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06號
TCHV,106,上,306,2019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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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林大俊
      林大立
      林大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昭雄
      黃美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上訴人  江玉甄
訴訟代理人 李振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陳昭雄等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共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系爭 526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通行,致使土地所減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210萬4227元,此有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08年9月5日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萬1497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3775元,尚有短少 7722元(即31497-23775=7722),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324、32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彼等因通 行鄰地所增土地價額各為730萬0035元、494萬0400元,亦有 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224萬0435元 ,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1萬9800元、17萬9700元,惟 原審及本院僅命被上訴人繳納1萬7335元、1萬4205元(見最 高法院108年5月24日發回調查函文說明三),尚有短少26萬 7960元(即000000-00000-00000=267960),亦應由被上 訴人補繳。茲併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 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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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