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強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強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強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案受刑人張強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業已執 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 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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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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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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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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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3日 │ 106年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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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8767號 │第17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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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27日 │ 108年5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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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7日 │ 108年6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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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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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1145號(已執畢) │第36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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