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605號
TCHM,108,抗,605,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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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已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423號調解內容 向呂光正先生履行賠償完畢,呂先生應撤告其刑責,但不 明白為何沒有撤告。
(二)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 號案件中 ,其絕非故意犯肇事逃逸,該案之案發過程從行車紀錄器 中可驗證是對方跨越雙黃線而造成車禍。
(三)抗告人自認其係被害者,且雙方並無受傷,而先行離開, 但經員警來電後,其立即返回並製作筆錄,雙方已達成和 解,互不追究,開庭時也向法官表明因不懂法律而造成案 件,並承認錯誤,亦取得法官和對方諒解,盼求檢察官、 法官高抬貴手,撤銷原裁定,繼續執行緩刑至期滿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 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依該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23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 成立內容,向呂光正履行賠償義務,而於同年12 月1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1 日至108年11月30日(下稱前



案);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12月17日,更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 稱彰化地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協商判決)在案(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 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且執行 檢察官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7月18日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 宣告(原審收案日:108年7月22日),依法自屬有據。抗告 人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法定要件,依 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認執 行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裁 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 告,僅係以其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尚不及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原因(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是抗告人所辯已向告訴人呂光正履行賠償完畢( 未提出證據),縱屬實在,惟上情係屬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既非屬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則上開抗告人負擔履行完 畢與否,實非本件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前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判決,並於同12 月1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該案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 ,不僅依前開法條,告訴人呂光正已不得再行撤回告訴, 且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除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 救濟程序要件外,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不容對案件內容 再事爭執,因此抗告人前所稱呂先生應撤告其刑責云云, 顯有誤會。
(三)再抗告意旨稱其非故意犯肇事逃逸云云,此乃其所犯前開 案件【即「後」案(彰化地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0號)】 之實體上爭執,應於前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為爭執調查,



抗告人如認前開案件判決尚有違誤之處,理應另循上訴程 序救濟,而非迨該案判決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時,始執為抗告之事由。既該後案業經判決確定 ,本院就此實體上之爭點,自無從審酌。
(四)抗告意旨再稱其後案已與對方和解、承認錯誤及取得對方 諒解等情,要與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
五、綜上,原審准執行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0 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依法 有據。本件抗告之提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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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