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47號
TCHV,107,建上,47,201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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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淳銨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二、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核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27,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6,985元;反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1,026,7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3,596 元;合計260,58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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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