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6年度,4號
TCHV,106,上國,4,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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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人(即
原 審 原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塑化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 代理人 陳勝光
訴 訟 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 訴人(即 
原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 定 代理人 劉世桐
訴 訟 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隆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臺 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此條項規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起訴 時之原告係「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 」,嗣於上訴本院後與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塑汽車貨運公司)合併,由臺塑汽車貨運公司為合併後存續 之公司,並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 107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02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3頁)。是臺塑汽車貨運公司 於107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下稱二區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敬明,嗣繫屬於本院 時先變更為陳嘉盈,其後復再變更為甲○○,並依次於107 年4月26日及108年5月3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各 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二區養工處107年1月22日二工勞字第10 70007348號函、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8年5月9日交人字第1087100475號令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43-251頁,本院卷二第68-70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並無不符,自 亦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 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未踐行 此項法定前置程序,而逕行起訴請求賠償,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之被承 受人塑化公司主張上訴人二區養工處執行台61線快速公路17 5.8公里車道伸縮縫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之交通管 制有所欠缺,致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 頭車)聯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尾車,與系 爭頭車合稱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3日撞擊設置管理有欠缺 之護欄造成毀損,受有系爭頭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7 3萬1,141元、系爭尾車修復費用365萬5,838元及拖吊費6萬 8,298元,合計545萬5,277元之損害,而以書面請求二區養 工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責任。然二區 養工處已於104年5月27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 ,此有塑化公司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下稱系爭國賠請求書) 及二區養工處104年度賠議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4頁)。是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之被承受人 塑化公司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 上即無不合,其訴應認為合法。二區養工處固辯稱:系爭尾 車原為合併前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所有,故就該車之修復費



部分,依法即應由該公司於起訴前先行以書面向其為國家賠 償之請求。惟合併前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並未與其進行「協 議先行程序」,塑化公司亦未於國賠協議先行程序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或告知已有此部分債權讓與情事,而係於起訴後始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對其不生效力。是塑化公司起訴請求 關於系爭尾車之修復費用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不合法情形,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云云。惟按 諸我國國家賠償法參照外國立法例(韓國國家賠償法第9條 ,奧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特於該法第10條第1項明定向法 院訴請國家賠償之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其立法目的旨在減少訟累,期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 求權人協議解決雙方間之損害賠償紛爭,以減訟累,此觀該 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系爭尾車並非塑化公司所有, 而係合併前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所有,固有行車執照及拖車 使用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91頁)。然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合併前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已將其所有系爭尾車所 受修復費365萬5,83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塑化公司,雙方 並於104年4月17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已據塑化公司提出二 區養工處並不爭執真正之該份債權讓與契約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92頁)。是塑化公司於104年5月初雖以自己名義向二 區養工處提出系爭國賠請求書,表示其為系爭頭車及系爭尾 車之所有人,請求二區養工處賠償前述損害(含系爭尾車之 修復費用),而未表明關於系爭尾車之修復費損害部分係受 讓而行使合併前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對二區養工處之權利, 迨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5年9月20日出具準備書㈠表示 其已受讓合併前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對二區養工區之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並以該書狀繕本對二區養工處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然塑化公司在起訴前向 二區養工處提出之系爭國賠請求書,既已載明請求二區養工 處賠償系爭尾車所受修復費用365萬5,838元之損害,並經二 區養工處以系爭工程之交通安全設施佈設並無欠缺,其不負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由予以明確拒絕 賠償。則縱令再由塑化公司另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表明 其關於系爭尾車部分已受讓合併前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對二 區養工處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據以為國 家賠償協議之請求,因其主張關於該車輛之損害發生原因及 損害內容均相同,自亦無從協議成立。且塑化公司或合併前 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縱使未於賠償協議程序或在此之前即對 二區養工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 定,對於二區養工處尚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



無非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 償,實則塑化公司與合併前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於104年4月 17日成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時,系爭尾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 已移轉於受讓人塑化公司。玆塑化公司前向二區養工處為賠 償協議請求時,既已於國家賠償請求書表示行使其就系爭尾 車對二區養工處有365萬5,83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訴 訟便宜起見,應認被承受人塑化公司訴請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 事,有違立法真意。是二區養工處抗辯上訴人臺塑汽車貨運 公司之被承受人塑化公司就系爭尾車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並 未踐行前揭法定前置程序,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云云,即 難為本院所憑採。
四、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 文。是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 造之同意,即得為之。查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於原審依據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二區養工處賠償:⑴系爭頭車 修復費用173萬2,500元,⑵系爭尾車修復費用365萬5,838元 ,⑶拖吊費6萬8,298元,合計545萬6,636元。經原審判命二 區養工處給付85萬3,40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臺塑 汽車貨運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上訴第二審後,追加請求系爭頭車修繕及重新領牌無法營運 期間344日之營業損失41萬8,648元及加給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1萬8, 64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本院卷二第43-45頁 、第87頁背面),顯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並未變更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不須二區養工處之同意即可為之。二區養工處抗辯臺塑汽 車貨運公司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及審級 利益,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云云, 於法容有誤會,委無可採。又二區養工處固另辯稱:臺塑汽 車貨運公司追加請求前開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於協議先行程 序時加以主張及請求,且迄今亦無以書面先為國賠協議之請 求,該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既尚未進行賠償協議先行之程序 ,顯有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云云。惟查,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後,



僅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國家賠償 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祇須衡酌臺塑汽車貨運公司追加請求上 開營業損失部分是否符合該等規定而應為法之所許即可,並 無再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是二區養工處執此 指摘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前開訴之追加,難認屬合法,應予駁 回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主張:(一)二區養工處執行系爭工程之交通管制有諸多欠缺,致臺塑 汽車貨運公司員工蘇○○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設置管理有 欠缺之護欄而致毀損,受有損害,二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1)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員工蘇○○於104年1月23日上午2時33 分許駕駛系系爭車輛沿台61線北上車道行駛,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海埔里台61線快速公路17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二區養工處執行系爭工程之交通管制有所欠缺, 違反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下稱交管手冊)之規定 ,其施工區段之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下稱活動護欄 )上警示燈號並未亮燈,前漸變區段前端也未設置夜間移 動性燈箱標誌(若有也未啟用),亦未於緩衝區內發現設 有LED燈。且活動護欄設置明顯壓佔分道線,擺放於非施 工範圍之外側車道,甚至實際施工範圍也超過公告之施工 範圍,由所公告之內車道擴大至外車道之中,造成來往車 輛通行之風險與不便。再者,系爭路段維修公告載明施工 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6日止,長期施工竟未依 規定重繪標線,以適時有效地表達交通管制訊息,並清晰 、明確引導往來車輛通行。且二區養工處執行系爭工程, 活動護欄設置亦未密接及平順排列,並以相關設施固接及 盡可能增大側向緩衝區域,反而向外突出侵入車輛動線, 非但未能發揮該設施導正或攔阻偏離車道車輛之功能,反 阻礙車輛通行,造成往來人車危險,致蘇○○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對於活動護欄突向外凸之缺失反應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二區養工處之管理顯有欠缺。 (2)二區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其執行系爭工程 就該路段施工之交通管制設置管理既有欠缺,除未使警告 燈號發揮作用,所設置之活動護欄更是壓佔標線、逾越公 告之施工範圍,甚且並未密接、平順排列而突向外凸,導 致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員工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違反二區養工處應提供駕駛



者安全用路環境之責,自可認定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所受損 害與二區養工處設置、管理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二區養工處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 賠償責任。至蘇○○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58公里∕ 小時雖超過50公里∕小時之速限,然系爭工程活動護欄向 外突出處(即事故發生處)係位於高架橋轉彎處,蘇○○ 所駕駛為車身較高之重車,且當時已是深夜,系爭路段並 無路燈,現場並無任何照明,僅能依靠車燈照明,駕駛行 駛於黑暗中本即有視覺障礙存在,且事故地點復位於轉彎 處,駕駛實難以預見凸出之護欄。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 清楚看見凸出活動護欄之時間為「02:32:52:61」(即凌 晨2時32分52秒610毫秒),而系爭車輛撞擊護欄之時間為 「02:32:53:26」(即凌晨2時32分53秒260毫秒),其間 僅有650毫秒(按1秒等於1,000毫秒),不到1秒鐘的時間 。再依交通部66年頒佈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 表」,當行車時速在50公里時,每秒行車速度為13.89公 尺,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而如前述自畫面出現護欄到 撞擊護欄僅有650毫秒,以1秒為1000毫秒換算成百分比為 65%,則65%×13.89公尺/秒=9.0285公尺,顯屬無法反應 之車距(反應車距至少須10.4公尺)。故蘇○○縱使以時 速50公里行駛,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顯見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車行速度無因果關係,蘇○○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原判決以蘇○○超速為由認定臺塑汽車貨運公司與有 過失,自有違誤。
(二)臺塑汽車貨運公司請求二區養工處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拖吊費及營業損失,合法有據:
(1)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於原審請求之費用:
⒈ 車輛修理費用:
① 系爭頭車修復費用:系爭頭車已修繕完畢,總計支出修繕 費173萬2,500元。
② 系爭尾車修復費用:系爭尾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臺 塑汽車貨運公司縱因材料取得不易且修繕費用過高,而不 再修復該尾車,然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7條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二區養工處賠償系爭尾車減 少價額之損失,並以必要之修繕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卷 存系爭尾車之報價單已載明修繕費用共需365萬5,838元, 並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 修公會)鑑定認屬合理且必要之修繕金額。故臺塑汽車貨 運公司請求二區養工處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365萬5,8 38元,洵屬有據。




⒉ 拖吊費: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6 萬8,298元。以上費用合計545萬6,636元。 (2)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系爭頭車之營業損失 :
系爭頭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停駛,並於105年1月13日 至同年9月28日進廠維修,復因毀損無法行駛而辦理停駛 ,迄至105年12月22日始驗車通過並重新領牌後(新車號 為KLB-5966)投入營運。是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就系爭頭車 自105年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因修繕、驗車與重新 領牌共計344日無法營運期間,以該車每日可獲取的利益 1,217元計算,合計受有營業損失41萬8,648元,自得請求 二區養工處賠償。
(三)綜上,二區養工處執行系爭工程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臺塑汽車貨運 公司受有前述損害,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因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二區養工處賠償545萬6,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原審僅判命二區養工處給付85萬3,402元本息, 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因此提起上訴,請求二區養工處應再給 付460萬3,234元本息;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系爭頭車 修繕及重新領牌無法營運期間344日之營業損失41萬8,648 元。因求為命:⑴原判決不利於臺塑汽車貨運公司部分廢 棄。⑵二區養工處應再給付臺塑汽車貨運公司460萬3,234 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二區養工處應給付臺塑汽車貨運公司41萬 8,648元本息。⑷臺塑汽車貨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統稱系爭上訴及追加聲明)之判決【原審判命 二區養工處給付部分,亦經二區養工處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二區養工處則答辯:(一)系爭肇事路段所佈設之交維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 ,且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肇事地點係屬於二區養工處所辦理系爭工程之工區範 圍內,且屬工區後段(末段),該工程施工前已於104年1 月13日傳真交控中心轉請通知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警廣) ,協助宣導系爭路段車道伸縮縫損壞,彰化工務段施工區 段車道縮減,請用路人依現場改道指示,減速慢行,以維 行車安全在案。且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亦經函報彰化 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下稱彰化交安聯席會報)104 年1月26日彰交聯字第1040005712號函「同意備查」。系 爭工程伸縮縫換修位置在省道快速道路,該路段之工區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依交管手冊於工區現場佈設漸變區段長 295公尺,藉以增加駕駛用路人開車之反應時間,另於緩 衝區段以活動型紐澤西式護欄密接佈設約有55公尺,且為 加強夜間警示,前漸變區段前端設置夜間移動性燈箱標誌 ,緩衝區內佈設LED警示車,並於沿線交通錐設置附掛式 警告燈,且於活動型紐澤西護欄設置附掛反光導標。而為 提前告知用路人車道縮減,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更於前 漸變區段前端1,000公尺處及前漸變區段前端800公尺處, 分別設置車道縮減之大型告示牌。且因台61線省道快速公 路之速限為90公里∕小時,為確保行車安全,提醒用路人 減速慢行,分二階段減速,於前漸變區段750公尺處設置 速限70公里∕小時之告示牌,再於前漸變區段前端300公 尺處設置速限50公里∕小時之告示牌,並將行車速限90公 里之標誌予以遮掩,藉以提醒用路人行經施工路段之速限 已非90公里,二區養工處甚至於案發路段沿路放置多個「 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車輛改道」、「道路施工」等 警示標誌,用以反覆加強提醒用路人前方施工狀況;另分 別於前漸變區段前端700公尺處及500公尺處各設置左道封 閉之告示牌,以提早告知用路人車道封閉狀況,確保行車 安全;再於前漸變區段交通錐設置共3座拒馬(用以告知 車輛改道),及1座拒馬(用以告知道路施工),以反覆 加強提醒用路人前方施工狀況,足見系爭工程之交維設施 悉依交管手冊規定辦理,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系爭 路段既均有設置反光標誌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暨配套設施 ,雖事發當時為夜間,仍相當明晰可見,對一般正常駕駛 人而言,應具備預見之功能,且上述之相關配套安全設施 業已足夠導引且顯著易見,堪認二區養工處於系爭路段並 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
(2)又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活動護欄」確實連續方式佈設、密 接式銜接、平順排列擺放,且採取漸變方式向外延伸,以 利工作區段之施工,並無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指稱之護欄突 向外凸情形,該公司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光碟內容,因其錄 影畫面內容不甚清晰,已難精準判讀,更無法據此逕認有 護欄突向外凸情事,且原證7所示照片內容,乃是遭系爭 車輛碰撞後所拍攝之現場凌亂照片,該活動護欄早已因碰 撞而位移,尤無據此認定護欄有擺放不平順之情。系爭肇 事路段於事發當時確仍在施工階段,故二區養工處所屬工 務段未於「車道伸縮縫」之位置擺放活動護欄,且該處亦 因施工緣故而確實無法擺放活動護欄。臺塑汽車貨運公司 以護欄有明顯缺口為由,認定二區養工處有缺失,殊不足



取。
(3)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南北雙向「內車道伸縮縫 」之改善施工作業,而工作區段之大小須考量實際施工之 需要,故在接近「內車道伸縮縫」之部分路段,二區養工 處將若干活動護欄擺放於外車道上,但該活動護欄仍緊臨 內、外車道之分隔標線予以平順密接連續擺放,且該工作 區段之所餘通行空間(即包含外車道側與路肩側),尚可 令往來車輛順利通行,此由蘇○○於事發當時已行駛進入 系爭工程之工作區段,並且安全行駛在該活動護欄旁亦有 相當長的一段距離(按前漸變區已行駛約300公尺,後漸 變區已行駛約55公尺,紐澤西護欄區已行駛約45公尺)足 證。且蘇○○對於車道限縮及設置紐澤西護欄等路況事實 應亦知悉,否則蘇○○理應於進入施工區段之際,旋即撞 上活動型紐澤西護欄,豈能安全行駛在該活動型紐澤西護 欄旁相當長一段距離。足認二區養工處就系爭工程之交維 設施均悉依交管手冊之規定辦理,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情 形。本件車禍純因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員工蘇○○超速行駛 、駕車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因而自撞護欄 ,屬一般偶發之交通事故案件,係可歸責於臺塑汽車貨運 公司員工蘇○○之肇事原因所導致,要與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毫無關連,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二區養工處 否認系爭路段活動護欄上之警告燈號未亮燈,亦無活動護 欄壓佔分道線,超過公告之施工範圍(內側車道)而侵入 外側車道,及未改繪新標線等情事。蓋104年1月15日起至 同年月29日為南北雙向內車道施工,未逾2星期,自無改 繪新標線之必要。
(二)關於臺塑汽車貨運公司請求之各項損害部分: (1)系爭頭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頭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 折舊,經原審計算認定系爭頭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3 萬8,506元。
(2)系爭尾車修復費用部分:臺塑汽車貨運公司自承系爭尾車 因修繕費用過鉅,考慮報廢等語。且系爭尾車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該尾車修復 無實益(維修金額已超過車輛當時價格),該車事發時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55萬元,報廢價格則約為8萬元等情;再 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可知系爭尾車之損害,應以金錢 賠償之,其賠償金額應為47萬元(計算式:55萬元-8萬 元=47萬元)。是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主張系爭尾車之損害 應以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云云,並無理由,殊非 可取。




(3)拖吊費6萬8,298元部分;不爭執。 (4)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之系爭頭車營業損失 部分:否認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受有此部分營業損失,縱認 此部分請求有據,然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1月23日發生, 自斯時起,系爭頭車即已停駛而無營業行為,故堪認於事 故發生時起即發生此項營業損失(假設語氣,二區養工處 實爭執之),則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最晚應於106年1月22日 前提出營業損失之請求,惟該公司遲至107年4月11日始追 加請求此項損害,足見臺塑汽車貨運公司請求系爭頭車之 營業損失部分,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至明 ,二區養工處爰為時效之抗辯,而據以拒絕賠償。(三)臺塑汽車貨運公司與有過失:
縱認二區養工處就系爭工程之交維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 情形,惟已善盡各種方式提前告知及提醒駕駛用路人車道 縮減、車道封閉、減速慢行,並加強夜間警示,且案發路 段之路面、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設置亦符合規定,可 認二區養工處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較輕微。反觀臺塑汽 車貨運公司員工(履行輔助人)蘇○○因有超速行駛、駕 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多項疏失,則臺塑汽車貨運公 司當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始謂公允。且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 亦認定蘇○○就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乃原審疏未 注意,率予認定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自有未 洽。
三、經原審為臺塑汽車貨運公司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 造各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公司之聲明:⑴如系爭上訴及追加聲明 所示。⑵駁回二區養工處之上訴。
(二)二區養工處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二區養工處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駁回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公司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員工蘇○○於104年1月23日上午2時33 分駕駛系爭車輛北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擦撞施工活動護 欄之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二)系爭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自104年1月15日至104年2月16日,施工範圍為內側車道( 內側車道公告施工期間為104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29日) 。




(三)系爭尾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合併前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所 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17日與被承受人塑化公司訂立債權 讓與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尾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塑化公司。
(四)系爭工程工區現場佈設漸變區段,而前漸變區段前端約 750公尺處設置速限70公里之告示牌,並再於前漸變區段 前端約300公尺處設置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五)本件車禍經彰化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蘇○○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系爭工程施工 單位隆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燿公司)夜間未依規 定設置完善標誌及安全警告燈號,為肇事次因。嗣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 覆議結論,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
(六)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所提出上證三所示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37-157頁翻拍照片所示。(七)依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蘇○○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之車速為58公里/小時。
(八)二區養工處不爭執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 車輛拖吊費6萬8,298元。
(九)兩造不爭執系爭頭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共 163萬8,506元(已扣除折舊)。
(十)系爭尾車經本院囑託台灣汽修公會鑑定結果,其所需修繕 費用共計365萬5,838元(含零件費用184萬1,430元,鈑金 工資160萬6,765元及烤漆工資20萬7,673元);又系爭尾 車再經本院囑託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該尾車於本件車禍肇 事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5萬元(系爭尾車當初於88年之 新車價格約350萬元),肇事後系爭尾車報廢價格為8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主張二區養工處執行系爭工程之交通管制 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致伊公司員工蘇○○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段時撞擊向外突出之護欄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二區 養工處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拖吊費及系爭頭車之營業 損失等情。惟二區養工處拒絕賠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二區養工處於系爭工程施工時 ,就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若 有欠缺,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所 受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臺塑汽車貨運公



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兩造所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何?⑶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主張二區養工處應負 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又臺塑 汽車貨運公司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系爭頭車營業損失41萬8, 648元本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二區養工處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就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設 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其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並臺塑汽車貨運公司所受損害結果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臺塑汽車貨運公司員工蘇○○於104年1月23日上午2時 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由二區養工處負責養護管理之系爭路段時,因撞 及活動護欄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拖車 使用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8月2日鹿警分五字 第1060020099號函附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6-3 9、72、91、101、137-143頁,本院 卷一第76-86、133、137-157、173頁),堪信為真實。 (2)惟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主張二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交通管制 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其 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情。則為二區養工處所否認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 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準此可知,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 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 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 必要。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 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 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而言。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及橋樑等



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之發生。查:
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175K+800車道伸縮縫損壞,二區養 工處於104年1月13日公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6 日進行系爭工程辦理修復,該工程施工分兩階段辦理改善 ,第一階段自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施工範圍為 南北雙向內車道施工,第二階段則自104年1月30日起至同 年2月16日,為南北雙向外側車道施工。施工區段車道縮 減,用路人應依現場改道指示,減速慢行,以維行車安全 ,有工程施工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由此可 知,104年1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二區養工處正於 系爭路段進行南北雙向內側車道伸縮縫改善工程。而稽諸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使所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設施具一 致性及標準化,俾使快速公路施工及養護步驟健全,訂有 交管手冊以為該局養護範圍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維持之基 本規定與原則。職是,二區養工處進行系爭工程所佈設之 交通管制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即得參酌該手 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
② 觀諸交管手冊第貳章「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第三點 「管制範圍」載明交通管制區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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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