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93號
TCHV,106,重上,193,2019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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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徐石妹 


被 上訴人 徐煥俊 
      曾庚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提 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8萬9,336元,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8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證。從而,本件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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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