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7年度,4號
TCHV,107,醫上易,4,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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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廖來好

上 訴 人 江牧憬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上 訴 人 陳春忠 
      杭良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廖來好江牧憬二人(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江○○江廖來好之配偶、江牧憬之父親)於民國10 3年5月6日於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由該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陳春忠施行右側開 顱手術夾除動脈瘤,術後未依動脈瘤夾除手術說明之記載後 轉至加護病房照護,其後出現蜘蛛網膜下出血,恐係陳春忠 施行手術時有動脈瘤夾除不完全之過失。自103年5月11日起 陷入昏迷而無法自行翻身,自同年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是 陳春忠有違診療照護之注意義務。
(二)又陳春忠疏未注意指示護理人員協助預防照護、隨時注意監 控褥瘡之發展,致使原無褥瘡之江○○於103年5月14日起發 生一級褥瘡之病狀,同年月21日惡化為第二級褥瘡,陳春忠 任其持續惡化。江○○於同年月29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後, 該院呼吸照護病房之主治醫師杭良文未能指揮監督護理師確 實按時換藥、翻身,至同年6月13日,江○○尾骶骨褥瘡中 間潰傷已達到皮下組織筋膜層,介於第二級至第三級褥瘡, 應及時進行清創手術,再於同年月23日,江○○同處傷口潰



傷已至肌肉,且有焦痂,屬第四級褥瘡,而杭良文遲至同年 7月21日始會診整形專科醫師,討論是否清創,同年8月11日 始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褥瘡病情始暫時獲得控制,未再惡化 ,傷口未完全癒合。另杭良文令護理師給江○○包大尿布, 與一般護理方式有悖。醫審會之鑑定書有諸多違誤之處,陳 春忠、杭良文二人就江○○之褥瘡病症均有過失。(三)被上訴人中國附醫為被上訴人陳春忠杭良文二人之僱用人 ,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合計 100萬元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相關之醫療處置確實符合臨床專業裁量 之範圍,多次鑑定報告均認為符合醫療常規。就褥瘡部分, 上訴人於第四次鑑定後,仍爭執證人陳○○醫師於臺中地檢 署之證詞與鑑定意見不相吻合,然證人陳○○醫師已明白表 示清瘡時間點,應尊重主治醫師之專業裁量,而非上訴人解 釋的應於103年6月21日安排清瘡之意,臺中地檢署亦持相同 意見,而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另術後是否需送加護病房,原 本即由臨床醫師綜合病患情形加以判斷,病患江○○術後既 然清醒,實無送加護病房之必要。上訴人於104年初即對被 上訴人杭良文陳春忠提起刑事告訴,均僅對病患江○○之 褥瘡處理部分質疑,後於106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訴訟,亦未 主張開顱手術有所疏失,直至106年5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始主張陳春忠醫師於103年5月6日之手術過 程有所疏失。且配偶、子女或父母之一方遭受傷害,他方無 不有疼惜之主觀情緒存在,然此與其基於被害人父母、子女 、配偶之身分法益有無受侵害究屬有別,上訴人依民法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與法不合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江廖來好江○○之妻,江牧憬江○○之子女;陳春忠杭良文係中國附醫之受僱人,分別為神經外科、呼吸照護 病房之主治醫師。江○○於103年5月6日在中國附醫,由陳 春忠為其施行右側開顱手術夾除動脈瘤,同年月10日有左眼 神上吊、口齒不清之情形,自同年月13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 病房,同年月29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暨杭良文於同年7月 21日會診整形專科醫師陳○○,同年8月11日進行壓瘡(即 褥瘡,下不另註明)之清創手術治療。江廖來好曾以陳春忠杭良文之醫療處置行為導致江○○發生褥瘡、病情惡化,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曾就本件 醫療糾紛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三次;另關於上訴人主張陳春忠所施行開顱手術及術後未 轉至加護病房照護應有疏失部分,原審審理中亦由兩造合意 囑託醫審會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醫審會鑑定 書在卷可參,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二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爰就此為審究。(二)關於開顱手術夾除動脈瘤及術後應否轉至加護病房照護部分 (陳春忠、中國附醫部分):
1.上訴人主張江○○於手術後數日既出現急性硬腦膜外血腫( EDH)、蜘蛛網膜下出血(SAH),應係陳春忠施行手術有疏 失云云,惟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意見為:「103年5月6日 江○○接受右側開顱手術夾除動脈瘤,當日12時59分開始麻 醉,17時26分手術結束,於19時21分返回病房,江○○術後 恢復意識,昏迷指數15分。術後追蹤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可見腦部右側有少量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 膜外出血,但腦部並無中線偏移之情形,且江○○並無神經 學上之惡化。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響所見之少量出血, 為腦部手術後常見之變化,且江○○於術後意識恢復,昏迷 指數均為14至15分,並未發生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外 出血產生之神經急症。因此該日陳春忠醫師所施行之手術過 程,符合醫學中心醫療水準。」、「本案依病歷紀錄,江○ ○自術後至103年5月9日拔除引流管之期間,其生命徵象、 昏迷指數及瞳孔反應均有記載且為正常,亦無神經急症發生 ,故陳春忠醫師所為之處置方式符合醫學中心醫療水準。」 等語(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原審卷第111-116頁)。 2.上訴人雖以中國附醫所印製「動脈瘤夾除手術說明」之制式 內容(原審卷95頁)主張應轉至加護病房照護始無疏失等語 ,惟關於江○○術後之照護,以及術後並未至加護病房觀察 治療部分,醫審會鑑定意見以:「103年5月6日17時26分手 術結束後,17時40分將江○○轉至恢復室接受麻醉後之照護 ,18時0分江○○恢復意識,18時40分醫護人員移除呼吸管 ,直至19時10分江○○離開恢復室之前,於恢復室持續監測 其心跳、血壓、呼吸次數及血氧飽和度,經麻醉科及神經外 科醫師評估確認後,方安排江○○離開恢復室轉至普通病房 。江○○接受開顱手術夾除動脈瘤後,是否應送至加護病房 觀察治療,是以手術及麻醉醫師依病人之病情、手術過程及 麻醉過程作綜合評估後之決定,並無開顱手術後一定要將病 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之規定。依文獻報告,對於一般常規之



開顱手術,病人於術後至普通病房照顧之處置為安全且可接 受。本案江○○手術過程順利,麻醉後江○○於恢復之恢復 過程亦有嚴密監測且過程順利,故術後未至加護病房觀察治 療,而至普通病房之處置,符合醫學中心醫療水準。」、「 腦部動脈瘤手術後之照護,需包含生命徵象、昏迷指數、瞳 孔反應及引流管之持續監控。若病情需要,亦可安排腦部之 影像檢查作為追蹤。江○○自術後至103年5月9日拔除引流 管之期間,其生命徵象、昏迷指數、瞳孔反應、傷口照護及 引流管之引流情形均有記載且為正常,亦無神經急症發生, 故陳春忠醫師所為之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足見醫審會已指出開顱手術後並無一定要將病人轉至加護病 房治療之規定,病人於術後至普通病房照顧之處置為安全且 可接受,並依江○○之就醫過程、檢查結果、手術護理記錄 ,手術結束返回病房及術後追蹤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及江○○自術後至103年5月9日拔除引流管期間之生命 徵象、昏迷指數、瞳孔反應等客觀數據、記錄,認江○○手 術過程順利,麻醉後之恢復過程亦有嚴密監測且過程順利, 以及手術醫師及麻醉醫師本得依依病人之病情、手術過程及 麻醉過程綜合評估是否應送至加護病房,或作成至普通病房 之處置,做成此部分鑑定意見,上訴人所主張陳春忠施行手 術及術後醫療照護有疏失云云,即無可採。
3.另就江○○手術後103年5月10日有左眼神上吊、口齒不清之 情形,之後出現意識障礙部分,惟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見江 ○○術後追蹤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腦部右側 有少量之蜘蛛膜下腔及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為腦部手術後常 見之變化,其自術後至同年月9日拔除引流管之期間之生命 徵象、昏迷指數及瞳孔反應正常,無神經急症發生;而江○ ○手術後103年5月9日白血球為15000/μL、發炎指數(CRP )12.29mg/dL,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已指出上開103年5月9日 之白血球、發炎指數(CRP)屬術後常見現象;雖103年5月 10日值班醫師因江○○有左眼神上吊、口齒不清之情形多次 探視,而經抽血檢驗,其發炎指數(CRP)由5月9日12.29mg /d L降為5月10日5.36mg/dL、白血球數由5月9日15000/μL 降為5月10日13300/μL,2項檢查結果均有進步情形,加以 江○○開始有意識昏迷及呼吸困難乃出現在103年5月13日, 而5月13日之白血球15500/μL、CRP 21.85mg/dL,依病歷紀 錄,陳春忠懷疑有肺炎,故於5月13日更改抗生素為優耐迅 (Unasyn),且因江○○開始有意識昏迷及呼吸困難等現象 ,陳春忠醫師亦安排江○○接受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血塊變大之情形),



並將江○○轉至加護病房照護,其後亦依感染科醫師之建議 更改抗生素持續治療等情,益見醫審會認陳春忠之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及醫學中心水準,應屬可採。而按醫療之主要 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 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法律並非要求 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是陳 春忠於開顱手術夾除動脈瘤及術後處置並無醫療過失可言, 堪以認定。
(三)關於發生褥瘡及對於褥瘡之處置是否有疏失部分(陳春忠杭良文、中國附醫部分):
1.有關上訴人指陳春忠杭良文是否因不當之醫療處置行為導 致江○○發生褥瘡、病情惡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曾就本件醫療糾紛送請醫審會鑑定,已如前述,醫審會就 此亦於函附原審之系爭編號0000000鑑定書(原審卷第111 -116頁)「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及意見」詳予載述該部 分鑑定意見略為:褥瘡之預防照護屬於毋須醫囑即應由護理 人員協助進行之護理常規,如有深度褥瘡、破皮、水泡及感 染等,則應由醫師醫囑開立藥物治療或作必要之醫療處置。 陳春忠醫師擔任主治醫師期間針對褥瘡所為之預防及治療措 施,包括2小時翻身、骨突處給予枕頭支撐、人工皮覆蓋二 度褥瘡。杭良文醫師擔任主治醫師期間,護理師持續協助病 人2小時翻身,於骨突處給予枕頭支撐;針對褥瘡,杭良文 醫師有開立傷口換藥及塗抹藥膏之醫囑,並由護理師依醫囑 執行;103年7月19日開始發現江○○褥瘡有異味後,曾於同 年月23日會診整形外科,整形外科醫師建議施行清創手術, 以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依文獻報告,針對神經加 護病房病人褥瘡發生率之研究中,有進行預防褥瘡措施之前 提下,神經重症病人仍有12.4%機率會發生二度(或以上) 褥瘡,且活動力愈差之病人產生褥瘡之機會愈高。本案醫療 團隊針對褥瘡所為之預防及治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江○ ○發生褥瘡及褥瘡惡化與醫療團隊之照護難謂有因果關係等 語。復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補充鑑定杭良文開立之藥膏有無更 換之必要,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杭良文醫師所開立之塗抹 藥膏(Silver sulfadiazine cream)為治療褥瘡常用、有效 之抗生素藥膏,所開立之藥物符合病徵且妥適,並無更換之 必要。杭良文醫師及其醫療團隊均有評估江○○褥瘡情形,



並依褥瘡之嚴重度調整塗抹藥膏之使用頻率及會診整形外科 醫師,其所開立之藥物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 115 -116頁反面)。
2.復因上訴人於前揭鑑定後,仍有諸多質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乃經兩造律師同意後詳列鑑定事項,囑託醫審會再次鑑定 ,觀諸該次所整理爭點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之臺中 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鑑定問 題已涵括上訴人所主張、質疑之:(一)陳春忠未在103年5月 21日開立塗抹藥膏之醫囑,杭良文未在103年6月13日之後壓 瘡照片已達3級褥瘡程度時安排清瘡手術,至103年7月21日 始通知整形外科醫師會診,有所延遲及有違醫療常規;(二) 陳春忠杭良文2人有責任監督值班之護理人員塗抹藥膏, 而依護理紀錄之記載,護理人員疑未確實依醫囑塗抹藥膏; (三)使用包裹式尿市,有導致褥瘡傷口過於潮濕,滋生細菌 ,惡化傷口病情,甚至導致感染發燒之結果,杭良文就此護 理方式有監督責任;(四)何以護理記錄未有協助翻身之時間 與次數之詳實記載?何以103年5月29日同一日之護理記錄記 載,前後約僅2小時之時間,傷口出現甚大變化;5月30日之 護理記錄傷口又恢復為7x8公分二度壓瘡,及5月31日之護理 紀錄換藥1次,相隔25小時即6月1日之護理記錄1000才又記 載換藥1次,醫護人員是否未按每8小時換藥一次等事項。醫 審會鑑定意見亦分別詳予回覆:「103年5月21日病人尾骶骨 之壓瘡(即褥瘡)有破皮情形屬於二級壓瘡,陳醫師及其醫 療團隊採開放性照護,開始給予人工皮覆蓋,持續協助每2 小時翻身,並於骨突處給予枕頭支撐,以上針對二級壓瘡之 處置及治療,並無延遲,且符合醫療常規。」、「…(略) 。本案依103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3日、6月 29日、7月2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0日及7月21日照片 之影像,病人之壓瘡屬於二級進展至二至三級之程度。此期 間杭醫師醫囑指示尾骶骨壓瘡需定期塗抹藥膏,並持續換藥 ,且藥膏之塗抹頻率亦從103年6月23日1天2次,至7月11日 增加至1天4次;7月19日病人壓瘡情形開始有異味後,杭醫 師遂於7月21日會診整形外科。以上處置及治療,並無延遲 ,且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103年5月16日起, 病人出現一級壓瘡、給予協助2小時翻身及骨突處給予枕頭 支撐,並持續觀察皮膚受損情形,5月21日病人尾骶處皮膚 破損,開始給予人工皮覆蓋,且紀錄持續追蹤皮膚完整性, 5月29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RCC),5月30日開始記 載二級壓瘡,並依醫囑給予Silver Sulfandiazine藥膏塗抹 ,因護理紀錄未記載護理人員有無塗抹藥膏,故無法判定是



否未確實執行。另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略),而 第四項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如藥物給予, 醫師並不負有監督責任,因此,護理人員應遵照醫囑執行藥 塗抹之護理行為,醫師並無監督責任。」、「壓瘡形成,並 非單一因素所造成,壓瘡危險因子評估,包含病人之知覺感 受、行動力、活動力、潮濕度及營養等。依文獻報告(參考 資料),加護病房壓瘡危險之內在因素,包括年齡增加、動 脈血壓下降、行動不便、神經功能缺損、營養不良,全身性 感染、意識狀況下降、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精 神狀態下降、疾病嚴重度及大小便失禁;外在因素則為入住 加護病房時間、摩擦力、潮濕度等。依臨床壓瘡預防之照護 標準,至少每2至4小時翻身、尿失禁處理、營養促進及提供 支持床面等(如氣墊床)。因此承上所述,護理人員經評估 後,給予病人壓瘡預防之措施,並監測及追蹤傷口癒合情形 。另依護理紀錄,103年7月3日病人開始包大尿布,如前所 述,壓瘡形成與潮濕度有關,特別是與病人大小便失禁有關 ,然就護理紀錄中,未提及有大小便失禁情形,故使用大尿 布乃護理人員經評估判斷後使用,符合護理照護及醫療常規 。依護理紀錄,每天記載病人傷口狀況及追蹤,護理人員已 注意其傷口變化並提供護理措施,傷口惡化與尿布使用無關 ,且就此護理行為,如同上開鑑定意見(三)之說明,醫師 並無監督責任。」等語。又被上訴人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 就患有褥瘡之病患照護時,除在加護病房內,就例行的翻身 、拍背,會在護理記錄詳加記載外,在其他病房,僅由早班 護人員在做病患皮膚評值時,記載翻身、用藥之情形,此經 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案件,詳予 訊問擔任江○○護理工作之護理師(下稱護理師)張○○、 林○○、連○○、黃○○(具結證述內容見不起訴處分書第 6頁以下,即本院卷第63頁反面以下),並比對103年5月13 日至同年月29日江○○於加護病房期間其護理記錄確有記載 病患每2小時翻身一次、103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4日之護理 記錄確均由早班人員記載翻身、用藥之情形,暨中國附醫之 103年7月間同樣有褥瘡之其他2位病人護理紀錄,記錄方式 均為早班記錄一次皮膚完整性評值,之後不會再特別記錄翻 身、擦藥時間之情形,完全相同,且護理記錄縱偶有早班人 員未記載翻身或用藥之內容所占比例甚微,惟經調閱被害人 領藥記錄、醫囑單均有護理人員領藥之記錄,是難單憑護理 人員於僅於早班始作病患皮膚評值之記載,或偶有出現漏記 漏載之事實,即推論護理人員未按規定為被害人翻身拍背或 用藥;另江○○於103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其褥瘡傷



勢應未有上訴人所指摘忽然擴大又回復之情形,此觀護理師 林○○具結證稱:壓瘡大小的數據是用直尺去量,伊所記載 12乘以12是指發紅部位,後面還有記破皮部分是7乘以6公分 ,所以兩者沒有什麼差別,有可能是連○○記時,發紅部位 沒那麼大,所以只記破皮部分;因為呼吸照護病房與加護病 房是在不同大樓,所以病患需要乘坐救護車過來,是坐救護 車擔架,所以可能受到比較大的壓擠,因此會產生比較大的 發紅範圍等語,暨護理師羅○○具結證稱:伊是針對病患實 際褥瘡大小量,量的時候沒有發紅,量的時候實際大小與林 ○○的大小差不多,所以並沒有比較嚴重等語足明。 3.綜上觀之,褥瘡之一般預防照護係由護理人員依護理常規、 無須醫囑所進行,若患者有深度褥瘡、破皮、水泡及感染等 情形,方由醫師醫囑開立藥物治療或作必要之醫療處置,且 依現今醫學技術,縱使在有進行預防褥瘡措施之前提下,神 經重症病人仍有12.4%機率會發生二度(或以上)褥瘡,且 活動力愈差之病人產生褥瘡之機會愈高,而陳春忠杭良文江○○之預防褥瘡或惡化之醫療措施未見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情事,尚難認其2人有何醫療疏失。至於上訴人因證人陳 ○○(會診江○○之中國附醫整形外科醫師)於本案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經上訴人詳載於本院卷第95頁之辯論意旨狀) ,進而主張江○○之褥瘡逐漸惡化,在103年6月13日已屬2 至3級,若此時會診整形醫師安排清瘡,應可獲得妥善之治 療,不致後續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而認原鑑定報告並無可 採,惟證人陳○○乃證稱:(會診時你看病患褥瘡有無覺得 為何這麼慢才清瘡?)我是根據會診當時病患的狀況決定是 否清瘡,至於清瘡的時間點,我不是主治醫師,這不是我決 定等語。加以壓瘡危險之內在因素包括年齡增加、動脈血壓 下降、行動不便、神經功能缺損、營養不良,全身性感染、 意識狀況下降、糖尿病、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精神狀態 下降、疾病嚴重度便失禁;外在因素為入住加護病房時間、 摩擦力、潮濕度等,業經前揭鑑定意見所指明,是尚難據此 即認證人陳○○有認江○○應於103年6月21日即安排清瘡之 意。且醫審會經綜合病歷資料,於前揭鑑定意見已指明杭良 文當時並無延誤診治,自不因其後江○○褥瘡範圍再有變大 而認其延誤診治。
(四)綜上所述,陳春忠江○○所進行之右側開顱手術夾除動脈 瘤及術後照顧,及陳春忠杭良文於發生褥瘡及對於褥瘡之 處置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難認有醫療疏 失,是上訴人以其等見江○○於開顱手術後數日即陷入昏迷 ,未曾甦醒,及其眼見其褥瘡日益加重,深可見骨,因褥瘡



感染反覆發燒,經清創手術治療仍無法痊癒,上訴人無從相 互扶持或共享天倫,主張陳春忠杭良文侵害其二人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及中國附醫應負僱用人責任,即有未合。 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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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