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劉江錫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美華(即連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連云婕(即連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連云郁(即連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連晉偉(即連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受 告知人 賴春福
林貫薰
林明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石碑段」應更正為「上石碑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連清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8月5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黃美華、連云婕、連云郁、連晉偉,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頁);並經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46頁),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1653-1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 -2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劉00所有。而上訴人 所有坐落於0000-2及1653-1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79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 (作為廚房及車庫使用),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及16 53-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6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5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 積7.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其中第⒊項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87年間合法申請之建物,即便經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量測後有部分逾越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 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但非上訴人明知而故 意逾越地界所造成。且若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將對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產生重大損害。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及第796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1653-1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江錫所有;同 段0000-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劉00所有。 ⒉上訴人所有同段137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該房屋後方之增建建 物(作為廚房及車庫使用),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及越界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165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 6平方公尺。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同段0000-17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及同段00 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2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 分越界建築之房屋,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 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同法第796條之1規 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796條之2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均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87年間興建完峻,有使用執照、建物所 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27頁) ,雖為民法物權編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上 開說明,仍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之2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判附圖所示丙部分,為無 理由::
⒈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 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 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 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本條項亦為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越界建 築案件判斷上之具體化,由法院衡酌兩造權益、社會整體 經濟及公共利益等為綜合之裁量。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乃87年間委由建築師設計,於取得 建造執照後才開始興建,並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縱使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惟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 乃地上1層之鋼骨造建築,所坐落之基地即0000-2地號 土地,面積為113.57平方公尺,但建蔽率僅為44.8%, 故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50.91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1、22 頁),此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面積 52.52平方公尺相近(原審卷第24、25頁)。換言之,扣 除系爭房屋後方所增建之車庫及廚房後,位於0000-2地 號土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應僅有52.52平方公尺。 ⑵茲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除系爭房屋後方之車庫及簡易 廚房為事後增建外,坐落於0000-2地號土地上之主建物 ,業經上訴人增建夾層而分為2層,1樓作為露營用品店 營業用,2樓則作為倉庫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70頁)。此外,坐落於0000-2地號土地上之 主建物之範圍,幾乎已覆蓋0000-2地號土地之全部,其 超出使用執照法定面積(即52.52平方公尺)之範圍,於 一樓部分由上訴人充作店舖及騎樓使用;於二樓部分則 充作住房使用,此亦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 簡稱建築發展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現場測量 示意圖可參(本院卷第99頁)。換言之,系爭房屋之現況 ,即使扣除後方增建之車庫及廚房等違章建築之後,亦 非全然係按照當年合法申請之建造執照所興建,其現況
房屋之建築面積,幾乎係原先使用執照法定面積的一倍 ,增建情形相當嚴重。茲系爭房屋既非全然合法之建物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委由建築師設計,於取得 建造執照後才開始興建,並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在 案,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 言等情,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結論認為:「本案 法定面積範圍外牆越界約26cm,由於建物結構柱子尺寸為 寬20cm深30cm之H型鋼柱,因此若要拆除越界部分時會拆 到外側主要柱樑結構,加上本案建物為單跨距結構,如此 將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性,且柱樑拆除涉重大結構變更,結 構需依現行法令重新計算分析並作結構安全補強鑑定,再 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法定行政程序,無法採用一般結 構補強修復方式就地回復建築物使用,實不符經濟效益, 建議拆除重建」;「以目前市場合理營價格約每平方公尺 1.6萬元...另須外加稅金及設計行政作業等費用...(合計 )142萬元」;「本案重建花費時間約需8~10個月」,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對社會 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惟查: ⑴系爭房屋建於87年間,建築結構為鋼骨造,當時之工程 造價僅25萬5,000元,有上開使用執照可按。足證系爭 房屋結構單純,依其建材及外觀,經濟價值及耐用程度 應較一般建築為低,且業經使用逾20年,價值已有相當 之減損。即使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導致房屋重建,亦應 扣除折舊部分,實不應全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房屋重建 之不利益。
⑵又查,系爭房屋除後方增建之車庫及廚房外,越界占用 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即原判決附圖丙部分)為7.06 平方公尺,單以現今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4, 665元計算(本院卷第128頁),即高達102萬1,335元(計 算式:144,665×7.06=1,021,3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倘以市場交易價格計算,勢必更高於此價格。故被上 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所受之損害,並不亞於上 訴人拆除房屋或重建房屋之損害。
⒋綜上,本院認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結果,尚難認被 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損 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係權利濫用等
語。惟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為立法者就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逾越地界之房屋是否會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之情形,而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具體化之規範,故 本件既已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上開論斷 ,即無庸再依較為抽象之民法第148條予以判斷。況且,依 原判決附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因受同段16 66地號土地之阻隔,無法與南側之河南路相鄰,故出入勢必 借道北側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1654-7地號土地,再經由自 己所有之1653-17地號,由後方巷道進出(參原審卷第76~80 頁現場照片),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在確保 其對外通行之權利,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 損害甚大之情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抗辯係權利 濫用,亦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正當占有權 源,且其越界建築之情形,又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部 分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本件系爭土地地段為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原判決 主文第1項誤繕為「石碑段」,併予更正。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