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主務農,平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農用器具至田地耕作, 以耕作為其主要業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許金主無駕駛 執照(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 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黃賽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 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許 金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正面因而與黃賽華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賽華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血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及雙膝雙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許金 主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金主自首及黃賽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許金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而與告訴人黃賽華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並沒有疏忽,當時我在閃 黃燈的交岔路口,我車子已經停下來,但是對方卻沒有停車 ,導致他的車撞上我的車,他自己才摔倒受傷,我完全沒有 過失,我有盡到注意義務;我是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小貨 車到農地工作,是一般農民日常生活態樣,不能與附隨業務 相提並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至9頁、51頁反面至52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後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參(偵卷第10、13 、15、30至39頁,原審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 其先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每小時約40公里等語(偵 卷第4、6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就本件車禍有疏 忽之處(偵卷第61頁反面),是其嗣於審理時改稱在交岔路 口前已先行停車云云,顯與先前供述不符,衡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初,不及權衡利弊得失,所述應較為貼 近實情,故其嗣後翻異之詞,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於偵訊 時固曾辯稱:當我看到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很接近,距離只 剩2至3公尺,而且該路口有人在蓋房子,稍微有點死角等語 (偵卷第51頁反面),卷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黃硯毓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該路口確實有房屋擋住視 線(原審卷第38頁),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亦記載有建築物視距不良(原審卷第47頁),惟依現場照片 觀之(偵卷第30至32、34頁,原審卷第39頁),被告所指屋 舍僅為一層樓高之建築物,並非十分高聳,且坐落於路面邊 線內並有退縮,而無占用道路之情形,尚無遮蔽行車視線之 虞,應認當時視距良好;否則如交岔路口周邊建有房屋,即 一概認為視距不良,顯與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實務見解 不符,並有失事理及情理之平。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由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更 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以及本院上開 說明可知,本案事發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見及告訴人機車 時僅餘2、3公尺距離等語,以及卷內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 禍係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正面」與告訴人所騎機車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 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成傷,並非被動遭告訴 人追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案偵查中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偵卷第55至57頁彰化縣區106095 5案鑑定意見書);復經原審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 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 26日路覆字第1070065514號函)。從而,被告辯稱其無過失 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本案事發地點 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 岔路口,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 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事故當時未看見對方車輛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51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是其對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縱本案車禍係 因告訴人之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於偵、審時自陳務農,平時需要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工 具至田地,案發當時是載一些東西要去採收地瓜等語(偵卷 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可見駕駛自用小貨車為 其附隨業務,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辯稱駕駛小貨車 非其附隨業務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間 經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網路列印畫面為憑(偵卷第24頁),其未合法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僅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所犯法條,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 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竟貿然駛入路口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此次車禍事故亦為肇事原因,兼 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子 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及犯後否認過失,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 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過失,所辯無可憑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284條之規定,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與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相同,其結 論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