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58號
TCHM,108,聲,175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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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玉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
上更一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玉鼎(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處刑期二分之一,繼續羈押顯影響日後 申報假釋之權益,而同案被告林紹良等人均已交保,然被告 仍在羈押,顯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被告已坦承犯行,就 分工細節亦已交代清楚,且犯案時間僅21天,本案之金主及 翻譯均已落網,被告並無國外逃亡及從事詐欺工作之可能, 懇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核予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自民國108 年6 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具 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 提。經查,被告自108年8月23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執行本案部分確定先送執行之詐欺等罪(暫以各罪之宣 告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8年3 月11 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3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 年執字第125 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可憑。是被告既非於本院羈押中,其具 保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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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