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岷沂
被 告 談懷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494、29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68、23121、269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385號、107年度偵字第2185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9、2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岷沂有罪部分,談懷智對邱崧哲詐欺取財(含其附表二編號25、無罪及不受理)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謝岷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談懷智被訴對邱崧哲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參與由綽 號「騙人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謝岷沂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974、243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案 件審判中)。謝岷沂並於107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 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招募楊柏軒、談懷智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謝岷沂被訴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其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某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繼由「騙人布」(微信暱稱 「攻擊+『炸彈符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絡並指 示謝岷沂(微信暱稱「乖寶寶代表」),謝岷沂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謝炘展)搭載楊柏軒或少年
蔡○○(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蔡○○在楊柏 軒及談懷智於107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始行加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25、426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由謝岷沂將提款卡交給楊 柏軒、談懷智,由談懷智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軒,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 款,楊柏軒及談懷智領得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 款項全數交由謝岷沂轉交「騙人布」等人。謝岷沂、楊柏軒 、談懷智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後,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騙人布」、「三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二、嗣謝岷沂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店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鄭浩祥因被騙所匯之款項,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 不久後,在該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前盤查蔡○○,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謝岷沂,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黃秀珍、林勇一及陳木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周良璋、陳浚鴻及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李建華、陳建豪、趙汝雄、周泓運、廖林阿市、陳東佑 、彭惠瑩、許雅涵、江芳姿、汪立珍、張鄧定蓮、許源煌、 蔡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崧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許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謝岷沂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謝岷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1143號卷第225頁、第297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謝岷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談懷智、楊柏軒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證人即少年蔡○○於警詢證述,證 人劉耀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華、陳建豪、曾煒 倉、周良璋、陳浚鴻、李家豪、趙汝雄、周泓運、廖林阿市 、陳東佑、彭惠瑩、許雅涵、江芳姿、汪立珍、張鄧定蓮、 許源煌、蔡湘婷、黃秀珍、林勇一、陳木康、鄭浩祥、邱崧 哲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治、曾建聞、蘇萱慧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5月29日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偵辦刑案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詐欺車手謝岷沂存摺明細、查獲詐欺 車手謝岷沂金融卡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謝岷 沂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蔡○○在全家便利超商提領現金照片 、蔡○○手機通聯記錄照片、107年6月23日第四分局春社所 職務報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P-1569號重型機車,車主謝炘展)、曾 煒倉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周良璋之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浚鴻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07年4月29日詐欺案路線圖、107年4月29日涉案車號 000-00 00號機車現場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照片、107 年9月4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於107年5月 3日進入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照片、劉耀文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邱崧哲提出之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07年7月3日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偵查報告、楊柏軒107年5月5日提領帳戶影像照片、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辦人高銓佑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7-NVP號 重型機車,車主談懷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辦人魏菁萱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李建華 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辦人少年簡O叡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建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申辦人解騏鴻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汝雄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117546號函檢送趙汝雄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周泓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劉玫惠資料 及交易明細、廖林阿市提出之台中地區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 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高姿瑤資料 及交易明細、黃柏治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匯款紀錄、陳東 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正面照片、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彭子菁資料及新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彭惠瑩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陳筠資料及新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許雅涵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蔡秀玲資料及客戶 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江芳姿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汪立珍之LINE對話紀錄、汪立珍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張鄧定蓮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劉懿萱資料及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源煌提出之斗六市農會匯款 回條、通聯紀錄、陳少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曾建聞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簡大貴帳戶之 對帳單、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簡大貴帳戶之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蔡湘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畫面照
片、詐欺車手楊柏軒提領畫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4424號函 、李家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駕駛車號000- 0000號機車騎士現場照片、劉耀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 灣借錢網之網頁資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照片、7-11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訂單查詢列表、進貨單、被害人邱崧哲匯款資料、談懷智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7年8月30日 公館營字第10700033431號函檢送劉耀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107年9月9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07年9 月11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107年5月3日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比對照片2張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425、 426號宣示筆錄、鄭浩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刑案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68號函 送簡廷叡、高姿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4332號函檢送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794號函檢送曹瑞珠帳戶交易 明細、107年12月17日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花蓮縣新 秀地區農會107年12月12日花新農信字第1070004933號函檢 送何婉柔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岷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岷沂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 內證據可知,被告謝岷沂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 被告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騙人布」及實施詐欺者等 3人以上。而依告訴人證述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騙人 布」再指示被告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等人負責提領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謝岷沂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謝岷沂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本案綽號「騙人布」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謝岷沂等人前往提款,所為顯 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謝岷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謝岷沂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 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謝岷沂與同 案被告談懷智、楊柏軒、少年蔡○○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 之任務,堪認被告謝岷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謝岷沂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周 良璋、廖林阿市、陳東佑、許雅涵、張鄧定蓮、曾建聞、蔡 湘婷、林勇一、鄭浩祥、邱崧哲等人,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謝岷沂與其他車手接續多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7、8、10以外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五)被告謝岷沂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所犯之罪,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049、29503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雅涵)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謝岷沂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謝岷沂此部分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 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謝岷沂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被告謝岷沂之所為,並 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謝岷 沂提起上訴,以其犯案時尚未成年,且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 部犯行,顯有悔意,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語,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 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岷沂 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謝岷沂年紀雖輕,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 微,惟被告謝岷沂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 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被告謝岷沂所負責之工作
較同案被告談懷智、楊柏軒為重,及被告謝岷沂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第2494號卷二第210頁),被 告謝岷沂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謝岷沂雖曾於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黃秀珍成立調解, 然並未依約給付,有黃秀珍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謝岷沂所有,且供 其用以聯絡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 (見訴字第2494號卷二第204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謝岷沂所有, 然其陳稱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訴字第2494號卷二第203頁背 面),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至8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被告謝 岷沂均陳稱不能決定如何處分該等物品等語,難認其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係少年蔡○○於107 年5月29日中午12時47分提領告訴人鄭浩祥所匯入2萬元時, 自動櫃員機印製之交易憑證,其性質應屬本案之證據,而非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①被告謝岷沂與談懷智、楊柏軒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係以當 天提領金額之1%計算,由3人均分,無論被告談懷智有無參 與,還是會把錢分給被告談懷智;被告謝岷沂與少年蔡○○ 共犯部分,則是以當天提領金額之1%計算,由2人均分,但 被告謝岷沂107年5月29日遭查獲當天尚未分配報酬等情,業
據其等3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另被告楊柏軒於107年5月9日上 午11時許即因另案為警查獲,隨即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直至107年8月15日始交保出所,有107年度訴字第 137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字 第2494號卷一第19頁背面、卷二第97頁),則被告謝岷沂、 談懷智於107年5月10日凌晨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所提 領之5萬元款項,應係由該2人按金額之1%均分報酬,始符實 情。爰據此計算被告謝岷沂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 、25「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未滿元部分,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一律捨去不計),均屬於被告謝岷沂實力支 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謝岷沂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5萬3000元,被告謝岷沂供 稱係105年5月29日早上由少年蔡○○提領之贓款等語(見訴 字第2494號卷一第285頁),可知其中15萬元應係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告訴人陳木康遭詐騙之款項,而屬於被告謝岷沂實 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謝岷沂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3000元,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其他詐欺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③自少年蔡○○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4萬元,係 被告謝岷沂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提領自告訴人鄭浩 祥遭詐騙之款項。因該14萬元未及交給被告謝岷沂,即非被 告謝岷沂分得之犯罪所得,無從於被告謝岷沂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就被告謝岷沂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岷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 戶;而追加起訴意旨就劉耀文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因而寄 出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固提出劉耀文之證述、LINE對 話記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為證,然被告謝岷沂在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僅係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負責與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接觸,則被 告謝岷沂對於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是否確 未徵得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同意即擅自取得等節,實難認有所 知悉或參與,自難徒憑被告謝岷沂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 ,即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謝岷 沂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謝岷沂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談懷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談懷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為提款車手 ,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收領包裹(內有金融卡及密碼)、測試金 融卡及持卡提領受該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工作。 被告談懷智乃與謝岷沂、楊柏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3日17時36分許,假冒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邱崧哲,佯稱 告訴人邱崧哲前於107年4月4日遭詐騙案件已破獲,後續銀 行人員將會再連繫云云,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偽裝為合作 金庫銀行人員,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致電告 訴人邱崧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退還前遭詐騙款項 云云,告訴人邱崧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11011元至劉耀文臺灣銀行帳戶內,謝岷 沂即依「騙人布」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楊柏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 商新立德門市,於同日21時17分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100 0元(另有手續費5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談懷智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換言之,行為人就不 同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各別 論罪,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談懷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談懷智、謝 岷沂、楊柏軒、同案被告劉耀文、告訴人邱崧哲之供、證述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函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監視錄影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 談懷智固坦承有於107年5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領取劉耀文為辦 理貸款而寄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將該 包裹交給謝岷沂等情,然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107年5月 3日是我生日,我要慶生所以沒空,當天大概下午6、7點左 右就沒有和楊柏軒在一起,把他載去找謝岷沂,後面的事情 我都不知道。告訴人邱崧哲被詐欺集團成員他們冒用公務員 名義打電話部分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岷沂於偵查中供稱:談懷智107年5月3日那天中午有 先去領錢,之後因為他生日,所以當天後面的行程都是我去 領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5號卷第135頁),與被告談懷智上 開辯解內容相符。
(二)依上開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內容所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邱崧哲行騙之過程,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負責以電話行騙,繼由被告謝岷沂、楊柏軒負責提領告訴 人邱崧哲受騙後所匯之款項,而被告談懷智參與本件犯罪組 織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談懷智係負責 以電話行騙之人,自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雖稱:本案追加起訴談懷智之犯 罪事實是認為劉耀文是因為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被告談懷 智領取劉耀文所寄出之包裹等語(見訴字第2937號卷第26頁) ;被告謝岷沂、楊柏軒是去提領被害人款項,被告談懷智他 是負責提領包裹等語(見訴字第2937號卷第108頁),然公訴 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被害人劉耀文行騙 以詐取其金融卡及密碼,亦未曾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起訴,自 難認本件就告訴人邱崧哲被騙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其 他被害人劉耀文。
(四)是以,被告談懷智固有於上開時地領取被害人劉耀文受騙而 寄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且被害人劉耀文確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2號、108年度偵字第
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談懷智領取被害人劉耀文 金融卡之行為,無從據為認定其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邱崧哲 之犯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談懷智有參與此次對告訴人邱崧哲加重詐欺取財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談懷智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應為被 告談懷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追加起訴被告談懷智部分,主張原審就 詐騙告訴人邱崧哲部分認屬重複起訴、被告談懷智應有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等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未詳細審酌上情, 對被告談懷智論罪科刑及各諭知無罪、不受理等判決,即有 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談懷智如其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罪暨執行刑、無罪、不受理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又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談懷智此部分 如犯罪成立,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 明。
五、被告談懷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並非追加起訴所指之告訴人邱崧哲部分,且追加 起訴書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本院無從 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談懷智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