房子,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10幾年來未發生肢體衝突,系爭暴力事件發生當時, 被上訴人絕無故意攻擊上訴人之意。
(2)上訴人主張其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暴力,精神痛 苦,壓力甚鉅,致身體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云云,其主張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述上開情況均非被 上訴人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5萬0,751元,顯無理由,不 足採信。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如系爭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⑵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至108年3月1日期 間復因就醫另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萬2,150元(見本院卷第 15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 萬7,099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4萬9,249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二)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5萬0,75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



萬7,099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4萬9,249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 (1)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系爭 傷害,除已支出原審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2萬 2,270元外,伊於107年8月31日至108年3月1日期間復因就 醫另支出醫療費用1萬2,150元一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聯和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 、寶霖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9-131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 出,可認係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項費用1萬2,150元,並加付自系爭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下稱1萬2,150元本息),自為法 之所許。
(2)上訴人固另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毆打行為,致臉部受 傷,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已導致顴骨脹痛症候 群,且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會不定時疼痛,嚴重時頭 部、耳朵都會抽痛到難以忍受,造成伊無從正常工作,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以伊從事室內設計時之每月收入 約55,000元計算,每月減少之薪資收入為2,750元(計算 式:55,000×5%=2,750),則自本件發生時起計算至伊65 歲止,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1次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萬7,099元【計 算式:2,750元×12個月×1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 數)=337,099,元以下4捨5入】云云。惟查,卷存大里 仁愛醫院於108年5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 固記載上訴人有「右側顴骨脹痛症候群」症狀,且於醫囑 欄復載稱:「顴骨脹痛症候群,外傷引起的神經痛,神經 損傷,通常無礙勞動,但臨床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上訴人並執之以為其遭被上訴人毆傷致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依據云云。惟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依上開診 斷書所載上訴人之病況情形,是否有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 情事,業經該院函覆:上訴人右側顴骨疼痛,無礙勞動, 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在卷,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8 年8月22日仁醫事字第10804597號函及其附具之診療說明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認上訴人縱因 遭被上訴人毆傷,致有顴骨脹痛情狀,然並未因此而致其 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應堪認定。是上訴人遽謂其受有此項



損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萬7,099元 云云,委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命行鑑定,旨欲 證明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等情。然因上訴人 右側顴骨疼痛情形並無礙其勞動,勞動能力並無減損等情 ,已據上訴人就診之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明確,是上訴人聲 請本院命行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5萬0,75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低。蓋伊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心生畏怖,並引 發失眠,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疑生 創傷壓力症,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上訴人自應再賠償 精神慰撫金115萬0,751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原判決 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額15萬元有過低情事。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準此,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固非無據。惟本院斟酌上訴 人為大專畢業,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登 記證及訓練合格證書,前並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名下有 田賦2筆及汽車1部等財產;而被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職 業為婦產科醫師,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 等不動產,105年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共約144萬餘元,10 6年之利息所得即有8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51、53、8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可 見上訴人之資力尚可,而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則不錯。次 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交往已逾10年,雙方並 育有一子。上訴人10餘年不計名份緊守被上訴人身邊,並 負責照顧養育兩人獨子。乃被上訴人竟未加感念及珍惜彼 此情份,僅因偶然發生之細故口角即遽對上訴人暴力相向 ,毆打上訴人成傷,並因此造成雙方感情嚴重決裂,被上 訴人之加害程度顯然並非輕微,上訴人當受有甚大之精神 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狀 況、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手段、方式及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萬元,方屬妥適。原審 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低。是則 ,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元外,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加給自107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10萬元本息)。從而,上訴人於該10萬元本息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予准許。
(3)至上訴人雖指摘其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並因此罹患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疑生創傷壓力症云云, 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33、133頁)。惟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充其量僅能 據以認定上訴人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並疑有創傷壓力症情形,惟並無法執此率爾推論上訴人所 罹患前揭病症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肇致;而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徒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遽謂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罹患前揭病症云云 ,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法毆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7,403元本息外,被上訴人 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 撫金115萬0,751元本息,於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 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2,150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33萬 7,099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上訴人就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固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然因本院就此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150 元本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 其所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 於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均應予以



駁回,併為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