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63號
TCHV,107,上易,46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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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李榮德(即李義東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林(即李義東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杉(即李義東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章(即李義東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儀(即李義東之承受訴訟人)
      許華秀(即李義鄉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彰(即李義鄉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淳(即李義鄉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芬(即李義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蓁(即李義鄉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鳳(即李義鄉之承受訴訟人)
      李年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甫檣 
      張安標 
      張富强 
      張宗瑋 
      張源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李義東已於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榮德、李榮林、李榮杉、李榮章、李芳儀等5人(下稱 李榮德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8頁 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62頁);另本件上訴人李義鄉已於10



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華秀李鴻彰李珮淳、 李淑芬、李宜蓁、李淑鳳等6人(下稱許華秀等6人),有死 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 82頁、第95頁至第100頁)。茲各經李榮德等5人及許華秀等 6人聲明承受其等被繼承人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甫檣張安標張富强與訴外人 賴○雲林○惠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張宗瑋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張源昌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所有之磚造平房、鐵皮造雞舍、磚造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 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7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應無越界至系爭土地可言,本件原 審測量結果恐有謬誤,本件應有另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之必要。縱仍認本件確有越界,惟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張○及其子張○松將000地號土地委 託由訴外人李○及其子即原審被告李義東、原上訴人李義鄉 、上訴人李年春等3人(下稱李義東等3人)管理,是其等為 有權利用000地號土地之人;且其等自40餘年前起,即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從早期之土角厝,陸續修建為現今之 磚造平房,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而 被上訴人或其等之前手對於伊等長期居住於此及系爭地上物 之界線位置均屬知情,然多年來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且被 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伊等所受損 失甚大,故本件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等 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要屬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甫檣張安標張富强與訴 外人賴○雲林○惠等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張宗瑋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源昌所有。(二)原審被告李義東於107年5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李榮德等5人



繼承。
(三)上訴人李義鄉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許華秀等6人 繼承。
(四)上訴人李榮德等5人、許華秀等6人、李年春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1至A7部分土地,並於其上築有平房、圍籬、鐵皮雞舍 等地上物。
(五)上訴人李榮德等5人、許華秀等6人、李年春所有之建物、地 上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六)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福○爺。(七)李義東等3人前對訴外人張○八等7人(張○松之繼承人)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張○八等7人移轉上開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駁 回其等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二、三審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前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 000地號土地之利用權人?(二)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 用同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是 否有理?上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其等所有或共有,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圍籬、鐵皮造雞舍等)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18、35-39頁),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32、41頁)。上訴人對於 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事亦 不爭執,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前揭不爭執事 項(四)、(五)所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卷 二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 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2.上訴人雖主張於60年左右,上訴人之父祖輩在增建磚造平房 時,有請地政機關測量,當時並未發現越界,被上訴人張源 昌於102年間向其前手購買000地號土地時,有重新鑑界及測 量,亦未反應有越界問題。其上建物早於67年間即已經過地



政機關測量、鑑界等程序,並將建物套繪於地籍圖上無誤後 ,核准編定門牌號碼,要無越界可言。原審之測量結果,恐 有謬誤,實有另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67年間二林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67年1月12日地籍圖謄本、臺灣省 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4 、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67年間之二林鎮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並未檢附任何有關建築物之套繪 測量圖示,且依該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記載,僅證明房 屋基地坐落位置所在區域為何,並載明「有關建築物之安全 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反面)。經函詢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108年5月23日以二鎮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已逾保存年限,檔案均已銷毀, 當初申請人「自行繪製」之配置圖、位置圖及檢附之文件, 是否有先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以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1頁)。而上訴人所提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67年1 月12日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僅有土地位 置標示及登載,亦無地上建物之套繪測量圖資,上開資料均 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父祖輩在建築房屋之初始,即有請地政機 關就地上建物進行測量、鑑界而無越界之情事,自亦無從以 之比對如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何不符或錯誤情事。 3.再者,李義東等3人自承其等居住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已達40年以上之久,自父親李○在世時即開始居住迄今, 期間建物之建築形式亦從早期之土角厝、竹筒厝,繼而修建 成為現今之磚造平房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則上訴人等 原有建物歷時數十年來已進行次修建,並無證據證明最初原 始建物狀態仍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相同,亦無證據 證明原始建物基地與系爭地上物基地位置相同,縱認原始建 物興建之初無越界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認歷經多次改建後之 系爭地上物即無越界事實。是以,本件既經地政機關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況進行測量,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 亦無從推認如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情事,上訴人聲 請再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一節,核無必要。(二)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鄰地即000地號土地之利用權人: 1.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親或祖父李○確實有經000地號(重測 前為○○○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張○及其 子張○松委託管理使用該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證書及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卷二第73-74頁)。惟查,然該51年3月30日經臺 北地院公證人作成之認證書,性質上屬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9



條規定信函(寄信)之認證,由聲請人即寄信人張○松單方 經由法院公證人認證,將通知書寄送予對造人李○,並非張 ○、李○共同到場請求公證人作成認證或公證。上開通知書 關於通知李○部分之內容:「查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烟,12則、面積0.1804甲土地乙筆,前因通知人 遠離故鄉無法照顧管理,託由台端在該地照料。惟近來發現 該土地上種植之竹仔、茅草等農作物均有被竊情事發生,殊 有失管理人之注意。台端係受託身份,若再任該地農作物受 損,不為善良管理,則依法解除台端之代理權,幸勿自誤。 嗣後台端應依照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切實辦理,特此通知。 」等語。則該則通知僅能證明李○曾受託管理上開土地,避 免農作物受損或遭竊,尚無法證明張○或張○松同意李○得 在000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之事實。
2.上訴人雖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田賦代為繳 納通知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96年5月28日彰稅北 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66-70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000地號土地之納稅義 務人記載為福○爺管理人李○(繼承人為李義東等3人)、 其上有納稅義務人為李義鄉等2人之房屋之事實。惟李義東 等3人及其父李○係以福○爺管理人之名義繳納000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並非基於所有人身分而繳納。又房屋與土地係各 別獨立之不動產,房屋坐落土地之原因甚多,或自有土地興 建,或租地、借地興建,或無權占有興建,自難單以在地上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即謂其為該土地之有權占有人。至土地 所有權人、管理人對他人未經同意或受託管理者超越管理目 的而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未予制止或請求拆屋還地, 僅係消極未行使權利,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占有使用者有 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亦難推論長期無權占用者即為該土 地之利用權人。至上訴人所提51年2月11日土地借用契約書 、69年5月30日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42-144頁),其中土地借用契約書僅記載甲 方即張○松願將「後開土地」管理權借予乙方即李○,並自 出借日起交付土地予借用人等語,並未記載該「後開土地」 之地號、位置為何,亦未同意土地管理權借用人得為建屋使 用。而該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亦僅說明重測 前之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編 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之結果,均無法證明張 ○或張○松同意李○得在000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之事實。 3.再者,依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登載所示(見系 爭前案一審卷第120-126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之「權利憑證」欄記載「登記濟證」,而依該「 登記濟證」之「摘要」欄記載,該土地於日本明治時期之管 理人為「張○」,迄日本大正二年變更管理人為「張○」( 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23、125頁)。又依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登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同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福○爺,管理者仍為張○,並未變更為張○松 ,則張○雖受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福○爺委任管理該土 地,惟委任關係有其專屬性,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 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於一方死亡時,委 任關係即行消滅。核前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福○爺委 任張○管理之契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特別約定,該 委任管理土地之事務之性質亦非不能消滅,故該委任關係於 張○死亡時即應消滅,尚無由其子張○松繼承之餘地,張○ 松即無委託他人代管之權利。縱認李○曾受張○或張○松之 委託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然張○、張○松及李○均已過 世,依前揭法條規定,除有民法550條但書情形外,張○( 張○松)與李○間之委任關係縱曾存在,亦早於一方死亡時 消滅,徵諸前開認證之通知書內容所載管理事務,僅係管理 、照料土地上之農作物,避免遭竊或受損,並表明如不為善 良管理,則解除其權限,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觀之,亦非 不能消滅。況依上開通知書內容所示,並無同意李○得在同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委任人並無 同意受任人得於該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指示,即使李○確有 受託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亦不得據此占用所管理之土地 建築房屋使用,顯已逾管理之必要行為,亦難認適法。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同段000地號土地 有何占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鄰 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利用權人,核非民法第800條之1之 土地利用人。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之系爭地上物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00-1條準 用同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鄰地即000地號土地之利用權人,核非民 法第800條之1之土地利用人,業如前述,亦非鄰地之所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自無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關於 越界建築規定之餘地。再者,李義東等3人自承其等居住於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達40年以上之久,自父親李○ 在世時即開始居住迄今,期間建物之建築形式亦從早期之土 角厝、竹筒厝,繼而修建成為現今之磚造平房等語,該建物 幾經修建、改建,復無證據證明原有建物曾經測量套繪,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於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 不即時反對,縱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間曾進行重測,然 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就建物進行測量套繪,亦無從遽認被上 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有遭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情事。此外, 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洵 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伊等所受損失甚大,且被上訴人長期知悉上訴人建築之情事 ,卻均未表示異議,違反誠信原則,要屬權利濫用等語。然 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 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無合法權源 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長期知悉系爭 土地有遭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情事,難認有何正當信賴之基 礎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 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144.29平方公尺,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



有權範圍非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則包括1樓 平房局部、圍籬或圍牆,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 ,自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 違誠信原則可言。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 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 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9.50平方公尺 )、編號A2(面積18.46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拆除,並將該 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張甫檣張安標張富强及其他共有 人;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9. 62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張宗瑋;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 面積21.41平方公尺)、編號A6(面積16.75平方公尺)、編 號A7(面積2.67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及編號A5(面積15.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張 源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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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