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詠翰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其於106年12月2日,利用手機上網連結至捷 克論壇網站得知有與女子為性交易之按摩服務訊息,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花魁」之人聯繫,約定至位於臺中巿 ○○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欲與女 子為性交易。乙○○於同日11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黃國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巴里島汽車 旅館並進入000號房休息,嗣已成年之甲女(即警卷代號000 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接獲 LINE通訊軟體通知,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揭汽車旅館000號 房赴約,經乙○○當面告知欲進行性交易之按摩服務,甲女 即向乙○○表示3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因 身上並無足夠金錢,故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友 人王宏翊借錢,經王宏翊於電話中應允後,即向甲女表示會 請人拿錢過來等語,甲女因而同意在現場等候。期間,甲女 坐在房間床邊與乙○○聊天,乙○○得知甲女缺錢後,遂要 求甲女先幫其按摩手臂,嗣於同日17時餘許,甲女想拿起手 機看時間,乙○○竟將甲女之IPHONE 6S手機拿走丟到旁邊 ,甲女質問乙○○為何要丟伊的手機,詎乙○○竟基於強制 性交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先用身體將甲女強壓在床上, 強行親吻甲女之臉部、脖子,於甲女不斷掙扎欲起身拿取上 開手機報警求救時,即出手毆打甲女之臉部,並抓住甲女之 手腕,甲女即質問乙○○:「你到底要不要付錢,不要的話
我就離開。」等語,乙○○不予理會仍繼續壓制,甲女不斷 掙扎反抗欲拿取上開手機,乙○○即持枕頭悶住甲女的臉部 ,甲女為求掙脫,遂用嘴巴咬乙○○的膝蓋、手指,掙脫後 而拿起上開手機欲報警求救,乙○○即將甲女上開手機搶走 並丟到地上,致甲女手機之機板損壞而無法開機使用,並接 續出手毆打甲女之頭部、左前額等處,致甲女無法反抗,再 掀開甲女之上衣及裙子、強脫甲女之內褲,強行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得逞,甲女因而受有左額瘀青、雙頰抓傷及左膝側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其身分,本案判 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 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及不另為無罪之理由欄,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判決部分 ,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貳、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損壞他人物品及對告訴人甲女傷害之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 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間前至「巴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 時,被告正在洗澡,被告有跟告訴人甲女說其身上錢不夠 ,被告跟朋友聯絡好,要跟朋友借錢,看告訴人甲女願不 願意等,告訴人甲女說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聊天許久, 後來因為告訴人甲女跟被告說她時間快到了,被告跟告訴 人甲女討論看她接不接受先發生性交行為,後續再給錢, 這時被告跟告訴人甲女說要給她的費用是2萬5000元,告 訴人甲女同意之後先幫被告口交,之後就進行性行為,發 生關係之後,被告先去洗澡,於被告洗澡出來後,發現告 訴人甲女在按手機,因為被告擔心是被仙人跳,就跟告訴 人甲女拿手機過來看,告訴人甲女不給,被告就搶過來看 ,手機就掉在地上不能開機;因為被告在搶告訴人甲女手 機時,告訴人甲女有咬被告的左手手指,被告手拉不出來 ,被告就用右手徒手或拿枕頭打告訴人甲女的頭部,想要 把其左手抽出來,未有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社會上之性交易,有給錢就沒事,沒有給錢的話,事後沒 有拿到錢的一方,指控另一方強制性交的情形,其實非常 常見,且告訴人甲女在被告離開後,第一時間不管對計程 車司機或警察的陳述,都說她被打,不是被強暴、強姦, 是到警察局後來才說她遭受強制性交,這點也與典型遭強 制性交被害人行為不同。而告訴人甲女之陳述有相當多前 後不一、互相矛盾的情形,其陳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她性 交的整個過程中,陳述充滿瑕疵、矛盾:
1、告訴人甲女於警詢稱其手機係在性行為結束後才遭被告搶 走並摔壞,於偵查中稱係於性交易之前、按摩結束後即遭 被告摔壞,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係在遭受性侵害後將其 手機摔在地上,後又改稱手機摔壞後被告才壓制其做性交 易服務。
2、又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稱:「(問:乙○○如何對你為強 制性交?)...我沒辦法起來,他掀開我上衣,把我裙子 往上拉,將我內褲脫下,他叫我放心,說他一定會拿錢給 我,我就相信他」等語,由此告訴人甲女之陳述可知,於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之心態為被 告給付性交易對價則同意發生性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甲 女性交時,是否真有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顯有可疑。 3、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上 時,有反抗想要起身撿起手機,是要求救,則告訴人甲女 於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去洗澡時,告訴人甲女之行動未 受任何控制,然告訴人甲女並未以旅館內之室內電話報警 或打給櫃檯人員求救,或是立刻離開房間,又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原審審理時又稱其與被告走出汽車館後,被告係走 在其前方,且被告未控制其行動,途中有路人經過,於被 告走去全家便利商店買菸時,其在外面等候被告,於前開 過程其有機會逃離被告或向路人求救等語,雖告訴人甲女 曾稱其當時已經嚇傻、愣住了,只知道自己要做什麼,沒 有想那麼多,惟告訴人甲女陳述她被被告傷害時就想對外 求救,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先進入浴 室洗澡,之後再換告訴人甲女洗澡,告訴人甲女於歷經如 此長時間後仍稱其驚魂未定,且於行動和意思自由未受到 任何外在限制時,歷時許久而不對外求救,或於離開汽車 旅館後立即報警,顯均有違於常情。
(三)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稱被告性交時未使用任何潤滑 液等輔助用品,且其當時性器官有一點感到疼痛或撕裂, 則若告訴人甲女果遭被告強制性交,在未有潤滑之情況下 ,告訴人甲女之陰部應會有新的撕裂傷,然告訴人甲女之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陰部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之撕 製傷,而未有新傷痕,可見告訴人甲女應係與被告合意性 交,故未就陰部產生傷害。
(四)而若認告訴人甲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後,被告向告訴人甲 女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聯繫黃國昌未果,之後被告與告訴人 甲女輪流洗澡完畢後,才發生被告因看見告訴人甲女拿取 手機,誤會告訴人甲女係正在聯繫馬伕或應召站人員,被 告害怕應召站人員找其算帳,因而於搶告訴人甲女手機之 過程中,摔壞告訴人甲女之手機並傷害告訴人甲女,之後 雙方溝通均冷靜下來,並就給付服務費一事達成協議,雙 方一同於案發日18時32分許步出汽車旅館,告訴人甲女相 信被告之友人會送錢給被告給付性交易費用,應較符合告 訴人甲女當下之行為模式與情緒反應等語。
(五)被告於偵查中可向檢察官陳述告訴人甲女案發時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對此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稱伊為留下客戶 資料,當場有以自己的手機撥打被告之手機,因而留下紀 錄,然依告訴人甲女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於案 發之106年12月2日並無與被告有任何通話,足認告訴人甲 女此部分所述虛偽,實則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甲女聊天過程 中,告訴人甲女主動告知被告其電話號碼,被告將其電話 號碼記下,兩人並相約日後可直接聯繫為性交易,如此告 訴人甲女就不用再被應召站抽取仲介費用,由此可知被告 確於聊天過程中獲得告訴人甲女一定程度之信任,故告訴 人甲女才會主動將手機號碼告知被告,並同意被告所提出 先為性交、之後再付款之交易模式。
(六)另查,依告訴人甲女上開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告 訴人甲女手機於案發日17時21分12秒、17時23分3秒撥打 至黃國昌之手機門號,顯見當時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仍未發 生爭端,否則告訴人甲女不可能借用自己的手機讓被告撥 打,且當時告訴人甲女之手機尚未損壞,而在被告撥打上 開2通電話後,告訴人甲女於原審確認其係在被告以其手 機打給友人後,其才開始為被告按摩,而依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指訴之案發情節,加以其幫被告按摩20分鐘,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約10分鐘,被告其後洗澡時間約10分鐘,身為 女性之告訴人甲女洗澡時間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至少須20至 30分鐘,之後尚須擦乾身體、吹乾頭頭及穿好衣服,期間 並向被告索討服務費而獲被告承諾給付,則上開所有情節 自當日17時23分許開始發生,無可能於18時32分許得以離 開汽車旅館,足認當日時序應非如告訴人甲女所述等語。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利用手機連結至捷克論壇網,再以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花魁」之人聯繫,約定至位於臺中 巿○○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欲 與女子為性交易,被告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友人黃國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巴里島汽車旅館」休息,嗣告訴人甲女接獲LINE通訊軟體 通知,自高雄搭高鐵轉乘計程車前往前揭汽車旅館000號 房赴約,經被告當面告知欲進行性交易之按摩服務,告訴 人甲女即表示3小時收費1萬元,被告因身上並無足夠金錢 ,故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王宏翊借錢,經王宏翊 於電話中應允後,即向告訴人甲女表示會請人拿錢過來, 期間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女,摔壞告訴人甲女手機致無法使 用,並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直到同日18時32分許 才與告訴人甲女一同退房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黃國昌、王宏翊分別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74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第76至第78頁反面),且有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帳單明細表、告訴人甲女手機 外觀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16至21頁、 第22頁、第28頁正、反面、第41至45頁)、告訴人甲女受 傷照片(見106年度警聲調字第734號卷第第1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25099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55至56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EZ touch手機維修單(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彌封 卷第8、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一個按摩 油壓的LINE群組,他們會跟你說哪裡有客人需要服務,我 第一次嘗試這種服務,不知道他們裡面的情形是怎樣;我 106年12月2日是跟群組的人說「我是要服務客人」,他跟 我說客人在那邊,我直接到那邊當面談;我到房間內,詢 問被告要做什麼服務,他有說要全套性交易服務,後來被 告有要求跟我性交易,我跟被告說價錢1萬元,時間大概3 小時,並有跟被告表示要先收到錢才要做服務;當時被告 應該有拿我的手機打電話過,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給他朋友 之後我才開始幫他按摩,一開始他跟我說20分鐘後要請人 拿錢來,我就等他並跟他聊天,等他拿錢來我才會幫他服 務,之後他就叫我先幫他按摩,我就先從手臂幫他按起; 按摩之後我還是在等錢,這個時候想要拿手機看時間,也 想要打電話給朋友,覺得情況不對勁,後來我要看手機時
間時,剛好電話響起,結果我手機拿到手上,還來不及看 就被被告搶走丟在旁邊,接下來被告起身把他的內褲脫掉 ,把我推倒在床上,壓在我身上抓住我的手腕,開始親吻 我的脖子,把我的上衣掀起來親吻我的胸部,並強脫掉我 的內褲,之後他把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抽動,直到 射精;內褲被脫掉之前,被告用全身的力量將我壓制在床 上,用手抓住我手腕不讓我起身,我有問他到底要不要付 錢,也有反抗,想要起身撿手機,被告就毆打我的頭部、 背部及拉頭髮,並用枕頭悶住我的臉約5分鐘,這時我內 褲就被脫掉了;被告用枕頭悶我時,我非常生氣,我就掙 扎起來咬被告的膝蓋跟手指頭,掙扎中我把枕頭推開,想 要拿手機報警求救時,被告就把我手機搶走摔到地上,手 機摔壞之後,被告再繼續壓制我,並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 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我遭受性侵害的時間應該是當 天下午5點多;驗傷診斷書上記載的雙頰抓傷、左膝側瘀 青等傷勢是被告性侵害的過程中造成的;離開旅館後,我 看被告一直走他的,越走越快,沒有要理我,我就搭計程 車要去追他,看不到人,我跟司機說我今天被打了,我要 去找那個人,司機叫我去報警,就載我去警察局報案;當 時我的手機沒辦法開機,我有用警察局的電話跟男友張0 宗(真實姓名詳卷)聯絡,跟他說我受害的經過,他知道 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63頁反面、65至66 頁正面、67至70頁反面、72至73頁),而明確證述其遭被 告傷害、損壞手機及強制性交之經過。
(三)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張0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第 五分局警察打給我,後來一個沒見過的電話打來,結果是 告訴人甲女打來,說她被客人打,我問她是什麼情形,講 沒幾句就掛掉了;因為她的手機都打不通,她跟我說客人 把它摔壞了;告訴人甲女用別人的手機跟我聯絡時,她在 哭,講沒幾句話,警員就叫她不要跟我講了,斷斷續續有 打來,但是都講沒幾句話就掛掉了,跟我說她去醫院驗傷 跟什麼性侵的,就又掛掉了;告訴人甲女凌晨4、5點到高 雄時,我有接到她,當時我看她眼睛有受傷,比較明顯的 是頭部有紅腫;我問她有無被性侵、有無去驗傷,她說警 員有帶她去,一個禮拜之後我覺得她情緒很奇怪,都不敢 去上班,後來有帶她去看精神科,醫生就說她有憂鬱症、 焦躁症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而證稱案發後,告 訴人甲女即有向其表示遭客人性侵,並已報警及前往醫院 驗傷,且告訴人甲女情緒因此受有影響,不敢再去上班。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張0宗上開證述內容,告訴
人甲女於案發後即有打電話向張0宗告知遭受性侵害之事 。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女係與伊合意性交,且自述案發過程 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一)、(四)所示,並認其所辯 較為合理云云。惟本院衡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感情基礎,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日前至「 巴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赴約,其與被告間係屬於有償 之交易關係,倘被告非已籌得款項交付約定之報酬,告訴 人甲女自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此由被告於警 詢時自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日15時許進入房間,伊有向 告訴人甲女稱身上沒錢,我們先聊天,晚一點會有人拿錢 過來,但到告訴人甲女及房間時間都快到了,原約定拿錢 來的人都還沒有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2 頁),可知於被告未交付款項前,告訴人甲女並未先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即無須在房 內聊天等候之理,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供稱:伊與告訴人甲 女聊天等候多時後,因告訴人甲女及房間之時間均已快到 了,其乃詢問告訴人甲女可否結束後再多給一點錢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原審均堅稱伊有向被告表示要收到錢才要做服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3頁反面),徵以被告及告訴 人甲女初始均等候被告所稱之人送錢前來,且歷時甚久,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於原審所述係屬可採,從而, 告訴人甲女自無可能於被告尚未交付報酬之前,即同意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反觀被告因告訴人甲女及房間時間都快 到了,為達其上網尋得性交之目的,則具有於未給付酬前 ,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動機 存在。又被告雖辯稱伊左手手指受傷之原因,係於與告訴 人甲女搶其手機時,遭告訴人甲女咬傷云云,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述:其係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被壓在 床上施暴時,為掙脫才咬傷被告之手指等語(見原審卷第 73頁反面)不同,然本院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 「(問:你與甲女搶手機時是何姿勢?)我兩人都站在床 邊,這是一開始的時候。之後我伸左手要去拿甲女的手機 時,她咬我的左手,我用我右手打她,確切打的位置我現 在不記得。在我用右手打甲女時,甲女的手機就掉到地上 ,後來甲女撿手機起來,說手機不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以被告所自述其與告訴人甲女均呈站立之姿 ,且被告伸手係往告訴人甲女之手部要去搶下告訴人甲女 手持之手機,則被告左手既係伸向告訴人甲女之手部(非
臉部或口部),則告訴人甲女係何以得以咬到被告之左手 「手指」,實為有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 告訴人甲女係於遭被告壓制在床而實以強制性交之過程中 ,因被告為達壓制告訴人甲女之目的,其身體及手部均處 在告訴人甲女上方之情況下,告訴人甲女為達掙脫之目的 ,確可以口部咬傷被告之左手手指部位,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曾供述告訴人甲女咬其左手無名指時,係跌臥在「床上 」(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公開卷第12頁),足稽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非虛而為可信。是綜觀上開各項事 證,本院認有關案發之情節,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 於原審之指證為可信。被告以其前開一己自述之情形而辯 稱:伊未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云云,並無可採。(五)被告雖又辯稱:社會上之性交易,有給錢就沒事,沒有給 錢的話,事後沒有拿到錢的一方,指控另一方強制性交的 情形,其實非常常見,且告訴人甲女在被告離開後,第一 時間不管對計程車司機或警察的陳述,都說她被打,不是 被強暴、強姦,是到警察局後來才說她遭受強制性交,這 點也與典型遭強制性交被害人行為不同云云。然被告上開 所辯,不惟僅屬被告片面自認之社會情形,且於本案無此 相關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逕行引用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質疑告訴人甲女第一時間 是向計程車司機陳述被打,而非提及遭受強制性交,且於 案發過程中告訴人甲女既曾有意以手機報警求救,則其於 案發後至與被告離開「巴里島汽車旅館」、甚至與被告至 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購物時,多有機會逃離被告或對外 求救而卻未為之,並據以辯稱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甲女強制 性交云云。惟一般強制性交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囿 於名譽、隱私、壓力、金錢等種種因素,不見得會在第一 時間對外求救,亦多不會向素未熟識、偶然接觸之旅館櫃 檯人員或計程車司機冒然提及被性侵害之事,況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從走出汽車旅館到全家 便利商店中間整個過程,是有機會逃離被告身邊或跟路人 求救,但我那時候已經嚇傻、愣住了,沒有想那麼多;被 打後,我那時候是充滿驚恐的狀態,說不出話來;當時我 是非常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64、 65頁),堪認告訴人甲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驚魂未定 ,尚不知如何因應,故當下未立即對外求救,核與常情並 未相違,復佐以依證人張0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 後,告訴人甲女才跟我說她有時候會在LINE群組接客人兼 職按摩,我問她為什麼要做這個,她說有兩個身心障礙的
小孩要養,還有房租、生活費和保母費,生活壓力比較大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當日 係自高雄北上臺中,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 告有聊到我的經濟狀況,說我缺錢花用,我被侵害後覺得 緊張、害怕,且一心只想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3、62 頁),可認於告訴人甲女經濟壓力大、一心只想拿到錢之 情況下,因被告允諾於離開「巴里島汽車旅館」後會給付 金錢,故告訴人甲女即便受被告侵害,基於想要獲得原本 談妥之交易對價,乃未乘隙逃離被告,亦難謂有何違背常 理之處,自不能因此逕予反推告訴人甲女未遭被告強制性 交;況且,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及警察局 報警時,已明確指訴遭男性客人性侵害,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7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7202號函暨甲女 病歷(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彌封卷第21至2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44 至45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六)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 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 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 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 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案發時、地,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重要基本事實,均已證述一致(見107年 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5至20頁、第77至79頁、106年度他 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1至53頁),且有前揭有關事證可資 為佐,足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女先後指述有未 一或矛盾之情,惟查:
1、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甲女於警詢稱其手機係在性行為結束 後才遭被告搶走並摔壞,於偵查中稱係於性交易之前、按 摩結束後即遭被告摔壞,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係在遭受 性侵害後將其手機摔在地上,後又改稱手機摔壞後被告才 壓制其做性交易服務等語,而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有所未一,非可憑信。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6年12月 6日警詢時已證稱:伊有向被告言明要先拿到錢,後來有 先幫被告按摩後,伊要拿起手機看時間,被告將其手機搶 去丟在旁邊,並對其強制性交,其後伊要拿手機報警,被
告將把手機搶走並摔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 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此部分於 警詢所述正確(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107年4月19日偵訊時雖曾陳述伊有幫被告按摩 後要看手機,遭被告丟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 卷第78頁),然此時序並未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所述 有所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 時,就被告搶其手機之時點,雖曾一度表示係在被告性侵 害之後,且僅搶1次(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 而與其上開警詢所述不同,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其後於同 一次原審審理時已確認應以其警詢所述為正確(見原審卷 第70頁正、反反面),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前開 偵查及原審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之106年12月2日已相隔 數月、甚或將近1年,故其於偵查及原審因時隔已久之記 憶乃未能詳為陳述或所述未盡完整,實與常情相合,惟尚 不能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 ,全盤均不可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製作前開警詢 筆錄時,距離案發日僅4日,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 審就此部分表示係以其警詢所述為正確一情,並非虛妄而 足為採信。被告斷章擷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原審 審理之部分陳述,及自行解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所 陳內容,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未一而未可信,並無 可採。
2、被告雖又以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稱:「(問:乙○○如何 對你為強制性交?)...我沒辦法起來,他掀開我上衣, 把我裙子往上拉,將我內褲脫下,他叫我放心,說他一定 會拿錢給我,我就相信他」等語,而辯稱於被告與告訴人 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之心態為被告給付性交易 對價則同意發生性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性交時,是 否真有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顯有可疑云云。惟依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該次偵訊已先明確證述:被告有以身體將其壓在床上 ,強行親吻其臉部、脖子,於其想掙扎起身、要拿手機時 ,被告開始打其頭部,且抓住其手腕、不讓其起來,並拿 枕頭悶住其臉部,其為掙脫乃咬被告,被告就打其左邊額 頭等處,以全身壓在其身上、抓住其手腕,掀開其上衣並 將其裙子往上拉、脫下其內褲等強制性交手段(見106年 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已明確詳 為證述被告確有實行前開強制性交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該次偵訊固曾稱「他叫我放心,說他一定會拿錢給
我,我就相信他」(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2 頁),然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於描述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過程未完整而尚未敘及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情 節,即跳躍式提及「他叫我放心,說他一定會拿錢給我, 我就相信他」,可認當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思緒係處於 跳躍思考之狀態,尚難遽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指伊於被 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認被告有叫告訴人甲女放心、 會拿錢給告訴人甲女而取得告訴人甲女之相信,更難進而 憑空臆測告訴人甲女同意與被告性交,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偵訊就此已明確解釋前開所謂「他叫我放心,說他一 定會拿錢給我,我就相信他」,係指伊竟相信被告拿叫人 拿錢來而幫被告按摩之部分(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 開卷第52頁)。是被告自行片面解釋、猜測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前開話語之真意,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稱 被告有毆打其頭部致腫起之部分(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 號公開卷第51頁反面),已據證人張0宗於原審證述其情 (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雖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7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7202號函文載稱告訴人甲 女於就醫時未提及有無頭部外傷(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 號彌封卷第21頁),惟此並不能排除告訴人甲女於就醫後 始發現頭部腫起之傷勢,乃據以回想起此部分之案發情節 ,且未及於在上開醫院驗傷時告知醫護人員而為檢傷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執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非可採信之理 由,附此敘明。
(七)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辯護人問: 被告在對妳做性交行為時,他有無使用潤滑液或其他輔助 的物品?)沒有。(辯護人問:被告在對妳做性交行為時 ,妳的性器官有無感覺到疼痛或撕裂的感覺?)有一點。 」(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所稱「有 一點」,係指「有一點疼痛」或「有一點撕裂的感覺」, 實有未明,且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與告訴人甲女 之陰部是否會有新傷,二者間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更與告 訴人甲女是否同意與被告性交無涉,被告以上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就告訴人 甲女之陰部之部分,僅載有陳舊撕裂傷(見106年度他字 第9433號彌封卷第9頁),而未記載有新傷痕,據以主張 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云云,尚無可採。
(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在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日到達「巴 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告知告訴人甲女其身上沒錢而
先聊天時,雙方互留電話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 公開卷第12頁),則被告係在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前, 即留有告訴人甲女之手機號碼,則不問被告係以何方式留 有告訴人甲女之前開手機號碼,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 審所稱:「(問:你們當天聊天過程中,雙方有無互留電 話或LINE好友等私人聯絡方式?)我有跟被告要電話號碼 ,當時有用我自己的手機撥打他的電話號碼。」(見原審 卷第73頁),其中有關告訴人甲女是否有以其手機撥打被 告之電話號碼一節,是否屬實,均並不足得以認定告訴人 甲女有同意先為性交、之後再付款之交易模式,被告以前 開理由欄貳、一、(五)所示之辯詞,主張告訴人甲女係 合意與伊性交云云,並無可信。
(九)另被告與甲女係於案發當日之18時32分許離開「巴里島汽 車旅館」,此有該旅館帳單明細表上所載之消費明細時間 (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 依被告前開理由欄貳、一、(六)所持之辯解,縱依被告 所辯而認被告係自案發日17時23分許開始對告訴人甲女強 制性交及損壞其手機,且計入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所自陳之 告訴人甲女幫被告按摩20分鐘、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 交約10分鐘、被告其後洗澡時間約10分鐘,身為女性之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