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徐培浩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成木
訴訟代理人 徐明伸
被上訴人 徐宏祥
訴訟代理人 顏秀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按附圖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584.2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84.1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84.2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之一,其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 審共同被告徐成木,爰併列徐成木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具狀聲明請求將 原判決第二項部分廢棄,並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判決原物分割云云。嗣除具狀主張000 00土地另予變價分割(按原判決即係變價分割),就系爭土 地則請求原物分割成三筆(本院卷5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則陳明00000地號土地不在上訴範圍內,視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此均無意見(本院卷64頁背面),堪認本件上訴之 範圍應僅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部分)之判決應已確定,就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共有之系爭土地屬農 牧用地,面積1752.5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 之1,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 分割。倘若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三筆,勢必減損土地價值及耕 種效益,減低生產力,又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不足969.917 平方公尺,不符合加入農保之規定,嗣後擁有土地者未受到 保障喪失權益,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系爭土地利用價 值之提升自有顯著效益,也符合公平。且買受人亦會因系爭 土地價值較高,願以較高價格購買,兩造可分配之價值亦相 對提高,另兩造因有優先承買權,亦不妨害於變價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機會。又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乙部分現為 被上訴人所使用,故倘予原物分割,應將附圖編號乙部分分 歸被上訴人、編號甲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編號丙部分則分 歸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北側緊鄰之同段000地號建築用地業 經原審判決原物分割,其方割方式即自東而西分割成三筆, 依序分歸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按附 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與兩造所分得000地號土地之位置相 對稱,顯有利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自耕使用,且被上訴人於鈞 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 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編號 乙部分分歸上訴人,編號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等語。三、視同上訴人陳稱:同意按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原物分割。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9、10 頁),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 不合。
(二)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面積為1752.5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載 明於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核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列 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 查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因繼承而 共有系爭土地,並於92年11月28日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系 爭土地應部分各3分之1,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明,依 據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未達0.25公 頃,然因屬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故仍得分割,但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 ,即僅能分割為三宗。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 被上訴人所述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不足969.917平方公尺 者,不符合加入農保之規定云云,查無相關規定之限制,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變價分割,自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北側緊鄰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及該地北 側、東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一棟, 該三合院公廳為兩造共用,東側廂房為視同上訴人使用, 西側廂房為被上訴人使用,另000地號土地最西側之已荒 廢之水泥板造工具房原為被上訴人使用,而系爭土地則未 種植作物休耕中。又系爭土地北側鄰接000地號土地部分 已鋪有柏油路面,可連接東側兩造共有同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既有巷道,再向北通達系爭土地北方之太平路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查 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35 至38頁),且有現狀照片可參(原審卷18至21、104至108 頁,本院卷93至95頁)。又上開000地號土地用地業經原 審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其方割方式即自東而西分割成三筆 ,依序分歸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參照原 判決附圖三)。經審酌上情,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法之差 異在於究竟應將附圖乙部分分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兩造 均主張附圖甲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而依前述,000地 號土地業經原審判決原物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倘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方法分割,即將附圖所示丙部分分歸上訴人, 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所取得附圖乙 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其所分得000地號土地部分固可完全 相連接,然上訴人所分得附圖丙部分系爭土地,與其所分 得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則遭區隔錯開;反觀上訴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即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亦依序分 歸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渠等各自分得之土地
大致可與所分得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相連接,此分割方案 除符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且能兼顧系爭土地共有 人管理使用之便利,及將來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故 本院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分割較為適當,應為可採。(四)末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 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 算為少之情形而言。系爭土地係坐落鄉村地區之耕地,按 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雖有裡外之差異,然 其價值應無軒輊,堪認共有人均已按應有部分受分配,無 庸另以金錢找補,併此敘明。
五、本院綜審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附圖方案分割,始 符法律規定並兼顧兩造公平及利益,原判決就系爭土地逕採 變價分割,自有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