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73號
TCHM,108,上訴,187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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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孟(LE THE MAN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文成(PHAM VAN THANH)



被   告 阮俊寧(NGUYEN TUAN NINH)



被   告 范廷協(PHAM DINH HIEP



被   告 阮文安(NUGYEN VAN A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0、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諭知 沒收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黎世孟、范 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5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並對被告黎世孟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 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 方法,詐欺取財罪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被告黎世 孟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違誤。㈡ 縱原審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仍應依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倘若行為人僅單純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 ,必須依組織犯罪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明重, 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同時觸犯刑 責重的刑罰法律,因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較重之罪處斷 外,更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原 判決未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不 公平之現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世孟、范文成上訴意旨均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就 被告黎世孟等5人所犯加重取財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取財未遂罪處斷,並無不當 。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 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規定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關於同一罪名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強制工作,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民國86 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 (於90年11月14日修正,予以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乃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以所宣告之罪名,係犯同 條例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始有適用 之餘地;倘所宣告之罪非屬上開條項之罪名,即不得依該規 定宣付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既 就被告黎世孟等5人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原判決未對被告黎世孟等5人諭知強制工作,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諭知被告黎 世孟等人制工作,並非有據。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黎世孟、范文成之刑度後 ,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黎世孟、范文成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七、綜上說明,檢察官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黎世孟等 5人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用 法不當;又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處,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亦 有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黎世孟、 范文成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上訴人即被告蕭育騰方鼎程部分另結。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鼎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蕭育騰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LE THE MANH(中文名黎世孟)
     PHAM VANTHANH(中文名范文成
    NGUYEN TUAN NINH(中文名阮俊寧)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PHAM DINH HIEP(中文名范廷協)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UG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號、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鼎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至37所示之物 ,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年。
二、蕭育騰發起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LE THE MANH(中文名黎世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物, 均沒收。
四、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五、NGUYEN TUAN NINH(中文名阮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 物,均沒收。
六、PHAM DINH HIEP(中文名范廷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七、NUG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4、2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鼎程與綽號「黑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發起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 意聯絡,渠等協議分工為:由該綽號「黑哥」之不詳男子先 於民國107年9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覓得臺中 市○○區○○路000號處所作為詐欺集團機房(下稱保成路 機房),方鼎程則負責指揮、管理上開機房,綽號「黑哥」 之男子再陸續招來有加入該詐欺組織犯意之鍾明賢、越南籍 人士NGUYEN TIEN NHAN(中文名阮進仁)、NGUYEN MANH TUAN(中文名阮孟俊)、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清) 、PHAM TIEN DUNG(中文名范進勇)、NGUYEN VAN THIEN( 中文名阮文善)、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等7人 (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 文水等7人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為判決)加入該組織, 由鍾明賢協助方鼎程管理該機房之事務,阮孟俊范文清、 阮文善及阮文水等4人,則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1線 人員)與公安局人員(即2線人員),以電話向越南地區之 民眾佯稱:有包裹未提領需提供個人資料,且該包裹內有違 法物品云云後,再轉接予假冒越南地區法院人員(即3線人 員)之阮進仁范進勇,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越南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越南地區之民眾。 但本件並未查得越南地區民眾有因此受騙匯款與該詐欺組織 而得逞之情形。嗣因員警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方鼎程鍾明賢及前揭越南籍人士共8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始悉上情。
二、蕭育騰基於詐欺取財及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 ,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誠街122號設立詐騙集團機房後(下稱



育誠街機房),由其親自主持、指揮及管理上開機房,並先 招來有加入該詐欺組織犯意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PHI( 中文名阮文飛),再於同年11月底、12月間,陸續招來同有 加入該詐欺組織犯意之LE NGO VIET TRUONG(中文名黎吳越 長)、HOANG XUAN HUNG(中文名黃春興)、LUONG THANH HOA(中文名梁青和)、LUC HUNG THAN(中文名陸雄申,與 阮文飛、黎吳越長、黃春興梁青和等5人業經本院於108年 6月17日為判決)、LE THE MANH(中文名黎世孟)、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成)、NGUYEN TUAN NINH(中文名 阮俊寧)、PHAM DINH HIEP(中文名范廷協)及NGU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加入該組織,由黃春興梁青和、陸雄 申、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及阮文安等8人假冒 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1線人員),以電話向越南地區之 民眾佯稱:有包裹未提領需提供個人資料,且該包裹內有違 法物品云云後,再轉接予假冒越南地區公安局人員(即2線 人員)之阮文飛及黎吳越長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至越南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越南地區之民眾 。但本件並未查得越南地區民眾有因此受騙匯款與該詐欺組 織而得逞之情形。嗣因員警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獲蕭育騰 及前揭越南籍人士共11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方鼎程、蕭育 騰、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及渠等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第331



至34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方鼎程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其選 任辯護人及被告蕭育騰、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 、阮文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則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第376至37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第376至377 頁、本院卷三第320至322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方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0號卷第345至362頁、第 619至620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本院卷三第318頁) ;核與共犯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 文善、阮文水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780號卷第99至117頁、第159至175 頁、第207至220頁、第237至240頁、第249至257頁、第281 至291頁、第311至323頁、第337至340頁、第385至397頁、 第415至417頁、第679至682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第 265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59頁、第285至286頁);並 有越南文教戰手冊(含中譯本)、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承辦員警108年4月22日職務報告 (見偵780號卷第421至523頁、第69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方鼎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蕭育騰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 范廷協、阮文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81號卷第 443至461頁、第485至487頁、第641至647頁、第653至654頁



、本院卷一第454頁、本院卷二第371頁、本院卷三第317至 319頁);核與共犯黃春興、阮文飛、黎吳越長、梁青和、 陸雄申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大致相符(見偵781號卷第129至137頁、第155至166頁、 第185至187頁、第195至203頁、第263至272頁、第325至328 頁、第369至378頁、第399至410頁、第433至437頁);並有 越南文教戰手冊(含中譯本)、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承辦員警108年4月22日職務報告( 見偵781號卷第493至562頁、偵780號卷第697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蕭育騰、黎世孟、范 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至被告蕭育騰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實係受 僱他人,並非機房發起人,然此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所供均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保成路機房之共犯阮進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搜索機房時, 正在接聽電話等語,該機房之共犯范文清、阮文水、阮文善 、阮孟俊范進勇警詢時均供稱:在機房有打過電話進行詐 騙等語;另育誠街機房之共犯陸雄申於警詢時供稱:在機房 有打過電話進行詐騙等語,足見上開2機房成員均已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著手,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因此受騙 匯款而達既遂程度。被告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等參與之分工縱有不 同,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方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與綽號「黑哥」之男子共同發起保成路機房後嗣 後之指揮行為,應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蕭育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育騰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另其 嗣後之主持、指揮行為,應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被告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方鼎程與綽號「黑哥」之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 起犯罪組織犯行,及與共犯鍾明賢阮進仁阮孟俊、范文



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被告蕭育騰、黎世孟、范 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與共犯黃春興、阮文飛、 黎吳越長、梁青和、陸雄申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 載「共同」2字。
(五)卷內並無機房成員有分別向多數被害人行詐之證據,基於罪 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上開2機房各僅向1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方鼎程蕭育騰各別於犯罪事實一 、二發起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亦係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被告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參與犯罪 事實二之詐欺集團機房,期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行為,均係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衡諸渠 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方鼎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從 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就被告蕭育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被告 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蕭育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2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5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蕭育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蕭育騰



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方鼎程蕭育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蕭育騰所犯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應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七)再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方鼎程蕭育騰因 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黎世孟、范文成、 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 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即有未洽。(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中、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發起或參與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念及被告方鼎程蕭育騰等就其主要犯行部分始終坦承, 被告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原均否認 犯罪,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之情節,另考量被告等人之 素行、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其等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36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至被告蕭育騰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 阮文安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諭知云云,惟本院審酌我國 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蕭育騰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發起本案詐欺電信機房集團,被告阮文安則加入詐欺機 房,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蕭育騰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無所謂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不宜對被告阮文安為緩刑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黎世孟以 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卻脫團加入詐欺機房;被告范文成、阮 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則均係越南籍逃逸外勞,其等均非 合法居留之人,復於逃逸期間犯本案犯行,若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黎世孟、范 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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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