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聲 請 人 張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8 年度上訴6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租車公司)、張惠雯聲 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蔡嘉偉(下稱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撤銷原審 法院判決,但仍判處被告等人有罪在案;而該判決後附附表 五、扣案物品清單㈡被告持有使用之第三人財產中,①編號 2 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 (含存摺1 本、聲請人張惠雯私章1 個)②編號15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 戶③編號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④編號17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⑤編號18台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⑥編 號19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 雯帳戶⑦編號20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惠雯帳戶,均經鈞院判決認定「非屬被告蔡嘉偉所 有,不得宣告沒收」,故為維護聲請人張惠雯為憲法保障之 適正財產權益,自應賜准發還。
㈡另判決後附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㈥閣運租車公司部分,其 中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 ,亦未經鈞院前揭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且該等車輛係登記於 閣運租車公司名下,俱屬該公司所有供公司經營合法汽車租 賃事業所用,確與案件被告之個人財產無涉,被告充其量僅 為閣運租車公司之股東之一。況退萬步言,縱認閣運租車公 司僅為鈞院上揭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蔡嘉偉單獨一人所出資
設立,亦即認定閣運租車公司係一人股東即被告所組成之一 人公司;然按公司依法設立後,即屬獨立之法人,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其人格與其股東或代表人分離,二者權利主體不 同,財產亦不容混淆,自不得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 個人所有,此在由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所謂一人公司,亦然, 不因其股東僅有一人,而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 所有。故閣運租車公司與被告個人之財產,仍分屬不同之主 體,彼此截然可分;則登記於聲請人公司名下之扣案車輛, 於法律上自屬公司之財產,自不能將之與被告個人所有之財 產等同視之,並為保全日後可能遭遇執行問題之被告個人犯 罪所得之追徵,而逾越其個人於有限公司出資額之限度範圍 以外,無端扣押性質上本屬閣運租車公司所有之扣案車輛。 且鈞院前揭判決既認定無證據證明前述車輛係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亦非屬被告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前之財產 ,故不予諭知沒收,亦即將之除外於諭知沒收之列,是本件 已無猶將閣運租車公司所有供營業之前述車輛予以繼續扣押 之必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範與論述意旨,自應賜准發還, 以維閣運租車公司適法之財產權益。
㈢查本件扣案如前述之帳戶資料與車輛,既經鈞院於判決中將 之除外於論知沒收之列,業若前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第142 條等相關規定,原則上本即應發還予所有人或 原持有人即聲請人張惠雯與閣運租車公司。該法條雖有但書 除外之規定,但其範圍亦係限定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 必要情形」之內,則依據前述之「法律保留原則」,殊無在 已無必要性之前提下,猶創設其他無端之理由而予以繼續扣 押之理;否則非但有淪於循環論證之嫌,亦即案件若尚未能 審結,無論其必要性是否存在,即遽謂所有扣押物品均有留 存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扣押 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之規定,其獨立規範之意旨亦將無從實 現,其不符法條規範意旨已甚為明確。
㈣綜合上述,祈請鈞院明鑑,考量閣運租車公司所有遭扣押之 前述車輛因遭扣押而未按期檢驗,已然接獲數量甚多之罰單 ,且車輛任令扣押閒置,除價值不斷減損外,後續維修費用 亦屬可觀,閣運租車公司僅因股東之一即被告個人之犯罪, 無妄遭受波及,業已蒙受巨大之損失,對於車輛之真正權利 人亦無法交代,後續甚且必須面臨遭到車輛權利人求償之問 題,閣運租車公司實已無餘裕,如負再任令此等車輛徒遭扣 押,荒廢閒置,而蒙受無從營運或返還權利人車輛之損失等 情,儘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賜准發還上述車輛
,暨聲請人張惠雯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等扣押物,以維聲 請人張惠雯與閣運租車公司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益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2 項係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 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 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 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 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 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
㈠被告蔡嘉偉(下稱被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均諭 知有罪,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8年8月27 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亦認為犯有上開等罪名而諭 知有罪,被告等人亦不服,經提起上訴,將移由最高法院審 理,合先敘明。
㈡閣運租車公司雖持聲請意旨㈡等詞為聲請。然法律上動產所 有權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且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 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係認定被告使 用閣運租車公司名義,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而被扣押之車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 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0-0000號共15輛自小客車,均屬被告所有,係被告於106 年 6 月發起、參加「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取得之財產 ,而詳細載明其證據及綜合判斷後形成該具體理由之心證。 依此,足認判決附表五㈥編號1 號其中所載之自小客車15輛 ,均為被告所有,並非閣運租車公司所有。綜上,本件閣運
租車公司雖為系爭自小客車15輛之持有人,且亦為登記名義 人,然並非所有人,觀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系 爭自小客車15輛,於法難認有理由。況被告經本院就其所涉 詐欺取財罪應予沒收之未扣案所得為人民幣1143萬8625元再 扣除新臺幣34萬元之數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追徵之。前揭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得扣押之,而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得 發還。
㈢另張惠雯持聲請意旨㈠等詞為聲請。然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即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 (含存摺1 本、聲請人張惠雯私章1 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惠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原與其他扣押物一併 為警查獲,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均為本案之證據,依前 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件將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裁判 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 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蔡嘉偉等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 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 ,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 請人張惠雯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閣運租車公司及張惠雯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經核於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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