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廣治因與其前妻江紫勤有感情糾紛,遂於107年3月27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另1身分不詳之友人,將本案小客車斜停在 大連路上停等河北路紅燈,由陳清峯所駕駛搭載江紫勤及其 男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方,其後吳廣治下車走至 計程車旁,與江紫勤及其男友短暫交談時,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李○坤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警 員張○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本案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 此一公共場所斜停在計程車前,而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 有犯罪之虞,即先將巡邏車停放在本案小客車前方,下車朝 本案小客車方向步行,而斯時吳廣治已發現巡邏車經過,即 忙與友人走回本案小客車旁準備上車,待吳廣治進入駕駛座 時,警員李○坤已站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旁車外,張○蓉則 站在本案小客車左前方車燈與左前輪旁之位置,係採取必要 之攔停車輛措施,以對吳廣治行使查證身分之職務,而吳廣 治見李○坤、張○蓉身穿警察制服,且其斜停本案車輛在計 程車前方之行為,顯然已足以使警察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對李○坤、張○蓉當時正依法行使職務乙 節亦有所認識。然吳廣治為離開現場,因本案車輛遭上開巡 邏車稍微擋住離去方向,而駕駛本案車輛調整方向時,左前 輪不慎壓過張○蓉整個左腳,致張○蓉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 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 理判決);詎吳廣治可預見其駕駛車輛壓過張○蓉之左腳, 張○蓉將因此受傷,且張○蓉遭壓傷後立即大聲表示腳部遭 壓到,李○坤見張○蓉腳部遭壓過,亦拍打本案車輛車窗並 拉開車門對吳廣治表示壓到張○蓉之腳部,要求吳廣治停車 ,吳廣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故意, 不但未停車留在現場,反而立即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離去,致 已打開車門之李○坤無力拉住,僅得任由吳廣治離開,而以 此方式施強暴於李○坤。
二、案經張○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廣治(下 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 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蓉於警詢陳述及偵查具結證述其當時是與另一員警李○坤 欲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之職務,而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壓過 腳部至接近腳踝之部位,於其腳部遭壓過後,李○坤有拉開 本案車輛車門,並告知已壓到腳;及證人李○坤於偵查具結 證述其於張○蓉之腳部遭壓過後,有拍打車窗、拉開車門, 告訴被告壓到張○蓉,並要求停車等情相符,且被告攔停計 程車,遭張○蓉及李○坤上前攔停後,被告調整車頭方向欲 離去,再遭李○坤拉開車門後,仍加速離開之過程等情,亦 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錄影 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
㈡、被告以一強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肇事逃逸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其前案 所犯違反藥事法之罪與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罪 質顯然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 ,自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 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 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 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 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
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 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 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 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 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 勢為左足挫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再酌以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與被告和解, 有原審審理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3、55頁),因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肇事逃逸罪,並說明被告雖合於累犯 要件,但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本案被告所犯,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於駕駛車輛不慎 壓傷告訴人之左腳,經警拉開車門告知其此事,要求其停車 ,竟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 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強行駕車駛離,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當庭以新臺幣3萬6千元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撤回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均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然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及應有累犯之適用,縱使原審為 最低刑度不予加重之裁量,然其判決主文仍應諭知累犯,才 以定原審既然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即應有累犯之適用,縱使原審為最低刑度不予加重之裁量, 然其判決主文仍應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應予引用累犯規定 。惟原判決以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且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 ,所犯法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完全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包括最高度刑) ,此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㈢、按司法院為使裁判書類更簡淺易懂,強化司法與社會的良好 溝通,期許法律與人民生活相結合,建立全民化的司法目標 ,而推動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並於司法院院內網站之「 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專區」公告相關原則及範例,依 該網站公告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程序法條即 可。查原審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本案參以釋字775號解釋意旨 及個案情狀,被告雖符合累犯要件,但無須依法加重其刑, 則原審判決適法裁量,並無違誤不當,又原審判決雖未於主 文欄記載累犯,亦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法條,然揆諸上開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亦 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