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57號
TCHV,107,重上更二,57,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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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許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錫文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 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 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前開規定固免徵裁判費 ,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 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於更審前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1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請求將上開判決廢棄,並請 求被上訴許錫文許順情、許淑貞、郭許蜀陳許蘭(下稱 許錫文等5人)及更審前共同被上訴人陳金鐘許榮華、許 經、施麗卿、施椿蕙施建圳施張秀盆施美玉、陳進



財、施明德、陳財源、陳國勝、陳進興、施明仁陳癸方( 即陳淑枝)、施麗鳳許老案,暨更審前追加被告施文良施柯錦珍許欽森許耀煌許經許水交施漢棠、陳 國興等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同時,將 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98號卷8頁),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同 上卷11、12頁)。嗣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後 ,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許 錫文等5人及陳金鐘許榮華許經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 ,復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許錫文等5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 院廢棄,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 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錫文、許淑貞、郭 許蜀許順情應各給付上訴人871,414元本息、陳許蘭應給 付上訴人1,743,788元本息,共計5,229,444元本息,依訴訟 標的金額5,229,444元計算,應徵收裁判費79,165元,扣除 上訴人前上訴三審已徵收之裁判費75,750元,尚應補徵3,41 5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2 9,4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9,165元,惟上訴人於此前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 元(本院上字第155號卷一2頁),尚應補徵3,415元,併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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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