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光榮
一、上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因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吳慶祥間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反訴以本訴存在
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被告就自己之
訴請求審判,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是按之上開說明,反訴原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預納裁判費,並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按附
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
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
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
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30日提出之上訴變更狀(見本院卷
第104頁),有關反訴聲明㈠、㈡「反訴被告應將已過戶至
配偶游桂雲名下之產權回復登記至反訴原告之名下。塗銷抵
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負擔因此發生之所有費用」、「
上訴人依約得沒收被上訴人改支付價款780萬元作為違約賠
償」。然徵之本訴為買受人履行買賣契約賦予買受人物之交
付占有之權利,反訴部分則是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之回
復原狀(移轉登記),違約金為其附帶請求。準此情形,反
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買賣契約),是否
不成立、解除或無效為斷,此與債權行為無效而物權之行為
有效(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則移轉登記有效,其後僅得請求
再登記回原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名下之情形有間。據上,反
訴聲明㈠與本訴二者間之訴訟標的、權利主體均不同。因此
,按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
二、按查,上開反訴部分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5月21日、7月
30日、9月10日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52、70、101頁及112
頁反面),反訴原告迄未就請求權基礎具體說明,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據以104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就系爭北區文正
段74、74-32、74-33、74-65地號四筆土地價款新台幣(下
同)128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
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8萬6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