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668號
TCHM,108,抗,66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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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魏開蓮



      尚正宗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抗告意旨 謂以: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並不認識匯款入其等銀行帳戶 之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等人,抗告人等只是幫忙弟弟代收 1筆緬甸交貨、台灣收款的貨款,中間完全沒有利益關係, 有訂貨單可憑,抗告人等都不認識、也從未與本案犯罪嫌疑 人陳享恩等人有何來往,請予查明,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的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 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 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 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 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 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 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



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 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 體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承孺徐沛清詹國霆黃清政、陳享 恩、陳宜鑫陳聰明、黃林誌等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主任(下稱聲請人 )認有扣押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 示之財產,以保全本案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而向 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業據提出 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為證(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具體 內容),原裁定法院核閱相關卷證後經綜合判斷,認犯罪 嫌疑人李承孺徐沛清詹國霆黃清政陳享恩、陳宜 鑫、陳聰明、黃林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疑重大,且附表編號4、9所示以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名 義開立之金融帳戶,曾遭本案犯罪嫌疑人用以提供被害人 匯入吸金所得款項,其內相關被害人之匯入金額應屬犯罪 所得無訛,乃依聲請人所請,裁定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 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經核尚無不合 。
(二)又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金融 帳戶,前由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於106年9月間依涉案吸 金集團所管理「調貨中心」之指示,分別匯入其直屬下線 投資人之投資款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及 17萬5000元一情,亦經犯罪嫌疑人陳享恩於警詢中供述綦 詳(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8頁),並有犯罪嫌疑人陳享恩 遭查扣之手機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254頁);而原裁定法院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財產後,經 聲請人依據該扣押裁定實際查扣之金額各為358,451元、3 ,707元,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917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年7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8144號函及本 院依職權向聲請人調閱之玉山銀行上開函文附件傳真影本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19、327頁、本院卷第31頁), 顯均未逾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上揭分別匯入抗告人魏開 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 數額,即無過度扣押之情形,且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自有予以扣押以



保全日後沒收(追徵)判決執行之必要性。
(三)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抗告意旨雖以其等不認識匯款之本 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等人,其等只是幫忙弟弟代收1筆緬 甸交貨、臺灣收款的貨款,中間完全沒有利益關係,有訂 貨單可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等提出之訂貨單(見本院卷第9、 17頁,2張訂貨單內容完全相同,應為同一份),其上記 載「Deposit payment(Before 2017 Sep 15)」亦即應 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9月15日前支付之定金為「 130萬元」,與本案犯罪嫌疑人陳享恩涉嫌於106年9月間 分別匯入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 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加總數額「78萬4000元」(即60萬90 00元+17萬5000元)顯然不符,抗告人等上稱其等只是幫 忙弟弟代收1筆緬甸交貨、臺灣收款的貨款乙節,實值啟 人疑竇,無法遽信。況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復說明:「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 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 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 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 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 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 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 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蓋第三人因刑事 不法行為而受領利得,並不具保有利得之正當性,參考民 法不當得利法理,自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 當得利」,俾剝奪其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準此,本 案犯罪嫌疑人李承孺徐沛清詹國霆黃清政陳享恩陳宜鑫陳聰明、黃林誌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嫌疑重大,業如上述,抗告人等提起本案抗告, 對犯罪嫌疑人李承孺徐沛清詹國霆黃清政陳享恩



陳宜鑫陳聰明、黃林誌等人上述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事實亦未有所爭執,並自承:其等有幫忙弟弟代收1筆 貨款,中間完全沒有利益關係等語,則抗告人魏開蓮、尚 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金融帳戶,前由犯罪嫌疑 人陳享恩於106年9月間依涉案吸金集團所管理「調貨中心 」之指示,分別匯入其直屬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60萬9000 元及17萬5000元,即可能均屬犯罪所得,且係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故抗告人等所指其等不認識匯款之犯罪 嫌疑人陳享恩等人,其等只是幫忙弟弟代收1筆貨款,中 間沒有利益關係一情,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等容任之結 果,不得作為本案免予扣押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 金融帳戶內財產之正當理由,抗告人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抗告 人魏開蓮尚正宗所有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魏開蓮尚正宗提起本件 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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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戶 名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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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秋瑛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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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鮮境科技股│0000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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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云泰國際有限│000000000000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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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魏開蓮 │000000000000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蘇明漢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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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詹前文 │000000000000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林逸昕 │000000000000 │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馬麗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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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山商業銀行 │尚正宗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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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