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19號
TCHM,108,上訴,1619,201909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周俊雄」,且 員警劉坤忠於原審被告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請檢察官偵辦「周俊雄」販賣等語 ,足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再,原審 認觀護人非司法人員,向其自首無效云云,完全不符合公平 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依原審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許伯維於10 7年12月27日,就偵辦周俊雄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之職務報告略以:①本案因另案被告常新汝主動供述毒品來 源為曾彥端,而於107年7月11日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有周俊 雄、鐘建榮林培煌等人共同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② 107年12月26日執行搜索行動,查緝周俊雄到案;③周俊雄 雖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惟經蔡仁和顏世良廖金木等人 分別指認有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請求檢察官就周俊 雄聲請羈押禁見,俾利偵辦等情,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 別於107年10月9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年月30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同年11月29日( 0000-000000),針對周俊雄即綽號「阿弟」所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周俊雄嗣 因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顏世良廖金木蔡仁和、吳秀 現等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108年 度訴字第443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亦因販賣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有108年



度訴字第443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99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38頁、第71至75頁)。 ㈡原審卷附員林分局警員劉怡君針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供出毒品來源為周俊雄之偵查職務報告略以:①107年10 月19日製作被告指認上游毒販周俊雄持用0000-000000、000 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涉 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警詢筆錄;②107年11月19日聲請 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碰線,僅聲請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間 ,上線時已斷線,未查獲不法事證;③107年12月25日支援 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周俊雄涉嫌販毒案等情,並 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
㈢證人劉坤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警詢筆錄時雖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周俊雄之2支手機號碼以及手機序號,然警 方要上線監聽時發現已經有其他偵查機關聲請監聽,而警方 就被告提供之手機序號聲請監聽,但監聽結果都沒有聲音等 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書、職務 報告相符。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署據覆略以:本署偵辦被告鐘 建榮毒品案件,於同一時間上線監聽被告鐘建榮及其上游綽 號「阿弟仔」之周俊雄,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上游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4日中檢達宿108偵99 4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俊雄」,然警方於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俊雄之前,已得知另案被告周俊雄之販 毒事證,並向法院聲請監聽另案被告周俊雄持用之行動電話 並進而查獲,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破獲「周俊雄」 販毒一案,乃欠缺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且就被告所供,周 俊雄於107年5月21日上午7時,在台中市○○區○○0路000 號樓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千元一節,未在起 訴判決之列,亦有前揭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在 卷可考,基此,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 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 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 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 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 用毒品)、9月(施用毒品)、2年10月(槍砲)、10月(施 用毒品)、6月(施用毒品)、2年(槍砲)確定,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 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 內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假釋期滿日 至今亦未逾3年,上開所准許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並執行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是被 告本件所為是否構成累犯尚未確立,故難遽認被告本件所為 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等情,已據原審論述甚詳,附此敘明。四、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確定,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 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鐘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又因數次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本應至107 年6月8日假釋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 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鐘建榮受保護管束,於107年5 月24日上午9 時12分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 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鐘建榮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34頁、第70頁,本院卷第55頁、121頁 ],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 第61頁、63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前 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 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 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 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第26頁),足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初犯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開 時間,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依法自應予以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建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前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 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 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 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 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施 用毒品)、9月(施用毒品)、2年10月(槍砲)、10月(施 用毒品)、6月(施用毒品)、2年(槍砲)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8日 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 第24至31頁)。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 年 ,上開所准許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 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是被告本件所為是 否構成累犯尚未確立,故難遽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而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 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 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周俊雄」,並聲請傳喚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劉坤忠證明其確有提供「周俊雄」之手機 供檢警偵辦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惟證 人劉坤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警詢筆錄時雖有供 出其毒品來源周俊雄之2 支手機號碼以及手機序號,然警方 要上線監聽時發現已經有其他偵查機關聲請監聽,而警方就 被告提供之手機序號聲請監聽,但監聽結果都沒有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並有證人劉坤忠庭呈之本院 107年度聲監字第2186號通訊監察書、職務報告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署據覆略以: 本署偵辦被告鐘建榮毒品案件,於同一時間上線監聽被告鐘 建榮及其上游綽號「阿弟仔」之周俊雄,並非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該毒品上游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3月4日 中檢達宿108偵994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認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俊雄」,然警 方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俊雄之前,已得知另案被告周 俊雄之販毒事證,並向法院聲請監聽另案被告周俊雄持用之 行動電話並進而查獲,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破獲「 周俊雄」販毒一案,乃欠缺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基此,本 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因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情形,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㈣被告復稱本案係其於驗尿前,主動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坦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觀護人仍要求其依規定 前往驗尿,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年5月24日,對前案假釋付保護 管束中之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經查獲,卷內並無被告係自首之 資料,且觀護人尚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向觀護人告知 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自無從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進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被 告前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 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 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 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末以,被告本案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