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534號
TCHM,108,抗,534,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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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家銘



      李昀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在心



      許羽溱


      林成濬



      高淑麗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可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裁定(106年度重易字
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家銘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 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案件之民國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因,僅具狀泛稱為確認該次筆錄是否 有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云云,並未具體釋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之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而有應予核對更正或補充之必要性 ;抗告人即被告黃家銘李昀靜張在心許羽溱林成濬高淑麗等(下合稱被告等6 人)於107 年10月22日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之筆 錄記載,全然未說明或指出有何疏漏或重要未答辯之處,或 有何重要事項或答辯應加以更正或補充,且觀諸被告等6 人 於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或為向與該案無關 之案外人即其等之家人、鄰居或他人,經由播放、播送當日 開庭錄音內容,以供自清、討論或供事後紀錄之用等情,而 認被告等6 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核與其等所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之利益,顯然無關,亦無必要性,乃駁回其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6 人聲請原審法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光碟 ,係因該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被告、辯護人口述要旨,並非 完整紀錄;且該筆錄關於辯護人李銘洲律師所陳聲請調查證 據部分,僅簡略記載鈞院的判決有大量引用衛生福利部人員 所述的內容(見該筆錄第14頁),實際上辯護人李銘洲律師 此節調查證據之聲請,尚包含被告之答辯理由以及聲請調查 之必要性,惟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未完足記載,且其他關於被 告等6 人所陳,亦未能完足翔實記載,而有影響被告等6 人 之權益之虞,此為被告等6 人聲請之緣由所在。參照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核對更正筆錄 本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自無不許被告等6 人聲請核 對筆錄所載內容。另觀諸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亦 以該案聲請人因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當事人均同意記 載要旨,恐有部分事項未載明於筆錄而待釐清為由,而同意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足見核對更正筆錄確屬與維護被告法律 上利益攸關,而應予准許。
㈡原裁定所指被告等6 人係為向家人、鄰居或他人,經由播放 、播送當日開庭錄音內容,以供自清、討論或供事後紀錄云 云,然細繹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告等6 人之 意,實為因被告等6 人恐因法院有罪心證,而有聽取錄音核 對筆錄之必要,且被告張在心亦陳明:「我希望把實際的狀 況作為紀錄,事後不管判決怎樣,有個光碟我比較有安全感 」等語,益徵被告等6 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確係因僅 記載要旨而恐有疏漏須加以核對紀錄之必要。原裁定竟以被 告等6 人未具體釋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漏 載,而應予核對更正或補充陳述之必要云云,駁回被告等6 人之聲請,顯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相違。為此請



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關於原審法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被告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配合法院組織 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 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 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 語。復於10 5年5 月23日增訂第2 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 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 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6 人於107 年9 月27日雖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 付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稱為瞭解該次庭期筆錄所載內容 是否有所不完足之處,而有聲請調取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詳實 比對,以確認是否有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之需要等語。嗣於 107 年10月12日再次具狀補稱被告等6 人既為當事人,依法 自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應由原審法院依 法為許可或駁回之裁定,原審法院函請被告等6 人說明記載 疏漏之處,尚非法之所許等語。惟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6 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惟被告等6 人以欲與家 人討論案情,讓家人安心,或欲向鄰居證明自己並非壞人, 或欲將開庭實際狀況作為紀錄,有個光碟就有安全感等用途 為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此有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然 就其被告6 人上開實際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與所主 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之利益,顯然無關,亦無必要性,且被 告6 人仍未具體陳明原審法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何處有疏失、遺漏、錯誤或記載不全等情形,亦未敘明對其 法律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陳述,是被告等6 人所為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是以原裁定以被告 等6 人之聲請理由與所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之利益,顯然 無關,亦無必要性,尚不足認已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乃駁回其交付法庭影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
㈡被告等6 人抗告意旨雖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認 該案當事人同意就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均僅記載要旨, 恐有部分事項未載明於筆錄而待釐清為由,而同意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足認核對、更正筆錄確屬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 攸關等語。然查,前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聲請人 係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關於該案被告及證人等證詞內容 對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以為補充第三審法院 上訴理由之目的為其聲請理由,自應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 有關。而本件被告等6 人之聲請意旨僅略稱107 年8 月3 日 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被告答辯、辯護人口述內容、聲請調查 證據之必要性等事項之要旨,並非完整紀錄云云,顯然流於 空泛,並未具體闡述或指明該次筆錄有何錯誤、疏漏,及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 且被告等6 人實係欲與家人討論案情,讓家人安心,或欲向 鄰居證明自己並非壞人,或欲將開庭實際狀況作為紀錄,有



個光碟就有安全感等用途為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實際原因 ,顯與前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之情形有別,尚 不足釋明已符合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規定「因主張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是以被告6 人之抗告意旨所指 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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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