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649號
TCHM,108,抗,649,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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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傳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傳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提升其 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原裁定附表編 號2、3所示之2罪雖已定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確定,再和編號1、4應定執行共3年11月,實委 應定執行刑太過於苛酷外,且罰金部分給予重罰,懇請撤銷 原裁定,重新審裁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曾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併科罰金1200萬元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考量 抗告人犯除附表編號2、3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 均不相同,罪與罪之間關聯性不大等因素,爰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1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其中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前開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曾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4年3月。而原審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 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4年8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4年3月)以 下之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 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 ,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先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森林法及偽造文書等罪,罪質均不相同,罪與罪之間關聯性 不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顯已就 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非難評價,且就原宣 告刑之總和予寬減有期徒刑9月,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再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台 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除有期 徒刑之宣告外,尚宣告併科罰金1200萬元,惟本件檢察官既 僅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應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罰金刑部分 不在聲請範圍,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併科罰金過重部分,既非本案檢 察官之聲請範圍內,自不在法院得予審酌之列。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已將抗告人之 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 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 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 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予較輕 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受刑人謝傳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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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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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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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7,575,480 │罰金新臺幣5,648,800 │
│ │ │元) │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5月23日至25日某│105年6月4日至105年6 │
│ │103年12月10日止 │日 │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緝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2號 │第2537號 │第2537號 │




├───┬────┼──────────┼──────────┼──────────┤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3月21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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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6月7日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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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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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571號 │第927號 │第927號 │
│ │ ├──────────┴──────────┤
│ │ │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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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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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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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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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9日起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537號 │ │ │
├───┬────┼──────────┼──────────┼──────────┤
│ │法 院│南投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70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 │ │ │
├───┼────┼──────────┼──────────┼──────────┤
│ │法 院│南投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70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3月2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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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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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 │第9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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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