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09號
TCHV,108,上,40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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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宏明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上訴人  蕭有益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起至11月間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由 被上訴人先預扣利息8萬元後,分別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交付 、另50萬元則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並承諾其中200萬元於 同年11月22日清償,其餘150萬元於同年12月15日清償,及 交付由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 人作為借款擔保。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3紙支票屆期 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乃於107年3月6 日、28日二度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531、758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雖被上訴人持系爭3紙 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然係本於票據關係行使票據追索權,非請求返 還借款,且嗣後被上訴人依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亦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6年11月22日起,另1 50萬元自106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於法無據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自始存在被上訴人與○○ 公司或訴外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因上訴人在 ○○公司擔任工務助理,又與被上訴人較為熟識,故○○公 司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上訴人僅係中間人



角色,此由系爭3紙支票發票人均係○○公司,上訴人亦未 於系爭3紙支票背書即明,而被上訴人為確保○○公司日後 承認有借貸關係,始先將借款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 人匯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帳戶,是上訴人並非借 款人。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聲請臺中地院對○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亦認○○公司或○○○始 為借款人,只因○○公司或○○○已無償債能力,被上訴人 遂轉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再者,被上訴人匯款金額與 交付支票之面額合計僅292萬元,亦非其主張350萬元,則逾 此範圍金額之交付,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2萬元,及其中192萬元自106年11月23日起 ,另100萬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97萬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得假執行,上訴人以29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紙支票發票人皆為○○公司,其上並無上訴人之背書 。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92萬元至上訴人設在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帳戶,上訴 人於當日即轉帳186萬元至○○○設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之 帳戶。
(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0月20日、面額100萬元、票 號P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員林分行支 票1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兌領後,上訴人 於當日轉帳84萬元至○○○設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之帳戶。(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6日、2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531 、75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均已收受, 並針對第531號存證信函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 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收受。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持系爭3紙支票聲請臺中地院對○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7年3月1日核發107年 度司促字第48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



第124頁反面),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 上揭時間以匯款192萬元、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方式借款予 上訴人,已提出106年9月22日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106年 10月20日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3),而上訴人對於其有 受領上揭匯款192萬元及票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亦 承認其為真實,然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 上情抗辯,是就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要件,固因上訴人之自 認,被上訴人無庸舉證。然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1.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9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前、 後期間,亦於同年6月22日、10月27日分別直接匯款96萬元 及55萬2,000元至○○○之帳戶之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其 與○○○間之LINE通話紀錄、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 設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可稽(見原審 院卷第41-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參酌 兩造及○○○間均屬彼此相當熟識,並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倘系爭款項係○○○或○○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 訴人直接匯款至○○○之前揭帳戶即可,何需先匯至上訴人 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帳至○○○帳戶,豈非多此一舉?倘如 上訴人抗辯為確保日後○○公司承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 上訴人持有之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存根等皆足為交付款項之憑 證,且被上訴人匯款及上訴人轉帳之對象均同為○○○,並 非○○公司,尤其被上訴人倘需匯款經由上訴人帳戶取得憑 據,則其於106年10月27日卻直接匯款55萬2,000元至○○○



帳戶,不再透過上訴人帳戶匯款,作法豈非矛盾?故被上訴 人於上揭時間交付上訴人292萬元,應屬基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意思而交付,與○○公司或○○○無涉,至於上訴人取 得上揭2筆款項後是否再轉借予○○公司或○○○,乃上訴 人與○○公司或○○○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否認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2.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受領被上訴人匯款192萬元後,當 日即轉帳186萬元至○○○之帳戶;及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 日兌領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後,當日亦轉帳 84萬元至○○○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㈢),並有上訴人與○○○間之LINE通話紀錄 內容(見原審卷第54-61頁)及翻拍轉帳單據2紙(見原審卷第 58、61頁)可證,堪信為真。則由上訴人將其自被上訴人處 二次取得合計292萬元後,並非如數轉帳至○○○帳戶,而 僅轉帳270萬元,可知上訴人非僅為中間人角色而已,且於 前開翻拍轉帳單據2紙之前,上訴人與○○○LINE通話紀錄 分別出現「200*7%」、「14」與「100、8%先扣」、「8%」 等內容,即200萬元預扣14萬元、100萬元預扣8萬元、8萬元 ,即合於上訴人轉帳至○○○帳戶之270萬元(即186萬元+ 84萬元=270萬元),及上訴人與○○○LINE通話紀錄均未 說明金主為何人,是應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取得 款項後再轉借予○○○,並從中賺取差額,始符常情。 3.另證人江謹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都 是車友,都是開BMW F10,因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是做 汽車改裝,約106年8~10月間,我到原告之員林店裡找原告 幫我改裝汽車音響,我在現場看到被告(上訴人,下同)向 原告借款要投資○○公司,借款金額是350萬元,清償期約 定為1~2個月,有約定利息,但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在○○ 公司工作,他曾說○○公司沒有他會倒,後來原告有同意借 款給被告。……。我不清楚○○○有無向原告借錢,但○○ ○有向被告借過錢,因有1次○○○向我借錢,被告也向我 借錢表示要投資○○○,我問○○○為何不直接向被告借錢 ,○○○表示被告不願借他錢,而被告本身之財力,從其臉 書內容判斷應該很富有,吃好的,用好的,還戴勞力士手錶 ,並常炫耀他的車子配備都是最好的。……。○○○要借錢 會直接打電話給我,不會透過被告打電話給我,且○○○向 我借過很多次錢,都是有借有還。……。我知道被告有個朋 友叫阿賢,被告也曾介紹阿賢向我借錢,因我與阿賢不熟, 所以我借款的對象是被告,被告也從借款收取總額2%之報酬 ,用意係擔保這筆錢不會不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5



頁背面至第69頁)。是依證人江謹威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 人於上揭時間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 ○○公司,而非代○○公司或○○○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系 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甚明。又證人江謹威 僅於兩造商談借款時在場聽聞,事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 時,證人江謹威並不在場,故不得因證人江謹威證述之金額 與系爭款項有所出入,即認其前開證言完全不足採信。 4.又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行錄製之錄影光碟,其 內容稱:「我是○○○,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出生年 月日是68年10月3日,事情是這樣子的,當初我跟蕭有益先 生除第1筆我跟他借款,那時候有還款,償還後,賴宏明先 生交給我款項時,我完全不知道是蕭有益先生那邊出的款項 ,當初我有問賴宏明說這個錢是不是蕭有益先生那邊出的, 他跟我回答說不是,是他1個叫阿賢(台語)的金主所出。這 個事情我到後來才知道這個錢是蕭有益先生出的。今天因為 我無法請假到庭作證,所以才錄這個視屏說明。我有提供相 關的對話紀錄,內有當初他說是他那邊的金主出的,包含中 間他抽取的手續費數額多少,這些物證我也會一併附上,謝 謝。」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上訴人則不爭執該錄 影光碟中談話之人確為○○○本人(見原審卷第83頁),僅 以該錄影光碟談話內容與107年3月7日上訴人與○○○間LIN E通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3、30頁)不符,抗辯○○○在 該錄影光碟談話內容不可採等語,然○○○在錄影光碟所為 之陳述,係指其於106年9、10月間受領上訴人轉帳系爭款項 當時,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款項之金主為被上訴人,核與事 後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系爭款項而遭受被上訴人催討,上訴 人乃轉而要求○○○出面處理,始告知系爭款項之金主為被 上訴人,二者並不衝突。準此,依○○○在錄影光碟談話內 容可知,○○○於106年9、10月間受領上訴人轉帳時,既不 知系爭款項之金主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當時亦未表明係受 ○○○委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即屬可信。
5.至於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持系爭3紙支票聲請臺中地院 對○○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確 認被上訴人聲請當時係表明系爭3紙支票係「訴外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因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乃對 發票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350萬元等情, 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附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



122-124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公司因擔保他人 借款而簽發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而對○○公司請求給付票 款,並非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公司返還借款,故被上訴 人聲請對○○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自 不生影響。再者,票據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本屬不同法 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嗣後依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公司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048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上訴人另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請求云云,即屬誤會,不足採信 。
6.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應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92萬元,即屬有據。又兩造間就 前開借款既已約定清償期限,即其中192萬元於106年11月22 日清償,其餘100萬元於106年12月15日清償,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中192萬元自106年11月23日起, 另100萬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2萬元,及其中192萬元自106年11月2 3日起,另100萬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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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