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TCHM,108,原上更一,4,201909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被   告 林亞茹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黃建鈞



      陳霙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薛智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豪




      程煒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盛鑫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奕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許勝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庚○○、戊○○、辛○○、壬○○、己○○、丙○○、乙○○、丁○○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再案 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甲○○、庚○○、戊○○、辛○○、壬○○、己○ ○、丙○○、乙○○、丁○○等人(下稱被告甲○○等9 人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核予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甲 ○○等9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 8 年9 月13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 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 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 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 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甲○○等9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 問後,認被告甲○○等9 人所涉上揭犯行,業於原審、本院 前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非輕之應執行 刑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562 至618 頁之上開原審判決),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甲○○ 等9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甲○○等9 人不惟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非輕之刑,且本案係被告甲○○等9 人在克羅埃 西亞、斯洛維尼亞詐騙機房擔任電話詐欺人員,係為我國國 際刑警科員警循線會同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與我 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 「Hamm er Operat ion」(槌擊專案),破獲本案電信詐欺 機房,並經遣返拘提到案,依其等前揭均經原審法院判處非 輕之刑,且被動遭查獲之過程,又該詐欺集團雖經破獲,然 尚無礙於其等因參與規模非小之跨國詐騙集團,而曾在境外 居留多時、容尚有國外接應管道之認定等情,均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甲○○等9 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 被告甲○○等9 人所涉前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 詐欺之態樣,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程度,且大陸地區被害 人未經獲得賠償所受之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對臺灣、大陸 地區及其等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甲○○等9 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本院於108年9月3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甲○○等9人 或表示無意見、或以家庭、經濟等私人因素,請求給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被告庚 ○○、戊○○之共同選任辯護呂思頡律師為前開被告等人



表示:其等自始坦承犯行,且均有固定住所、無詐欺前科記 錄,被告甲○○尚須撫育一未成年子女,其等業經羈押多時 ,所屬詐騙集團亦經破獲無重啟爐灶之可能,並無反覆實施 上開犯罪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壬○○、 己○○共同選任辯護林彥谷律師為前揭被告等人表示:其 等均為一線話務人員,且無犯罪所得,相較於其他被告石惠 萍、高昌哲符義坤張銘吉林紹良等人或為一線生活管 理者、或為二線人員、或有犯罪所得等卻獲交保,實有失公 平,且因提起上訴,喪失累進處遇計算提報假釋之機會,另 被告己○○之父親於8 月中旬實施手術,請讓被告己○○回 家照顧父親等語;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為前揭 被告表示:同案被告張銘吉業經交保,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 遭破獲,其無再詐騙之可能,原審判處之刑度非重,其有一 個小孩即將出生,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等9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上揭被告 甲○○等9人及前揭到庭辯護人徒僅立於一方之立場,以前 詞自述依原判決所處刑度、被告等人犯罪分工之角色、其等 在臺有住居所及家庭狀況等情,片面主張前揭被告甲○○等 9人已無逃亡之虞,因均尚不足以動搖上述足認被告甲○○ 等9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事實,均尚非可採。又行為 人是否應予羈押及繼續延長羈押,係就各該被告是否符合羈 押要件而為審酌,至於本案其他被告究為在押或業已交保, 當視各該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不同而定,自無法率予比附援引 ,並不影響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再被告甲○○等9人之犯罪 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羈押之期間於將來被告甲 ○○等9人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惟均尚 非可執為被告甲○○等9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 由。又被告甲○○等9人或尚須撫育未成年子女、或父親近 期開刀、或小孩即將出生之家庭狀況等情,雖值憐憫,惟以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甲 ○○等9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等因素,依法尚非得以審酌是否 繼續羈押之要件;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甲○○等9人之事由,是前開 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以其當事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作為勿予延長羈押之說詞,因均尚乏所據而非可憑採。依上 所述,上開被告甲○○等9人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聲請勿對被



告等人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均非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等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08年9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