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108年度 上訴字第67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108年度 上訴字第67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108年度 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品文
侯孟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儒
吳季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甄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32號、第1154號、第1288號、第1571號、第1676
號、第1883號、第1957號、第2101號、第2208號、第2479號、第
271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3320號、第3802號、第675
2號、第6753號、第703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
401號〉、〈107年度偵字第5502號、第8672號、第9658號、第12
8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7年度偵字第13139號、
第13468號、第13761號、第163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107年度偵字第5913號、第11115號、第12973號〉、〈107年
度偵字第135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07年度偵字
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992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678號、第19411號〉、〈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8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第395號〉;暨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908號〉、〈107年度偵字第
135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8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17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62號〉、〈107年度偵字第14633號〉、〈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40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30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31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品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3「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林甄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侯孟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27「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陳政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 18「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吳季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3號、第11115號、第12 973號追加起訴(附表六編號⑤)關於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二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 19928號追加起訴(附表六編號⑦)關於劉品文就犯罪事實三 、㈠之⑤、⑥、⑦、⑨部分,林甄瑩就犯罪事實三、㈠之①、 ⑤、⑥、⑦、⑨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6日,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劉品文明知廖柏豪、蔡承佑(另案偵辦中)及所屬成年成員 間,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 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於106年10月初 某日加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 組織,並與廖柏豪、蔡承佑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 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下列①至㉒所示手法,向下列①至㉒所示被害人虛 構事實施用詐術,要其等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下列①至㉒該集團所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 劉品文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先後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匯 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廖柏豪上繳詐欺集團,劉品 文則從中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即附表六編號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劉品文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①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E○○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 同)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羅惠雯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 萬8,000元(連同下列②③④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 予廖柏豪,就E○○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80元之報酬【 即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②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乙○○得知訊息,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 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羅惠雯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 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8,000元(連同上列①及下列③④所示款項),並將提 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乙○○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 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③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辰○○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羅惠雯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豪再駕駛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 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萬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①②及下列④所示款項) ,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辰○○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 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所示】。
④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s○○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雲林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 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羅惠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於同日21時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石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連同上列①②③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就 s○○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 ②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所示】。
⑤於106年11月28日18時1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冒充p○○姪子,撥打電話向p○○表示手機門號變更,要 求p○○加入其新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再於翌(29)日 11時許,利用LINE向p○○佯稱急需用錢,欲向p○○借款 ,使p○○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於同日15時59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銀行,匯款30萬 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景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後又自行匯款各30萬元至該集團所掌控之 黃雅汝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雅汝所有花蓮國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柏豪再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品文,由劉品文持李景平之金融卡,於106年11月29日16時 14分許至16時33分許,在苗栗縣某處自動櫃機提領15萬元( 2萬元7筆、1萬元1筆),及於同年月30日0時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各10萬元、5 萬元,得手後交給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3,000元之報酬【 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⑥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I○○得知訊息,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雅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王雅嫺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I○○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 即8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 示】。
⑦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巳○○得知訊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雅嫺所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王雅嫺之金融卡, 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巳○○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 ,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 之附表編號2所示】。
⑧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g○○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以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禾豐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轉帳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雅嫺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王雅嫺之金融卡,在南投縣 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g○○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 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 號3所示】。
⑨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丙○○得知訊息,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 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丙○○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 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 。
⑩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甲戊○○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甲戊○○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 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 】。
⑪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訊息,C○○得知訊息,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40分許 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C○○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 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所 示】。
⑫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甲甲○○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 4分許匯款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甲甲○○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 1即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7所 示】。
⑬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D○○得知訊息,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 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之金融卡,在南投縣某處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D○○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50元 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8所示】。 ⑭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甲林綉惠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7時 4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威誠所有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8時38分許 ,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彥翬所有南港福德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林威誠、楊彥翬之金融卡,在南 投縣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甲林綉惠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 得百分之1即5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9所示】。
⑮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N○○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4時 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 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N○○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 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0所示】。 ⑯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d○○得知訊息,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帳1萬 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 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d○○受騙款項交 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1所示】。
⑰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t○○得知訊息,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 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t○○受騙款項 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 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
⑱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l○○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33分許 ,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林和 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l ○○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 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所示】。 ⑲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O○○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8時 42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包承銘所有秀 林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包承銘之金融卡,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O○○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340元之報酬 【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4所示】。 ⑳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子○○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有財所有兆豐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李有財之金融卡,在 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子○○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 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5 所示】。
㉑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吳婷如得知訊
息告知其妹己○○,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於同日19時許,匯款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李有財所有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 李有財之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己○○受騙款項交予廖 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16所示】。
㉒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P○○得知訊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有財所有兆豐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廖柏豪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持該李有財之金融卡,在彰化 縣○○市○○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P○○受騙款項交予廖柏豪,取得百分之1即100 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⑤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7所示】 。
三、
㈠劉品文、蔡康雋(原審另結)、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 、吳季庭、吳峻豪(原審另結)均明知周瑞盛(原審另結) 、黃○○(90年5月出生,下稱黃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及所屬成年成員間,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 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 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 利益,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均於106年間某日,經由周 瑞盛之招募而加入,均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劉品文並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駕駛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侯孟宏於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林甄瑩之招募而加入,擔 任搭載車手取款之駕駛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陳政儒(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13、29、31、39、43、48、50號、107年度偵字 第146、1681號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3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於107年1月間某日, 經由綽號「阿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招募而加入,擔 任將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 犯罪組織,吳季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
,經由周瑞盛之招募而加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吳峻豪(原審另結)於107年2月 1日,經由黃姓少年之招募而加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二所示】。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陳政儒、吳 季庭、吳峻豪遂依其等實際參與之下述①至所示各該犯行 ,各與周瑞盛、黃姓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或併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下列①至所示手法,向下列①至所示被害人 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要其等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下列①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 由劉品文或侯孟宏擔任搭載車手之駕駛,由劉品文或林甄瑩 或吳季庭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先後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政儒或黃姓少年上繳詐 欺集團,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陳政儒、吳季庭、吳峻 豪對於有參與部分,則可從中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劉品文、林甄瑩、陳政儒、吳季庭參與之犯罪所得部分詳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之各該編號所載),侯孟 宏之報酬則以其實際開車搭載車手提款之天數以每日2,000 元計算(依其參與天數共8日計算,總計取得1萬6,000元)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至於其等雖加入本集團,然其等並非上層發起、主持、指 揮、操縱本詐欺集團之人,無從掌控該集團之全部犯行,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其等並未參與其他車手提領款項部分,自 不能認對其他車手取款部分同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①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z○○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9時22分許, 以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見附表六編號⑦〉,但原審漏未判決)再依指示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32分許、3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5,000元 ,並將提領所得2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 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8〈林甄瑩此部分屬 重複起訴〉所示】。
②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郭祐利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宇○○於同日19時51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 文(另案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 雋,於同日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 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5 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500元之報酬【即附表 六編號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
③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q○○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 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萬 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另案 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 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 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施喬昇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並將 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即200元之報酬【即 附表六編號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 ④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宙○○得知訊 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 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 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 (另案偵辦)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 ,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之金融 卡提領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百分之1 即1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⑥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 示】。
⑤於106年12月29日11時1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冒充李金榜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榜佯稱急需用錢 ,要求李金榜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李金榜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請其妻e○○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 三重分行,匯款41萬7,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48萬 3,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
得知訊息,乃與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一起去承租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劉品文、蔡康雋輪流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106年12月30日0時許至0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14 萬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1 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5,000元),及於同日0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 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係蔡康雋、劉品文、林 甄瑩所提領),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各取得 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 編號2;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4〈劉品文、 林甄瑩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⑥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j○○得知訊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 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 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下列⑦⑧⑨⑪ 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j○○ 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3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 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 號6〈劉品文、林甄瑩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⑦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M○○得知訊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IKEA敦北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 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 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 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下列⑧⑨⑪所示 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M○○受騙 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2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號①起訴書 之附表一編號4;附表六編號⑦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5〈
劉品文、林甄瑩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所示】。
⑧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v○○得知訊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 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 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⑥⑦、下 列⑨⑪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就 v○○受騙部分各取得百分之1即150元之報酬【即附表六編 號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⑨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r○○得知訊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分許、15時10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該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蔡康雋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