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42號
TCHV,107,重上,242,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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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張員  
      賴榮木 
      賴榮彬 
      賴永源 
      賴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劉上華 
被上訴人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五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人新台幣(下同)1086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上 開聲明㈡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86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核上訴人所為前述聲明之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賴○○所有,被上訴人與賴○○於民國101年12月 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惟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 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二人竟共同製造被上訴人業已付清買 賣價金之不實交易紀錄,顯見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賴○○所有,賴○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賴 ○○。惟賴○○已於103年6月8日過世,上訴人為賴○○之 全體繼承人,依法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全體,以回復原狀。詎被上訴人卻 在104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1080萬元出售給第三人陳○○ ,致上訴人已無法請求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起、至將系爭土地出售陳○○止之期間,收取 他人支付系爭土地租金6萬4000元,被上訴人獲取系爭土地 出售及租金利益合計1086萬4000元,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已致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土 地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上訴人爰依繼承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086萬4000元本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賴○○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土地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判決( 下稱重訴499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發回原 法院重新審理,上訴人於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 號審理中撤回起訴,依法上訴人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系 爭買賣關係即屬存在,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能再主張 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以被上訴 人與賴○○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原為賴○○所有,賴○○於101年12月16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賴○○之簽名真正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並經賴○○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在案,被上訴人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參照賴○○於 103年2月10日親筆書寫同意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已明確表 達係為感謝、報答被上訴人長期陪伴及照顧,故將系爭土 地便宜賣給被上訴人,上揭同意證明書雖隱有讓利行為, 但讓利行為不能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原規 劃9個停車位,於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後,賴○○亦向承租人表示租金往後由被上訴人收取,在 在足證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行為,雙方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賴○○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則於賴○○死亡時,系爭土地即非賴○○之遺產, 上訴人無繼承權可言,而上訴人於撤回前案訴訟後,重訴 499號判決即失效,系爭買賣契約完全有效,上訴人不得 再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加以推翻,系爭 土地已無從回復登記為賴○○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繼 承關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損 害可言。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係有法律 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6 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5人 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張員為賴○○之配偶,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賴美玉 則為賴○○之子女。
㈡賴○○於101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嗣並於101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增值稅166萬 1843元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一第36-38頁、第10頁




㈢原審卷附同意證明書(日期為103年2月10日)、遺書(日 期為103年2月11日)上「賴○○」之簽名真正。(原審卷 一第32-35頁)
㈣賴○○於103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5人。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499號受理,重訴499號判決嗣經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改分為10 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於該事件 繫屬中撤回起訴,故重訴499號判決業已失效。 ㈥系爭土地原規劃9個停車位由賴○○出租他人使用,自賴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土地 上停車位之租金均改由被上訴人收取。(原審卷一第102- 107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080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陳○○及楊○○,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47萬 1091元(原審卷一第108-11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賴○○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1086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 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撤回其訴後,在訴訟法上所生之效力,乃應回復至起訴前 之同一狀態,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該終局判 決即因訴之撤回而當然失效,僅賦予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之限制。而所謂同一之訴,乃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 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案 訴訟經重訴499號判決後,經本院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之 原法院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撤回起訴,上訴人 已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即屬存在,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能再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乃聲明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與賴○○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業據調閱前案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而上訴人於本件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金錢之判決,雖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同為主張 被上訴人與賴○○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 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上訴人於本 件所為訴之聲明既與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不同,本件與前案 訴訟自非同一之訴,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再上訴人於前案 訴訟經原法院以重訴499號判決後,既撤回前案訴訟,即 應回復至起訴前之同一狀態,則重訴499號判決已失效, 而失效之判決並不具任何實質上之拘束效力,不但不具既 判力,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自無從生使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確定存在之拘束力,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係出於被上訴人與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與其在 前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基於重訴499號判決已因 撤回而失效,本件與前案訴訟復非同一之訴,仍非法所不 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能再主張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不足採,應先敘 明。
二、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形,在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惟基於當事人雙方是否有受其意思表 示拘束之意,乃繫於當事人之主觀意思,故認定表意人與 相對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 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賴○○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乃以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賴○○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賴○○之簽名為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18 萬3900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收款人簽章」 欄所示,賴○○簽名並載明「收到」之各期買賣價金為: 101年12月16日簽約款現金100萬元、同年月17日用印款現 金500萬元、同年月25日完稅款現金200萬元、同年月28日 尾款現金118萬390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然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見原 審卷一第55頁至背面),核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



所示,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 間內,除曾於101年12月24日提領現金166萬1843元繳納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外,並無其他任何提款、匯款之支出 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背面)等情,足見賴○○於 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之收款人簽章欄簽名並註記收到 上開各期買賣價金,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雖以賴○○於103年2月10日曾親筆書寫同意證明 書,表達是為感謝、報答被上訴人長期陪伴及照顧,故將 系爭土地便宜賣給被上訴人,抗辯讓利行為不能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微論上訴人否認上揭同意證明書內容真 正,且依賴○○所書立之上揭同意證明書所載「…所以本 人賴○○將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32平方公尺,算便宜一點賣給王秀玲小姐 ,所有辦財產轉移一切費用都由買方負擔和稅額也都由買 方負擔,再扣去我欠王秀玲的310萬元,剩下再分成兩份 ,一份要給我,另一份送給王秀玲小姐,算是感謝和報答 她這三年來長期都陪伴在我身邊無微不至與細心照顧我… 」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背面),上揭同意證 明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不但與系爭買賣 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給付方式,大相逕庭,且賴 ○○係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逾一年 之後才書立上揭同意證明書,賴○○苟有與被上訴人買賣 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揭同意證明書就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 何,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相關移轉登記所 需費用及賴○○所欠31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之一半金額 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何,及被上訴人就該應再 給付之金額已否付清、以何方式給付等,均已能翔實記載 ,然上揭同意證明書就前開至關重要之事項,竟均付之闕 如,上揭同意證明書實不足為被上訴人與賴○○間系爭買 賣契約係屬真正、僅屬讓利行為之佐證。
㈢被上訴人另以是以照顧賴○○應得之看護費用,抵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等語為辯。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以看護照顧 賴○○之費用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抗辯,於本件及前 案訴訟先後之陳述為: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伊沒有 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同意證明書上寫「剩下的再分兩份 ,一份要給我,一份送給王秀玲小姐」,意思是總價 918萬3900元,扣掉31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66萬1843元 ,剩下的210萬元是伊要給賴○○的,其餘部分伊不用 再付錢;從101年12月22日賴○○書立委託書那時起,



賴○○都是住在伊家由伊照顧,伊要付賴○○的210萬 元就由伊的薪資去抵,伊每月薪資12萬元,賴○○每月 扣7萬元、付現金5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背面)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總價款扣除 欠款310萬、土地增值稅166萬1843元,剩下金額除以一 半,約212萬多元,從101年12月26日過戶後開始算每月 看護費12萬元,另外還有營養品的錢每月要2萬0160元 ,每月約14萬元,一直算到賴○○103年2月11日回家為 止,共1年1月又1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於106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稱: 賴○○叫伊直接去繳增值稅,增值稅的錢當作是買賣契 約的定金,其他的錢就是扣掉310萬元本票,餘額是賴 ○○要給伊一半報答伊,另外一半餘額是賴○○檢查出 肺腺癌,24小時住伊家一年多,以一個月12萬元代價請 伊看護,用這個方式抵掉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重 訴更㈠字第2號卷第29頁)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以看護費用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 算方式,於本件及前案訴訟所為上開先後3次之陳述,竟 有每月扣抵7萬元、12萬元、14萬元之重大歧異,且不論 以上開3次陳述中之何方式計算,均與被上訴人自稱其應 給付賴○○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稱以看護費用抵付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實屬滋疑。況賴○○於103年2月10日書立 同意證明書時,距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6日移轉予被上 訴人已逾一年,如賴○○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看護費抵付 買賣價金、並已抵付逾一年之久,衡情被上訴人應會與賴 ○○進行彙算,並要求賴○○於書立同意證明書時,將約 定以看護費抵付價金暨如何計算抵付、已抵付金額等情事 ,載明於同意證明書上,然賴○○於所書立之同意證明書 上,就此竟未置一詞,尤悖於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辯稱以 看護賴○○費用抵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要難採憑。 ㈣綜合被上訴人與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客觀情事以觀,被上訴 人與賴○○並無交付、收受價金之事實,竟故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已以現金付清買賣價金,足見被上 訴人與賴○○間並無受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價金之買賣意 思表示拘束之意,二人間顯欠缺買賣之真意,其等故為與 真意不符之買賣意思表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與賴○○間系爭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無效,係屬自始當然無效,則 被上訴人因移轉登記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欠缺法律上原因,即構成不當得利,賴○○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 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賴○○所有,然賴○○已於103年6月 8日過世,上訴人為賴○○之全體繼承人,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賴○○死亡時,賴○○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即為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 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全體,以回復原狀,惟因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10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 及楊○○,並已於104年4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8-111頁、第11頁),上訴人 已無法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080萬元返還上 訴人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另系爭土地賴○○原規劃 為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自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起、至將系爭土地出售陳○○及楊○○止之期間,由 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系爭土地上停車位租金6萬4000元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102-10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收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 已致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6萬4000元,亦屬有據。合計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即為1086萬400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價金1080萬元+租金6萬400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 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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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