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9號
TCHV,108,上易,12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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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朱邦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黃洽承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
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93年11月5日 重測前為顏厝段顏厝小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黃(下稱黃)所有,被上訴人之父 黃燦榮(下稱黃燦榮)與黃於86年4月30日共同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黃 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萬元、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黃、債務人為黃 、黃燦榮,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9日,86年5月1日完成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黃於87年9月11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7年10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故被上 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9日,故至101年5月29日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再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至106年5月30日,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再縱認系爭借款因黃燦榮之清 償承認行為而未時效完成,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5號判決意旨,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 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 求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 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 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 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是本件上訴人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迄今仍然存在,顯已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構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86年經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鹿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6年5月1日登記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貳、上訴人則以:
黃燦榮及黃自80幾年間起即陸續以土地抵押、支票擔保向 上訴人借款,目前黃燦榮尚仍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100 萬元(不含利息、違約金179萬7,480元)、借款本金336萬 5000元(不含利息74萬8,680元)及合會債務30萬元未能清 償。長期以來本金均未償還,僅由黃燦榮自94年起每月還款 3002元或2002元入上訴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以償還部分利息,迄至107年 10月31日黃燦榮仍有還2002元入上訴人帳戶。是黃燦榮上開 給付行為已具有承認債務之效力,又上訴人亦曾於101年2月 間及107年年初2次請求黃燦榮償還借款,自已生時效中斷效 果,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時效並未完成。又雖被 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本 件應可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然 該判決並未區分原抵押人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 抵押物,見解容有可議之處,在本件亦無適用餘地,故而本 件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49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借款人黃燦榮、黃於86年4月30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約定於86年5月29日清償。
㈡、共同借款人黃提供其借款當時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 :自86年4月30日起至86年2月29日止,利息:按佰元日息貳 分計算,遲延利息:按佰元日息貳分計算,違約金:按每佰 元日息捌分計算,債務清償日期:86年5月29日),並經鹿



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5月1日以鹿登字第003870號完成登記。㈢、黃於87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將黃燦榮所積欠之會款債權即本票56張所示金 額共39萬元(連同本票)轉讓予上訴人(下稱○○○會款) 。
㈤、黃燦榮與○○○於90年9月25日書立收據證明書載明:「關 係人:○○○以下簡稱甲方;黃燦榮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 方因會款問題,經雙方協商後同意條件如后;乙方尚欠甲方 會款參拾玖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 每月五日應負(按應為付之誤)新台幣:柒仟元整。同時開 出面額柒仟元正本票共五十五張及面額伍仟元正本票一張。 乙方開出之本票應負責兌現。甲方也確認查收無誤。唯恐口 無憑,特立此約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為證」;上訴人於101年3 月2日在上開收據證明書空白處記載:「證明:本人黃燦榮 應付楊清富(按應為○○○之誤)會款所開出本票即本收據 金額已轉入朱邦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101 年2月前全部付訖。若後有本票未兌現全部視同付訖雙方簽 名認定」文字,黃燦榮與上訴人均有在其後簽名。㈥、黃燦榮曾積欠上訴人合會款30萬元(下稱上訴人會款),目 前尚未清償完畢。
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100萬元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 間為86年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㈧、彰化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准予拍賣。
㈨、上訴人曾對黃燦榮等債務人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支付命令予以核發,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黃燦榮還入上訴人帳戶之每月3002元,是否償還○○○會款 ?
㈡、黃燦榮還入上訴人帳戶之每月2002元,是否償還上訴人會款 ?
㈢、系爭借款100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主張黃燦榮及黃自80幾 年間起曾陸續以土地抵押、支票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包含系 爭借款100萬元及其他借款336萬5000元,且借款約定應付利



息,上開借款本金迄今仍未償還乙情,業據黃燦榮於本院10 8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燦榮曾積欠上訴人 包括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外,尚有黃燦榮因擔任會首積欠上 訴人會款30萬元及○○○所轉讓予上訴人之39萬元會款,且 目前上開借款本金均未償還乙節,業據前述。是被上訴人主 張黃燦榮曾每月還款3002元、2002元入上訴人帳戶,僅係用 以清償○○○39萬元會款及上訴人30萬元會款,並非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 15年請求權時效乙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三、上訴人雖否認黃燦榮每月還款3002元入上訴人帳戶,係用以 清償○○○會款。惟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燦榮每月還款3002 元入上訴人帳戶,目的係用以清償○○○會款乙節,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認之收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0 頁)。觀之上開收據證明書原記載:「關係人:○○○以下 簡稱甲方;黃燦榮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因會款問題,經 雙方協商後同意條件如后;乙方尚欠甲方會款參拾玖萬元整 。甲方同意乙方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應負(按 應為付之誤)新台幣:柒仟元整。同時開出面額柒仟元正本 票共五十五張及面額伍仟元正本票一張。乙方開出之本票應 負責兌現。甲方也確認查收無誤。唯恐口無憑,特立此約一 式兩份各執一份為證」;嗣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在上開 收據證明書空白處記載:「證明:本人黃燦榮應付楊清富( 按應為○○○之誤)會款所開出本票即本收據金額已轉入朱 邦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101年2月前全部 付訖。若後有本票未兌現全部視同付訖雙方簽名認定」文字 ,且黃燦榮與上訴人均有在其後簽名。核其內容與證人黃燦 榮於本院108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伊無力償還 約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因所欠○○○會款伊有開立本票 ,所以伊自90年間開始就陸續清償3000元不等之金額,以取 回本票,且自92年3月31日起還3002元入上訴人帳戶,加2元 係用以識別為伊所還,上訴人並於伊清償累積至一張本票金 額後,始陸續歸還本票,至伊清償完畢後,因上訴人尚有6 張本票未歸還,所以上訴人才寫1張收據證明書作為清償證 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6頁),自堪信屬實。再 從上開收據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及證人黃燦榮上開證詞,對照 上訴人帳戶於證人黃燦榮證述之期間,每月確有3002元之入 帳,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收據證明書所載還入上訴人帳



戶,除該3002元外,另有其他款項為黃燦榮清償○○○會款 等情綜合觀之,自應認黃燦榮還入上訴人帳戶之每月3002元 ,應係在償還對○○○所轉讓之會款無訛。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燦榮自101年3月起還入上訴人帳戶之每月20 02元,僅係用以清償黃燦榮所欠會款,不及於借款債務等語 ,雖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惟上開 互助會單,僅得證明黃燦榮因擔任會首而積欠上訴人會款, 尚無從證明黃燦榮自101年3月起還入上訴人帳戶每月2002元 ,確僅係用以清償黃燦榮所欠會款。又雖證人黃燦榮於前開 庭期另證稱:伊還完所欠○○○會款後,上訴人說伊還有欠 上訴人會款30萬元,伊跟上訴人表示每月僅能還2000元,所 以伊自101年3月起還入上訴人帳戶之每月2002元,係用以清 償所欠上訴人會款,並非清償所欠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6頁)。然黃燦榮前開證述每月所還3002元係用以清償所 欠○○○會款,因有收據證明書為佐,而得認屬真實。惟黃 燦榮上開證稱每月2002元還款是在清償所欠上訴人會款乙節 ,並無相關資料為佐,參之黃燦榮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為 被上訴人之父,已難期待其為客觀證述,復酌以黃燦榮證稱 其之所以優先清償所欠○○○會款,乃因其為取回所開立之 本票之故,而其所欠上訴人會款,既無此優先清償之因素存 在,自難認有何優先於借款清償之理,是證人黃燦榮上開證 述,實難遽信屬實。況且,證人黃燦榮於同日亦證稱伊欠上 訴人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約500萬元,有約定利息八分 利,即每1萬元每月應付240元利息,而所欠○○○會款及上 訴人會款,均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衡諸 常情,黃燦榮於清償完畢所欠○○○會款後,既仍同時積欠 上訴人借款約500萬元及會款30萬元,則身為債權人之上訴 人,豈會容許債務人黃燦榮只就所欠會款清償本金,而置高 額之借款不顧,任憑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故而,本件依 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從認定黃燦榮還入上訴人帳戶每月20 02元,僅係在償還所欠上訴人會款,自應認定其清償之範圍 ,乃就所欠上訴人所有債務包括借款、會款而為清償。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黃燦榮自101年3月起還入上訴人帳戶每月20 02元,應認係就所欠上訴人所有債務包括系爭借款、會款而 為清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自86年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則黃燦榮既於時效完成前,仍有自101年3月起 持續還入上訴人帳戶每月2002元以為清償,顯係承認系爭借 款債權之存在,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因清償之承認行 為而生時效中斷效果,即其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未完成。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
六、承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其請求權時效既未完 成,則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經過為由,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謂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 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時效是否消 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 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 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 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 時效完成前既未曾向黃燦榮為請求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則黃燦榮向上訴人清償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 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惟觀之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為借款人即抵押義務人於 設定抵押後將抵押物出賣予第三人,此與本件借款人即抵押 義務人於設定抵押後係將抵押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不同,是 本件之基礎事實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既不相同,自難比附 援引。復就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文義及其立法 理由「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觀之,可知該 條文適用之前提必須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再物上保證乃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 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 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未盡相同;又物上保證乃在利用擔 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抵押人僅就抵押物負 有限清償責任;而保證人乃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所負者為人之無限責任,且有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 參照)。參之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而民法第880 條既特別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已足以保障抵押人之權利,自無 再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之必要,以維護交易安全。是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未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自無適用民法第880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之 餘地。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其得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且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880條規 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消滅之餘地,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 以系爭抵押權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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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