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34號
TCHM,108,聲再,13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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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國揚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華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國揚(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民國於104年5月23日未開立脈優錠予病 患張金花,而是開給費平錠,故而開立脈優錠為不實之病歷 記載,並據此申報脈優錠之健保藥費給付為詐欺云云,其重 要理由之一即為該日聲請人所經營之長榮診所並無脈優錠存 貨,故而開立費平錠為取代。因此,104年5月23日是否確實 無脈優錠存貨,乃成為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事實 。若該日仍有脈優錠存貨,則與卷內其他資料綜合判斷,當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根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8年1月28日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之函詢回覆資料,於103年度聲請 人處方脈優錠之次數為379次、開出11370顆,於104年度聲 請人處方脈優錠之次數為266次、開出7965顆。準此,脈優 錠實為聲請人頻繁處方之用藥,104年度亦頻繁開立此藥達8 千顆之多,依該函覆,任何人皆當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 4年5月23日脈優錠缺藥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然原確定判決 就該函覆資料中之費平錠開立情形為論列,卻未就聲請人如 此頻繁大量開立脈優錠有所審認,自屬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上開漏未審酌之函覆資料,與證人陳君綺 藥師明確證述稱,係將費平錠連同脈優錠一起於該日給張金 花之證詞綜合判斷,更足證104年5月23日脈優錠並未缺貨, 聲請人有處方開立脈優錠予張金花,並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及行使、詐欺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對該卷中已有之 回覆資料為審酌,逕認該日因脈優錠缺貨而改為費平錠做取 代,核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㈡、揆諸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判決確定 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文書,亦屬新證據而得執以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聲請人嗣後請藥物供應商大雅福倫藥局出具104年3月 、4月、5月出售脈優錠予長榮診所之收據,由上開收據之記 載,顯見長榮診所於104年3月、4月、5月皆有大量脈優錠之 進貨,分別為30盒(每盒28顆)、40盒、40盒。準此,基於 該證明書自身,即足以證明104年5月23日脈優錠並未缺貨。 此外,於收到原確定判決知悉上開判決理由,聲請人搜尋並 列印診所內之處方資料,查得104年3月、4月、5月皆有處方 脈優錠予病患,分別為10人、29人、32人。此新證據與上開 大雅福倫藥局收據相互參證而為綜合判斷,更足證104年5月 23日脈優錠並未缺貨,聲請人有處方脈優錠予病患張金花, 依上開新證據與卷證中已存在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區業務組之函詢回覆資料而為綜合評價,亦得以對原確定 判決所認因104年5月23日脈優錠缺貨,故聲請人未處方開立 脈優錠予張金花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達開啟再審程序之條件。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未對病患林建助看診給 藥,卻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係因 該日診療清單記載林建助15時53分之掛號費「0」、自付額 「0」,惟掛號費乃是診所自行決定收取與否之項目而與健保 申報毫無關係,未收取掛號費並不能作為未看診之論據。而 自付額為診所代健保署收取之費用,於下月申報本月健保費 用給付時,健保署會將診所申報總額扣除掉所代收之自付額 ,所得餘額方為健保署匯入予診所之健保費用給付。而病患 林建助於104年6月12日補卡後,當即另行以健保身分看診, 而長榮診所之帳務處理方式是採取「內扣」方式來處理掛號 費及自付額,因此診療清單才會記載林建助15時53分之掛號 費「0」、基本自付額「0」、「押單費」「-350」,並非可 以此作為該日林建助並未接受看診給藥之論據。就基層診所 上開內扣之帳務處理方式,聲請人嗣後請中華民國診所協會 全國聯合會及前台中市醫師公會理事長出具證明書,依上開 證明書之記載,掛號費是基層診所另外的小筆收入,與申請 健保費用無關。而減免掛號費在基層診所並非少見,若收取 掛號費150元,其實內含基本自付額50元,另100元則為屬於 診所自身之掛號費收入。若看診當日病患未攜帶健保卡,則 會先以自費身分看診而收取500元,其中基本自付額50元(



因為日後病患會持健保卡來補卡退費而改為健保身分,所以 看診時就先收取健保自付額50元)、診所自身掛號收入100 元、押金350元。日後持健保卡補卡退費時,診所會退還押 金350元,但不會退還基本自付額50元及診所自身掛號收入 100元。如果補卡當日病患又要另行以健保身分看診,則又 應另外收取基本自付額50元及診所自身掛號收入100元。因 此,本應退還之押金350元就會直接扣掉另行看診而病患應 支出之150元,故而現實地退還200元(縮短給付之「內扣」 方式),此時在診療清單上「掛號費」及「基本自付額」的 記載都會是「0」,因為這種情況下並無現實地收取「掛號 費」及「基本自付額」的緣故。如此之帳務處理方式即為基 層診所面對補卡又重新看診的情況時所採取的方式之一。但 確實帳務上是已經退還押金350元給病患,所以診療清單上 「押單費」仍會記載-350,如此日後才能明確知道350元押 金已退(雖然現實地退款金額為200元)。如果補卡當日病 患又要另行以健保身分看診,另一種帳務處理方式則是如數 退還押金再同時如數另行收取掛號費及基本自付額。如此一 來一往因有現實地收到掛號費100元及基本自付額50元,也 現實地支付押金350元,診療清單上「掛號費」及「基本自 付額」的記載則會分別是「100」及「50」,「押單費」當 然記載「-350」。原確定判決法院於此有所不察,以該等「 掛號費」「基本自付額」之記載為「0」「0」而逕認該日病 患林建助並未另行看診云云,揆諸上開證明書,當是因不了 解基層診所運作實務而有錯誤之事實認定。由上開證明書之 新證據,單獨即足以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之懷疑。
㈣、此外,104年6月12日病患林建助本人雖未到診而是由女友林 于萱代為到診,但由至親好友代為接受醫師診察並領藥之方 式,於基層醫療實務頗為常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 理時,已提出台大醫學院社會醫學科助理教授蔡甫昌醫師之 論述為證明。由卷存蔡甫昌醫師該論述與上開證明書之新證 據交互以觀而為綜合判斷,亦足以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 人當日並未對林建助另行看診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達開啟再審程序之 條件。茲節錄卷存蔡甫昌醫師「醫生,幫忙行個方便-病患 未親自就醫而要求處方箋時」一文如下,供鈞院參酌。此種 通融方式有其不得已之難處,雖或於健保之行政規定有違, 但因醫師仍有詢問病情看診,仍不該當於刑法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因為醫師並無主觀犯意之故:「病患由 於各種因素無法親自就醫,而由親友前來代為領藥;包括不



想因為看小病而影響每日的工作;病人罹患慢性病而病情穩 定,只需重複拿藥即可;病患受到疾病狀況的影響或年紀老 邁行動不便,親自領藥實在有困難;病患因為住所遙遠或工 作、旅行的緣故,不克於預約看診日前來就醫…等等。因為 受到這些因素的影響,病患的親友於是代替病人前來要求醫 師開藥,或以報告病情的方式代替病人看病、領藥。這些情 形事實上十分普遍,病人及家屬通常覺得沒什麼不妥,甚至 於認為是理所當然、天經地義;此時有的醫師會視情況而定 ,體諒病患各種不方便而願意配合,尤其是當醫病雙方的關 係良好,或者是醫師身為病患的家庭醫師、對病患的病情有 充分的掌握時,醫師會認為比較沒有問題。」。㈤、原確定判決比對上開IC卡刷卡紀錄倒數第2筆之時間為「104 年6月12日15時51分52秒」「簽章醫令OK」與診療清單上林 建助第1筆之內容記載診病時間為「15: 52」、身分「還單 」,因而認定該IC卡刷卡紀錄倒數第2筆即為診療清單上之 第1筆內容,即為還單補卡。因而認定IC卡刷卡紀錄倒數最 末一筆之健保卡序號為空白,時間日期為空白,醫令簽章為 「未簽」之紀錄,即為該日林建助並未看診給藥之證據,惟 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斷之104年6月12日IC刷卡紀錄,最末一筆 紀錄(空白、未簽)之記載模糊且遭截去一半。於收受原確 定判決得知判決理由後,聲請人重新列印該日病患林建助之 完整IC刷卡紀錄,實則該日IC刷卡紀錄有林建助3筆,第1筆 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倒數第2筆)序號為「0001」。第2筆( 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最末一筆)序號為「空白」。第3筆( 原確定判決因資料不完全而未見到此第3筆紀錄)序號為「0 002」。然而,原確定判決只見到第2筆(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最末一筆)序號為「空白」,醫令簽章為「未簽」即認定 該筆即是聲請人未為林建助看診之證明云云,即因原確定判 決未能見到第3筆而有事實認定之錯誤。揆諸新證據IC刷卡 紀錄尚有林建助之第3筆,該筆序號為「0002」,醫令簽章 為「OK」,時間為「104年6月12日15時52分15秒」。與卷存 診療清單上林建助之第2筆(15:53)及上開卡回傳就醫紀 錄明細表15:52:15之記載相互印證,即為該日林建助另行 掛號看診之紀錄證明。準此,由完整之第3筆刷卡紀錄,即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之方式產生合理懷疑,若再 與卷存診療清單及健保署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並為綜合 判斷,更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而達開啟再審程序之條件。
㈥、綜上,聲請人是否因脈優錠缺貨而改為開立費平錠予病患張 金花,是否於104年6月12日有診察病患林建助病情而開立藥



物等重要事實之認定,當為原確定判決執以為不利於聲請人 認定並進而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該等事實之認定若有錯誤, 自當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受有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有利於聲請人。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法意旨, 重要證據未有審酌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並非由形式觀之即 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方才得以開啟再審程序,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只要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發現明確之新 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證據,皆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原確 定判決就上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有所錯誤,而有開啟 再審程序加以救濟之必要。聲請人身為醫師、博士及醫學院 部定副教授,雖原確定判決之罪刑已較原審判決為輕而僅處 以拘役之刑,惟聲請人自持甚重,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 罪名仍是名譽上汙點,且聲請人確有冤抑。僅為不到500元 之小利而有本件犯行,常人實難想像,原確定判決所認犯行 ,當有錯誤。本於追求正義之旨,聲請人乃聲請本件再審。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裁定准許開始再審,實感德便。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 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 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 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復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該條「重要證據 」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 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 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 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前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 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 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本院原 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8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應認判決書已於108年8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則聲請人於108年8月26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 院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揭 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聲請再審之20 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一)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就聲請人於104年5月23日未依病患張金花就診時之實際



診療內容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而向健保署為不實申報以 詐取醫療給付之犯行,係綜合①聲請人之自白、②104年10 月20日出具之報告內容、③104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二) 內容、④104年12月8日提出於健保署之複核申請書內容、⑤ 證人張金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⑥脈優錠及費平錠等 藥物資料及照片、⑦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 表、⑧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⑨張金花長榮診所病 歷、⑩健保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⑪聲請人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⑫診所醫療費用給付情形表等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向健保署上傳開立及交付「脈優錠 」之紀錄,並申報脈優錠之藥費,實際上卻係開立及交付「 費平錠」予病患,其上傳及申報資料明顯不實之犯行,且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另就聲請人嗣後辯稱該診所從未購入費平錠,不可能 因為缺藥而改開及交付費平錠給病患;後又改稱104年5月23 日有開立費平錠及脈優錠2種治療高血壓藥物予張金花,且 只有開過1次粉紅色藥錠給張金花,但未申報費平錠等各節 ,以及證人即104年5月23日就診之病患陳芳生林淑媛,證 人即長榮診所藥師陳君綺徐映苹、掛號小姐張育瑄所為證 言,原確定判決均就與事實未合而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意旨雖以①原判決漏未審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中區業務組之函詢回覆資料,長榮診所於103年度聲請 人處方脈優錠之次數為379次、開出11370顆,於104年度聲 請人處方脈優錠之次數為266次、開出7965顆之重要證據乙 節,②嗣後已請藥物供應商大雅福倫藥局補出具104年3月至 5月出售脈優錠予長榮診所之收據,及長榮診所補列印診所 於104年3月至5月開立脈優錠予病患之處方資料為新證據等 節。因而主張此2新證據應與原卷內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8年1月28日函覆資料及證人即長榮診 所藥師陳君綺之證述綜合判斷,可知長榮診所於當日並無脈 優錠缺貨之情況云云。惟上開聲請人所述縱屬可信,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8年1月28日函覆資料只能 說明長榮診所於103年度、104年度處方脈優錠之次數、數量 ;大雅福倫藥局補開之收據及長榮診所補列印之資料縱使為 真實,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4年3月至5月間,有向大雅福 倫藥局購買脈優錠,及開立脈優錠予健保病患之事實,均無 從直接證明104年5月23日在長榮診所內確仍有脈優錠之存貨



,更遑論可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下,所為認定「聲請人實際開立及交付費平錠予 張金花,卻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脈優錠藥物之藥費」之有罪認 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 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尚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之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 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再審 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就聲請人明知林建助未於104年6月12日至長榮診所就診 ,聲請人亦未對林建助進行診察,仍向健保署為不實申報以 詐取醫療給付之犯行,乃綜合①證人林建助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②證人林于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③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④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⑤林建助長榮診所病歷、⑥健保醫事 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⑦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⑧診所醫療費用給付情形表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予說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堪認事證明確。且就聲請人 前後供詞自相矛盾部分、證人即病患潘幸榮、長榮診所藥師 陳君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何以不足採信;證人即病患林丙 、蔡國忠長榮診所掛號小姐張育瑄、證人林于萱之臉書社 群網頁留言資料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部分,亦詳予指駁,經 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提出 中華民國診所協會全國聯合會及前台中市醫師公會理事長所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診所之掛號作業流程,符合一般診所掛 號作業流程,並重新列印病患林建助該日之完整IC刷卡紀錄 作為新證據,主張林建助於104年6月12日當日確係由女友代 為掛號看診,僅因原確定判決法院不了解診所掛號作業流程 ,以斷章取義的方式,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足認原確定 判決自由心證之判定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惟聲請人補提之上開證據,均 無法改變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建助於該日確實未前往就醫,聲 請人亦未開立及交付藥物予林建助,竟虛報並領得藥費、診 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療給付之事實,聲請人對林建助當日 未前往長榮診所亦不爭執,豈可主張由其女友代為到診接受 醫師診察,而主張聲請人並無主觀之犯意。況證人林于萱林建助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只有補卡、未掛號、未 領得藥膏等情無誤,證人林于萱林建助與被告無任何利害



關係或恩怨,豈有干冒偽證之法律責任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予以指摘,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單憑己意再為爭執 ,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所提之新證 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聲請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之基礎,亦無使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 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有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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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