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45號
TCHM,108,聲再,14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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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意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10
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4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確實非聲請人所犯,現已尋獲涉嫌 犯者,有證人彭光明在書信函中指證,本案是證人之朋友, 一位家住中壢綽號叫阿牛之人所犯,足可證明本案確實非聲 請人所為,爰檢附證人彭光明之信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提出再審,請求更審改判無罪,還聲請人清白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定義性規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申言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 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 ,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 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 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以及「 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 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 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 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 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 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雖未提及其所具體主張之再審事由款項 ,僅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提出再審聲請,本院參酌聲 請意旨,聲請人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合先陳明。
(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依憑證人林辛美於警詢、偵查及臺中 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如玉林萬正於偵查、臺中地院 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7日 環廢字第1050025212號函暨檢送苗栗市苗27縣道復安橋旁遭 非法棄置廢液桶案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9月20日栗警偵字第1050024579號函暨 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各1份、黃意傳名片1張、遠傳 電信通聯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設置照片2張、查證照片4 張 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 決駁回。
(三)聲請人另於105年2月間與彭光明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26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核聲請人所提出該署名「 阿明」之信函,其內容雖提及:「鴨子兄的事我已經去過他 家兩次了,但都找不到人,這事好講,是中壢的朋友綽號叫 阿牛的人約60歲左右,他說這東西寄放個兩天他會派車來載 走,哪知事後電話都聯繫不上了,其他的話你想怎麼說我都 不在乎了,無所謂了…。」,內容所提之「阿牛」僅係綽號 ,無法確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且信內所提「鴨子兄的



事」,究係何事亦不詳,況聲請人並無法具體指明證人彭光 明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以及新證人何以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僅空言證人保證應足可證明本 案確實非聲請人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不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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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