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仁順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可欣,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為楊人傑,嗣繫屬於本院時各自變更為宋仁順、白烈燑 ,渠等並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9日、108年4月18日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理由㈠狀、新北市政府函、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經濟部令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頁、41、42、130-132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並無 不符,自均應予以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辦理苗栗縣三義鄉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01號,下 稱系爭標售案)所拍賣之土石堆為伊所有,並由訴外人西瓜 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7,760萬元得標,西瓜寮公司已清運搬走其中30萬立方 米土石(下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被上訴人無權出賣伊 所有上開土石,致伊受有損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8,939萬4,31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表示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第109-111頁),而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來請求之主 要爭執點均在於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是否為其所有,及是否 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之問題,二者之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 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其債權能獲清償。可見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之利益顯屬同一,且其上開追加請求亦 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上說 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 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被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背面、第121頁),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前曾於91年12月18日對西瓜寮公司起訴 請求返還55萬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前案土石堆,與系爭 30萬立方米土石合稱為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被上訴人於該 事件為輔助西瓜寮公司之參加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於92年4月2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 下稱1381號確定判決)認定前案土石堆確為伊所有,而判命 西瓜寮公司應將前案土石堆返還予伊。西瓜寮公司固對該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1381號 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參加效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行主張1381號確定判決不當,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均 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1381號確定判決 之拘束,該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參加效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等 語。經查:
(一)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並無參加效力之可言: (1)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規 定本訴訟裁判及於參加人之效力,謂之本訴訟裁判之參加
效力。惟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 訟之裁判不當,然基於「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此項 效力僅發生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間,至於參加 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3618號裁判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參照) 。
(2)查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下稱1381號訴訟)係輔助該事件之被告西瓜寮 公司而參加訴訟,為兩造所是認,並有1381號判決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7-101頁)。則依上說明,本訴訟之確 定判決(即1381號確定判決)自應於被上訴人與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即西瓜寮公司間發生拘束力,惟其參加效力應僅 在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之間發生,在被上訴人與他造( 即本件上訴人)之間,則尚無拘束力可言。是上訴人謂 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參加效力,系爭30萬立方米 土石確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當,而 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有權誰屬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於法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二)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 有適用。
(2)查1381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 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顯見此2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依上 說明,1381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即不發生爭點效 。上訴人謂1381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顯非有據,難以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從事砂石之採取、加工及銷售之業者,於86年起 陸續於其苗栗工場附近即苗栗縣三義鄉經魚潭段矮山堤防 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土石堆多年,上訴人歷次因 堆置土石堆地點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分別受行政裁處 罰鍰及司法機關處罰,且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現場勘
查時,發現上訴人違規堆置系爭土石堆,曾分別於91年6 月19日、同年7月2日函告上訴人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 原狀。乃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標售案,明知 上訴人所有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並未經檢察機關合法扣押, 僅因該等土石堆位於河川區域內,即將之拍賣,經西瓜寮 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標得後,上訴人曾於91年8月28日被 上訴人會同檢察機關及西瓜寮公司至現場會勘標示清運範 圍及流程時,當場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未加理會,任由 西瓜寮公司清運載離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堆。嗣上訴人聲 請假處分,被上訴人因此先後於91年9月3日及同年9月20 日二次函令西瓜寮公司暫時停止清運土石堆,其時現場尚 餘55萬9,221立方米土石(即前案土石堆)未清運載走。(二)上訴人為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所有權人: (1)上訴人前於91年12月18日對西瓜寮公司提起1381號訴訟, 主張其為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所有權人,請求西瓜寮公司返 還該土石堆全部,經承辦法官闡明後,上訴人同意撤回有 關西瓜寮公司業已載走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之請求 ,而就現場尚未載走之前案55萬9,221立方米土石堆續行 訴訟,並經1381號判決認定該前案土石堆確為上訴人所有 確定,可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確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2)嗣上訴人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另對西瓜寮公司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於93年8月13日以92年度重訴 字第328號判決(下稱328號判決)認定系爭30萬立方米土 石業經西瓜寮公司善意取得,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該328 號判決既認西瓜寮公司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堆係善意取 得,顯見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西瓜 寮公司始能因被上訴人無權處分而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取 得該等土石之所有權,益證上訴人確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 石之所有權人。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所 )於89年7月23日、90年9月21日、91年10月4日所拍攝之 航照圖,亦可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全部於89年至91年間均 堆置於上訴人公司旁,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及占有。再觀 諸吳文忠及簡文鎮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出具之法律意見 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亦足認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全 為上訴人所有。參以就本件刑事盜採砂石案被上訴人於另 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案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8號,下稱28號訴訟),曾明確表示系爭標售案土石「此 部分後來未列入超採砂石範圍內,且與該案無涉……造成 損害,應另行起訴請求」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標 售案土石堆未列入盜採砂石案,仍為上訴人所有,應發還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行公告拍賣系爭標售案土石堆,顯 然違法。
(三)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9萬4,310 元,及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合計1億8,939萬4,310元 :
(1)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 同意及委任,擅將該等土石公開標售,而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① 就2,709萬4,310元部分: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堆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予西瓜寮公司,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而受有出賣所得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30萬立 方米土石之損害。則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得標總價7,760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標售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受之利 益計為2,709萬4,309元(計算式:77,600,000×300,000 ÷859,221=27,094,309)及自91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② 就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若未故意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出賣予西瓜寮公司,則上訴 人即能獲得該等土石自91年8月間標售時起迄至本件起訴 之預期價差期利益。是上訴人依原訂計畫所能獲得之利益 ,因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損害事實發生而 受妨害,顯屬消極之損害。而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於91年 8月間之市價約為120元/每立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則 為661元/每立方公尺,價差為541元/每立方公尺(計算式 :661-120=541)。是上訴人所受此部分價差利益之損 失計為1億6,230萬元(計算式:541×300,000立方公尺= 162,300,000)。
(2)被上訴人明知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卻擅自 將之標售,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74條等無因管理規定,暨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7 09萬4,310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合計 1億8,939萬4,310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所有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予 以標售,而受有前揭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因 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1億8,9
39萬4,310元及加給其遲延利息。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億8,939萬4,310元,及其中2,709萬4,310元 自91年8月28日起,其中1億6,230萬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下稱1億8,939萬4,310元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為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本院 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等貪污刑事案件所涉盜採砂石案之 贓物,並經發還被上訴人機關公開標售,上訴人主張系爭 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並無依據:
(1)被上訴人所轄大安溪河川區域於91年間爆發重大盜採砂石 事件,其中黃○○為主籌組之○○紗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紗石聯管公司)聯管公司所涉盜採砂石數量高達1 96萬7,360立方公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扣押堆置於該河川區域內、外之盜採土石堆,並將系爭 標售案土石堆發還被上訴人公開標售,被上訴人乃據以辦 理標售該土石堆,並於91年8月14日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 7,760萬元得標,該公司僅挖取部分即系爭30萬立方米土 石,即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停止。上訴人曾就系爭30萬 立方米土石部分起訴請求西瓜寮公司賠償損害,並經328 號判決認定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非上訴人所有而駁回其訴 ,經上訴人循序上訴第二、三審,均遭駁回而確定(案號 分別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4號)。至於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所涉上開盜 採砂石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認系爭30萬立方米土 石確為盜採之贓物無疑,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要屬無據 。
(2)上訴人固謂其因違規堆置砂石,而於91年4月間遭受取締 ,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並無從證 明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非盜採之贓物。更何況上訴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所涉犯盜採砂石之期間為91年2月26日 至同年5月31日,91年4月間正值該盜採砂石案之犯罪期間 ,且黃○○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盜採砂石之數量高達19 6萬7,360立方米,而依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 決第312頁之附件三資料,亦可知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砂 石數量達97萬4,610立方米,且迄無法交代盜採砂石之去 處。由此足認上訴人違規堆置之土石應為盜採之贓物,系 爭標售案土石堆亦屬盜採砂石之一部,否則上開鉅量盜採 之土石豈非憑空消失。又被上訴人於28號事件請求損害賠
償之盜採砂石總數量,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超採土石之數 量為準,再減除已扣案發還被上訴人之盜採土石數量。當 時系爭標售案土石堆除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外,其餘55萬 9,221立方米土石因經1381號判決認定屬上訴人所有,且 經上訴人取回完畢,故在該28號事件中,系爭標售案土石 堆當然不能列入可減除之盜採土石範圍,否則系爭標售案 土石堆既經上訴人取回,又得用以抵扣盜採砂石之數量, 豈不荒謬。由此足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確非上訴人所有 。
(二)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為盜採之贓物 ,並經檢察機關發還被上訴人依法標售,被上訴人係本於 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標售該等土石,並非無權處分他人之 物,亦非為上訴人或檢察官管理事務,並無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30萬立方米 土石之標售價金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 益及賠償損害合計1億8,939萬4,310元本息,並無理由。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億8,939萬4,310元本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所標售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體積 為85萬9,221立方米,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 。
(二)西瓜寮公司自91年8月底開始挖取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土 石,經挖取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後,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 而停止,剩餘土石數量為55萬9,221立方米(即前案土石 堆)。
(三)上訴人對西瓜寮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前案土石堆,被上訴人 並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經1381號判決認定前案土 石堆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返還該土石堆,嗣 1381號判決因西瓜寮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四)上訴人嗣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堆另行起訴請求西瓜寮公 司賠償損害,並經328號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善意受讓系 爭30萬立方米土石而駁回其訴,經上訴人遞為提起第二審 、第三審上訴,均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違法 將之公開標售,顯然無權處分該等土石,侵害伊權利,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伊之損害 合計1億8,939萬4,310元本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上訴 人是否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人?⑵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第二審程序追加之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人? (1)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系 爭標售案土石堆,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 雙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西瓜寮公司並自 91年8月底開始挖取清運土石。嗣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 禁止西瓜寮公司進行清運、搬運或載運系爭標售案土石堆 土石之行為,故西瓜寮公司僅清運載走系爭30萬立方米土 石,現場尚留有55萬9,221立方米土石(即前案土石堆) 。上訴人嗣雖起訴請求西瓜寮公司返還系爭30萬立方米土 石;倘無法返還,則應賠償上訴人1億5千萬元。經328號 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已自被上訴人處善意受讓系爭30萬立 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0萬立 方米土石為其所有,而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標售案公告、土石標售 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92年2月27日經水勘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其附具之測量原圖、砂石堆統計表等資料【附於 1381號民事卷內,見該卷第10、50-68、247 -255頁】、 臺中地院91年度裁金五字第12011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 令【按;該裁定及執行命令均附於92年1月監察院監察調 查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補送資料冊 (下稱系爭標售案補送資料冊內】及328號判決、本院93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裁定、經濟部水利署92年2月27日經水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具之測量原圖(見原審卷一第144-164頁,原 審卷二第10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381號及 328號等民事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違 法標售該等土石,係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他人權益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受益 人有侵害應歸屬受損人權益之行為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伊所有系爭30 萬立方米土石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 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30 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先就伊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固以:伊自86年起即陸續於苗栗縣三義鄉經魚潭段 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土石堆多年,並因此 多次被裁處罰鍰,且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含系爭30萬立方 米土石)並未經檢察機關合法扣押,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吳 文忠及簡文鎮所出具之系爭法律意見書及1381號確定判決 亦均認定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為伊所有等情由,以為伊係系 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有權人之論據云云。惟查: ① 兩造對於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於91年7月間究是否曾經臺 中地檢或臺中高分檢合法扣押一節,固爭執甚烈,並各執 一詞。惟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究原屬何人所有,與該等土 石是否曾經檢察機關合法扣押,尚屬二事,並不會因有無 經檢察機關合法扣押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於91年8月 14日辦理系爭標售案,將該等土石予以標售,而上訴人對 該等土石之所有權誰屬復有所爭執,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處分其所有上開土石,則本院依法自僅須就兩造有關 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爭議加以審究 即可,至該等土石究是否曾經上開檢察機關合法扣押與否 ,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② 本件上訴人雖謂伊自86年起即陸續於上開行水區域內堆置 土石多年,並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等機關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違反水利法違規堆置砂石為由裁處罰鍰,可 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確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繳款書、
苗栗縣政府函及行政處分書、台灣省河川局函、臺灣省政 府處分書、經濟部水利處函、經濟部處分書及催繳書、苗 栗縣土石碎解洗選場查核記錄、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 91年4月29日現場勘查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2-36頁)及被 上訴人91年7月2日函(見1381號民事卷第152頁)為證。 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資料以觀,固可認上訴人確 自86年起即因在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域內堆置 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等相關規定,因而多次被主管機 關依法科處罰鍰。然此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上訴人自86年 起即有屢於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並無法 據此推論上訴人所堆置之砂石即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 亦無從據以推知上訴人於該河川區域內所違法堆置之砂石 來源究係上訴人合法取得或係違法盜採而來,更無法遽因 上訴人有上開違法堆置砂石之行為即得據以推論系爭30萬 立方米土石即為上訴人所有。
③ 上訴人固主張1381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伊因堆置砂石, 曾經附近居民黃○○等3人、鄰長○○○等人向苗栗縣政 府陳情,而證人○○○(挖土機司機)、○○○(砂石車 司機)及○○○等人於該事件亦曾證述堆置砂石來源經過 ,且伊亦提出與多家砂石公司合作開採砂石之事證,足認 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確為伊所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3 81號訴訟雖曾提及伊自82年間起即陸續聲請苗栗縣政府核 發土石採取證,及標得河川疏浚工程,且與誠信砂石有限 公司(下稱誠信砂石公司)及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億砂石公司)等公司有簽署合作開採協議書,及於90 年間參加第三聯管公司,依據第三聯管公司與被上訴人訂 立之聯管合約陸續採取土石等情(見1381號民事卷第139 、166頁),並提出82至88年間所立具之各該合作開採協 議書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土石採取許可證為證(見1381號民 事卷第147-149、178-192頁)。而上訴人因堆置土石,有 礙矮山地區排水,確曾遭附近居民黃○○等3人、鄰長○ ○○等人先後向苗栗縣政府陳情,並經苗栗縣政府函請上 訴人妥適處理,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90年3月6 日函及90年9月25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1381號民事卷 第193、194頁)。且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在該1381號 訴訟9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曾結證稱:「(問:有無做 過士林壩工程?)有的,在新亞建設。我是新亞公司的下 包,在83年開始,新亞公司承包士林壩整體工程,我做土 方工程。……。後來87年、88年間開始做士林壩疏浚工程 時,幫漢臨公司挖砂石,運回公司,堆置在現場系爭砂土
堆處,另一部分放在士林壩附近,我挖1年多,我開挖土 機,1天挖150台卡車左右,1卡車平均約17立方米,現場 有20部怪手,只知道有很多運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砂 石堆處,我不是卡車司機,不是我載來的。我領錢有開發 票給漢臨公司。我初一、十五領錢時,有坐運砂石之卡車 來到原告公司領款,車程約40分鐘,一進公司就看到系爭 砂石堆,在往後有無堆置並無注意,我領完錢就走了」。 「(問:當時看到砂石堆數量與今日現場比較如何?)比 現在多」等語(見1381號民事卷第230、231頁)。而證人 即砂石車司機○○○於該事件亦曾證述:「我開砂石車20 噸,88年起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工地,在士林 壩山城開採區,我在那邊載砂石至原告公司堆置(當場繪 圖附卷),我在88年間開始堆置,之後士林壩疏浚也是堆 到同樣位置,堆置到89年間止」、「那期間大部分有工作 有跑原告的工地,89年工作結束後,我常經過原告公司, 也有看到系爭土石堆」等語(見1381號民事卷第260頁) 。另證人即鄰長○○○於該事件9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 亦曾證稱:「我是現任鄰長,我住處離原告公司(即本件 上訴人,下同)約500公尺,系爭砂石堆已存在7、8年了 ,我看到原告公司的車堆放砂石,我在90年間曾與村長向 苗栗縣政府檢舉,現在砂石堆比幾年前少一點」等情(見 1381號民事卷第232頁背面)。惟由前揭事證彼此參互以 觀,復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許可證所載許可採取土石 之有效期間最晚至89年12月間,頂多僅足以推知上訴人於 82年至89年間因公司本身有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或 因與誠信、長億等砂石公司有另行簽署合作採取土石協議 書之故,而得以在大安溪之部分河川公地開採砂石或是在 所標得之士林壩疏浚工程挖取土石,且有將後者士林壩疏 浚工程所採取之土石概堆置於系爭標售案土石所在位置處 等情事,然並無法憑此據以推論其時所堆置之土石即為系 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來源,並進而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30 萬立方米土石之所有權人。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採取堆 置之土石距離系爭標售案至少已有1年以上時間,上訴人 既從事砂石開採買賣及加工業務,並以此營利,衡諸常情 應不可能於挖取土石堆置後即將之長久閒置而不為妥善有 效之利用。況上訴人之公司資本總額僅1,000萬元,此有 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頁,本院卷一第42頁,328號民事卷第46、47頁) ,而系爭標售案土石堆(含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總體 積達85萬9,221立方米,以系爭標售案土石堆標售計畫估
價單(見1381號民事卷第57頁)上所載標賣價格每立方米 170元計算,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價值即高達1億4,618萬 餘元【計算式:170×859,221=146,186,570】【按:系 爭標售案土石堆當初標賣予西瓜寮公司之總價所以僅7,76 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標售案前,經濟部水利 署河川勘測隊曾於91年7月23日至現場勘測系爭標售案土 石堆之堆置範圍,經該勘測隊測量結果,系爭標售案土石 堆堆置區面積2.5360公頃,體積45萬6,480立方米,此有 前開河川勘測隊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1 3號圖檢測砂石堆置區位置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標售案 補送資料冊內)可參,致被上訴人錯認系爭標售案土石堆 之體積僅有45萬6,480立方米,而據此辦理該土石堆標售 事宜】。顯見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不僅體積、數量極為龐大 ,且價值亦甚鉅,則於此情形,上訴人焉有可能將之久置 至少達1年以上期間而不加利用或將之出售他人,影響該 等土石變現時程而無法快速取得資金挹注公司加以活用, 致對公司之財務週轉有所妨礙,殊難想像。復徵諸被上訴 人於1381號訴訟所提出於於91年9月初所拍攝之土石外觀 照片(見該1381號民事卷第279、280頁),其上顯示系爭 標售案土石堆應係位於照片右方,與隔鄰之土石堆相較, 二者外觀有明顯差異,隔鄰土石堆表面不僅長有雜草且草 色枯黃,而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表面卻幾無雜草。果爾系爭 標售案土石堆早於89年以前即堆置於現場,則歷經至少1 年以上期間風吹日曬雨淋,該等土石堆豈有可能未出現雜 草叢生甚至土石硬化情狀?此顯然有悖於常情,可見系爭 30萬立方米土石應非來自於上訴人在89年以前所採取堆置 之土石。此再對照證人○○○及○○○均曾證稱現所看到 之土石較之前少,足見上訴人雖有於上開河川區域內堆置 土石情事,然並非堆置後即毫未加使用,上訴人既為砂石 開採買賣及加工業者,則其基於營業牟利之需而頻繁挖取 利用,應屬常態,且其取用數量應非在少數,否則證人○ ○○及○○○不可能僅以目測即可斷言土石數量較諸以往 顯有減少情形。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案土石堆之違 規查處情形表復載明:本件砂石堆置地點於被上訴人自苗 栗縣政府接管前(88年2月1日),即有遭人違規使用堆置 砂石堆之情形,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取締並 製作取締紀錄現場負責人:漢臨砂石廠(詹耀聰),且依 法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清除回復原狀,並於89年間移送司法 警察單位偵辦。又本件堆置砂石地點前因已移送警察單位 偵辦並已進入司法審理階段,而90年間亦無再發現有繼續
堆置砂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90年間並無針對該堆置砂 石作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巡防發現該堆置地點 又有遭人堆置砂石之情形,乃依法製作取締紀錄,並依規 辦理核處等情,亦有該違規查處情形表、88年3月1日會勘 記錄、被上訴人88年5月11日、89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6 日函、91年4月29日會勘記錄及當日拍攝現場照片、91年6 月19日河川巡防日誌及當日拍攝之現況照片附於系爭標售 案補送資料冊內可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0年 間並未發現上訴人有繼續堆置砂石情形,而係於91年間巡 防發現上訴人復有於上開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情事。益徵 上訴人於89年以前所採取堆置之土石應已因上訴人營運所 需加以挖取使用或因遭取締處分而加以清運等緣故業已不 存在,則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自不可能來自於上訴人在89 年以前所採取堆置之土石。是上訴人所執前揭事證即尚難 據為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上訴人所有之有利認定。 ③ 又上訴人於91年間遭被上訴人發現復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 ,固曾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至現場會勘,並分別於 91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函告上訴人應清除堆置之砂石 及回復原狀,有上開會勘記錄、巡防日誌及被上訴人91年 7月2日水三管字第09102008630號函(此函附於1381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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