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自 訴 人 曾淑芬
詹池足
巫寶蕊
廖欽固
洪薏茹
許秀華
張方達
承受訴訟人 劉錫川
楊春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校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等自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自字第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 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採強 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 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 之理。總則編第4 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 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 條規定: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 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 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 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 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 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件自訴人曾淑芬、詹池足、巫寶蕊、廖欽固、洪薏茹、 許秀華、張方達、劉馬美珠(劉馬美珠之子劉錫川承受訴訟 )、楊劉謙(楊劉謙之女楊春綢承受訴訟)自訴侵占案件, 自訴被告黃榮校涉犯公益侵占罪,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黃榮 校有期徒刑5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之 事實審,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法律上 之程式顯有未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 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