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310號
TCHM,108,交上訴,131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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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鴻逸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鴻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鴻逸平日從事家具買賣,且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家具為業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家具前至臺中市某家 具店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其右前方 之向上路旁起步向左迴車欲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禮讓行車中之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迴車,乃不慎撞及由陳暐 喆所騎乘、沿向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美村路往中興街 方向)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陳暐喆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 雙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18日1時32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蕭鴻逸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 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鴻逸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相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9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31頁、第36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暐 喆之母親詹森美於警詢所述(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幀、警方所調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1張、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件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45頁至 第48頁)。又被害人陳暐喆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雙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107年4月18日1時3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 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見相卷第15頁)附卷足稽,復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 第56頁、第62頁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至第81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47 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且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照片所示(見相卷第21頁至第32頁),本案事發地點, 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業務駕 車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轉,乃不慎與被害人陳暐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被 害人陳暐喆因此受傷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暐喆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明;至被害人陳暐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 事因素。本案於偵查中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右側路旁起步驟然往左迴車時,疏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陳暐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 107000355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96頁至第9 8頁)在卷可參。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 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 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合。2、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陳暐喆之父親陳永煌及其母 親詹森美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 執上開1、2所示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高職畢業 、擔任送貨司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 2項參見相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91頁之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因過失致被害人陳暐喆死亡之犯罪手段、因前 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暐喆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 補後果,惟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暐 喆之父親陳永煌及其母親詹森美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和解條件為由 被告(甲方)、陳辛酉(乙方,為創新時尚傢俱代表人)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再連帶給付被害人陳暐喆之父親陳 永煌及其母親詹森美(丙方)新臺幣(下同)356萬元,且 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丁方)同意甲、乙、丙方以 前揭條件達成和解,丁方應於上開和解書於108年6月18日簽 訂後1個月內,匯款356萬元至丙方指定之帳戶】,且被害人 陳暐喆之父親陳永煌及其母親詹森美已取得上開全額款項( 見本院卷第87頁之存摺影本),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並經被害人陳暐喆之父親陳永煌及其母親詹森美於前開和解 書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於車禍後不惟自 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暐喆之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之犯罪後態度,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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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