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辛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侑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5559號、第25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周勇呈(綽號「阿祥」、「勇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李辛彬(綽號「阿彬」)、蔡宗侑(綽號 「蔡頭」)及其餘綽號分別「阿福」、「阿鬼」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勞工4人(下稱不詳越籍勞工4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林木之犯意聯絡,其等 分工方式先由周勇呈於106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日期,駕駛不 詳車輛搭載越籍勞工 4人,前往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 班地,由越籍勞工 4人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 具(均未扣案),在衛星定位座標為X:245265;Y:000000 0等4處位置(起訴書誤載為「第14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 位置誤載為「X:244940; Y:0000000」,茲予更正之), 竊取業經公告為貴重林木之臺灣扁柏樹頭,並裁成大小不等 之角材 5塊後,依指示將之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 25點 3公里處。俟李辛彬、周勇呈、蔡宗侑於105年6月13日 早上某時,在李辛彬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南寮巷21弄35 號住處外會合後,李辛彬將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牌2面之銀色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1482-DB號、竊
盜部分詳下述犯罪事實二之㈠;下稱甲車)交予蔡宗侑駕駛 ,蔡宗侑即經由李辛彬以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 ,於同日(105年6月13日)上午 8時10分許,駕駛上述甲車 ,前往前揭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25點 3公里處,按鳴喇 叭通知不詳越籍勞工 4人,陸續將渠等在前揭林班地所竊得 之臺灣扁柏角材 5塊【材積0.72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 下同)51萬8058元(起訴書未予扣除生產費 342元而誤載為 51萬8400元),搬至蔡宗侑所駕駛前揭甲車上,欲載運下山 銷贓,於此同時,李辛彬則負責駕駛改懸掛所竊得 K5-299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詳下述二之㈢,下稱丙車) ,周勇呈則駕駛改懸掛李辛彬、蔡宗侑所竊得 7935-D5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詳下述二之㈡,下稱乙車),分 別在蔡宗侑所駕駛上述甲車之前後,負責把風、掩護。二、李辛彬因由周勇呈處得悉前揭竊取林木之計畫,乃另萌竊取 車牌以掩飾交通工具之意、並邀同蔡宗侑,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侑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下手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蔡宗侑於105年6月11日晚上 8時許至同日晚上23時許間(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晚上 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對面,竊得潘榮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潘榮吉委託梁添財報廢車輛)。 ㈡蔡宗侑又於同日(105年6月11日)前開時段內,再至臺中市 ○○市區○○○路○段000○0號前面河堤旁,竊得黃威霖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㈢蔡宗侑再於同日(105年6月11日)前開時段內,前往臺中市 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某處停車格,竊取陞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共2面(由張僑丹 委託孫俊男報廢車輛)。
㈣得手後,蔡宗侑於105年6月12日凌晨 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與環中路路口附近之某當鋪門口,將上述車牌均交 予李辛彬,李辛彬隨即將AFR-0101號車牌 2面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及將K5-2998號車牌 2面懸 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係李辛彬自 105年5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祥運租車公司所租賃);並將79 35-D5號車牌2面交予周勇呈(周勇呈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 起訴),由周勇呈將之懸掛在向不知情之陳氏美借用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均作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部 分所示竊取載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把風掩護之交通工具。三、嗣於105年6月13日上午 9時許,李辛彬駕駛前揭乙車,尾隨 在蔡宗侑所駕駛上述甲車後,行經大雪山林道 5公里處(即
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5公里處(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372 27;Y:0000000)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車(車輛業經發 還予祥運租車公司派人領回,附表二編號7所示K5-2998號車 牌 2面則因張僑丹、孫俊男以該車牌逾期註銷放棄領回)、 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辛彬所有且供聯絡使用之蘋果牌IPHONE5 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在蔡宗 侑所駕駛前揭甲車內扣得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 5塊(業由 東勢林管處員工何東陽領回;遭竊之車牌 2面業經潘榮富領 回)、附表二編號5之蘋果牌IPHONE5S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蔡宗侑於同年 9月18日22時30 分許,自行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所有供竊取上開6面車牌 之扳手1支交由警方扣案。
四、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 188-20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7頁),且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亦據原審共同被告周 勇呈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103頁),且經 東勢林管處護管員何東陽於警詢(見警卷第26頁)、證人即 東勢林管處護管員鄧安岑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㈠第 134頁 至第 139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證 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檢尺明 細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地點空照圖(見警卷第29-33、3 5-37、39-41、43、40、41、43、47-58頁)、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7月4日勢政字第105310520 7 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 地點空照圖、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木現場情形照片、 警方逮捕照片、被告李辛彬指認被告周勇呈位於臺中市○○ 區○○路○○○○○○○○○○○○○○○路○○位○○○ ○○○○00000號卷56-59、77、92、220 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 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中文名稱及學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5年11月14日勢政字 第1053109506號函暨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原審卷㈠第 128-130、156-158、260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至 告訴人機關派員另於105年7月21日在大雪山林道25點 3公里 邊坡乾溝所查獲臺灣扁柏 6塊部分,雖經告訴人機關認亦屬 本案被告李辛彬、蔡宗侑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等人共同竊 取所得而未及載走,因而於偵查中更正前揭森林被害報告書 內容,認遭竊臺灣之扁柏共計「11塊」等語(見偵卷㈠第10 3-109 頁)。惟查,此部分距離本案查獲之105年6月13日, 已間隔達 1月有餘,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亦屬被告等人同 時竊取所得,尚無法排除係其他不詳盜伐者所為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7年10月9日保七 五大刑字第107000348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東勢林管處 107 年10月22日勢政字第10732111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㈢第69、91-92 頁),且此部分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威霖、朱 博聲、張僑丹、證人即報廢車廠負責人孫俊男、證人即被害 人潘榮吉之胞弟潘榮富、證人即受託報廢車牌之二手車廠老 闆梁添財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27-28頁、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5-6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5年6月13日路口影像系統截圖(見警卷第29-37、39-46頁 )、105年6月13日路口影像系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 口影像系統車行紀錄、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蔡宗侑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被告李辛彬所使用暱稱「 ¥藍藍香不一樣¥」之通訊對話內容紀錄列印照片(見偵字 第1559號卷第219-212、214、222-224 頁)、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5057 號 卷第66頁)、被告蔡宗侑 105年10月20日當庭繪製之板手樣 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1月11 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04556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輛相關 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1月13日 北監花站字第1060006599號函暨車號 0000-00號車輛相關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月16日嘉 監雲站字第1060005868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1月17日竹監 桃站字第1060007508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車輛相關資料、 原車牌號1482-DB號汽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69、214-229、 231-247、252-253頁)、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6年11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215639號函暨檢送AFR-010 1 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6年11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51887號函暨檢送K5-29 9 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義市監理站 106年11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212215號函 暨檢送ARZ-8983號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籍資料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6年11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60299806號函暨7935-D5 號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讓渡書、繳銷書遺失切結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㈡第6、105-106、109- 115頁、原審卷㈢第27之1、27之9-27之11、35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蔡宗侑所有且供竊盜使用之扳手 1支扣案 可佐。而上述扳手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全長為12點 5公分 ,為鋼鐵材質所製作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71、182頁),堪認確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㈢故依上開卷證互核參析,足認被告 2人於本院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蔡宗侑持 以下手竊取上述3組車牌所使用之扳手1支,確屬兇器業如前 述。
⒉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 1項 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 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 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查臺灣扁柏業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公告,乃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一節,有前揭卷附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 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中文名稱及學名可參 。
⒊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 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 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 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案被告所竊之貴重木扁柏5 塊,材 積0.72立方公尺,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且被告所用以載運 上開扁柏之車輛係可供載運貨物之上述自小客貨車,足見被 告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該車輛除係 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於快速搬運贓物,及將贓 物藏放於車內掩人耳目至明。
㈡故核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所為: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而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 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參照),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等人盜伐林木所持用之鍊鋸,衡情雖亦屬兇器,然森 林法第52條第 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 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 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 2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部分,係由不詳越籍勞工 4人前往臺灣扁柏林木現場以鏈鋸 切鋸扁柏成塊,將所竊得之贓木運送下山,再由被告蔡宗侑 駕車負責載運林木下山欲銷贓牟利,而被告李辛彬、周勇呈
分別駕車在被告蔡宗侑所駕駛車輛之前後,負責把風、掩護 ;而竊取車牌部分,係由被告李辛彬指示被告蔡宗侑下手竊 取車牌,再將被告蔡宗侑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前揭車輛使用以 掩飾車籍,故被告李辛彬、蔡宗侑與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及 不詳越籍勞工 4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犯行、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之加重竊盜犯行 ,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且:
㈠就論罪科刑部分,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4 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3款規 定;並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罔顧國家森林自然生態及國土維護不易 ,貪圖不法厚利,竟夥同不詳越籍勞工 4人至上述國有林班 地持鏈鋸等工具竊取上開貴重木臺灣扁柏之樹頭,將其切割 成塊以方便搬運,再使用車輛載運欲出售牟利,彼等所為侵 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 當程度之損害,應予譴責;被告蔡宗侑均依被告李辛彬指示 為之,其犯行非如被告蔡宗侑嚴重,上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 機關,暨被告蔡宗侑自始至終坦承所有犯行,尚具有悔意; 被告李辛彬事後雖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但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李辛彬自承受 有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泥作統包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警卷第9頁)、被告蔡宗 侑自承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送漁貨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㈠第 178頁反面、警卷第18頁)等 一切情狀:
⒈關於自由刑部分,分別就被告 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為,各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辛彬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蔡宗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月。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 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臺
灣扁柏共5塊之原木,經扣除生產費 342元,山價為518,058 元乙節,有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暨上開說 明,並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就被告 2 人均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6,216,696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而該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 1日, 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沒收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原審為沒收宣告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扳手1支,係屬被告蔡宗侑所有之 物,並供其下手竊取上述 3組車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4、5所示之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蘋果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宗侑、李辛彬、原 審共同被告周勇呈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係供被告李辛彬、蔡宗侑竊取犯罪事實二之 3組車牌時聯 絡使用;而附表二編號 2、4、5所示部分,則供被告李辛彬 、蔡宗侑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時彼 此聯絡使用;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辛彬所有交予被 告蔡宗侑作為其與不詳越籍勞工 4人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蔡宗侑、李辛彬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559號卷第34、第138-139、148、188頁、原審卷㈠第65 頁、警卷第13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之物 ,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依被告2人對扣 案工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分別於被告 2人所參 與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等人所參 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關於不為沒收之說明(涉及共同被告周勇呈部分不在本院審 酌範圍,不予贅載):
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李辛彬向 不知情之祥運租車公司所租賃使用,該車雖為被告李辛彬所 駕駛作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但難認屬專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如諭知沒收,相較於 本案犯罪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且就部分車輛所屬 之不知情第三人祥運租車公司而言,亦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
權之疑慮,依上揭說明,就該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且車輛 於犯後業已返還祥運租車公司,附此敘明)。
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K5-2998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A FR-0101車牌2面、7935-D5車牌2面,所有權人分別為潘榮吉 、黃威霖、朱博聲、張僑丹等人所有,但遭被告李辛彬、蔡 宗侑竊取後作為懸掛在上述 3部車輛上駕駛,以掩飾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但因上述車牌申請使用者,均係本案 竊盜罪之被害人,若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對上述被害人而言,無疑係雙重傷害、不盡公平 ,故本院認就上述3組車牌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⑶本案不詳越籍勞工 4人竊取臺灣扁柏所持用之鏈鋸等工具, 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 ,且對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前揭 關於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⑴被告李辛彬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辛彬業已就 全部犯行認罪,且違反森林法部分,係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 聯繫不詳越籍勞工 4人上山砍伐林木,事後則由被告蔡宗侑 負責載運,被告李辛彬僅係單純把風接應,犯罪地位邊緣, 亦無證據證明係僱用被告蔡宗侑,原審之量刑顯失比例原則 ;又加重竊盜部分,均係同 1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犯罪地 點相近,均以同一手法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等語; ⑵被告蔡宗侑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蔡宗侑於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僅係負責載運林 木,並未實際參與謀議,犯罪階層甚低,原審量刑顯有過重 ;又加重竊盜部分亦認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另請求斟酌 被告之素行良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 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 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 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 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 據之一項(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犯 罪行為獨立可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論以接 續犯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 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至關於被告李辛彬之犯罪地位,觀諸前揭卷附通訊軟體 訊息譯文、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內容截圖所示,暱稱為「¥藍 藍香不一樣¥」之被告李辛彬,依訊息傳送過程以觀,其與 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於犯罪初期即相互謀議,由原審共同被 告周勇呈找不詳越籍勞工 4人先行上山伐木、被告李辛彬則 應允負責接洽載運車輛之調度,進而乃邀入被告蔡宗侑負責 後續竊取車牌換裝以利掩護車籍等情,則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周勇呈之地位相當,並無明顯主從高低之別,猶再三叮囑被 告蔡宗侑於載運途中應如何小心駕駛避免查緝,更不無居於 指揮要角之情,從而,辯護意旨認被告李辛彬係共犯邊緣之 地位乙節,要無可採。另查本院認原審對被告蔡宗侑所犯各 罪之宣告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之虞,則依被 告蔡宗侑上開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刑度,自不合於緩刑宣告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李辛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二之㈠ │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蔡宗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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