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25號
TCHM,108,上訴,1525,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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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96、34132號、108年度偵字第
1939、3048、390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惟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㈠、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陳語薇 」之名義,在「台灣DJI空拍無人機(遙控模型)團購二手 交易市場」社團,刊登販賣無人機之訊息。適有①康峻瑋見 該社團有刊登販賣DJIMavic Pro 4k遙控無人機之訊息,因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臉書私訊「陳語薇」即 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予康峻瑋,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後,康峻瑋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請 其女友林廷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高雄 二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如數匯款至張惟勝所指定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此帳戶為不知情之曾祥仁向第三方支付易沛網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收受網路交易貨款所用,張惟勝曾以其不 知情母親梁云菁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代號 「林達昇」之名義等資料,在曾祥仁之購物網站申請加入會 員)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曾祥仁購買電子商品之貨款。 ②江宏國見該社團有刊登販賣Mavic Pro二手空拍機之訊息 ,因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6日17時許以臉書私訊「陳語



薇」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江宏國,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 為1萬元後,江宏國即依張惟勝之指示,於同日22時19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潭寶 店,以i-bon列印繳費單據(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 號,該筆交易為不知情之張絖竣向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成為商家所使用),並如數繳費支付前揭款項 ,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張絖竣購買電子商品之貨款。嗣因康 峻瑋、江宏國均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遙控無人機,張惟勝又 音訊全無,康峻瑋江宏國始知受騙。
㈡、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陳語薇 」之名義(嗣改為「許崧暉」名義),在「發燒友耳機用品 二手市集」,刊登販賣二手金磚播放器之訊息,適有③王意 評於107年6月15日上午7時48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因陷於錯 誤,遂以臉書私訊「陳語薇」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 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王意評,以 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2萬元後,王意評旋於同日8時9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張惟勝所指定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不知情之 張志昌向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用以從 事電子商品買賣時收受貨款用)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張 志昌購買電子商品之貨款。嗣因王意評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 金磚播放器,張惟勝又音訊全無,王意評始知受騙。㈢、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吳政修 」之名義,在「US12球鞋交流」社團,刊登販賣NIKE限量球 鞋之訊息。適有④羅盛弘於107年7月29日瀏覽後,因陷於錯 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張惟勝 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羅盛弘,以 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6000元後,羅盛弘旋於同日2 0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張惟勝所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開設運動彩券 行不知情之洪昭綺所申設)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向洪昭綺 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⑤陳玟愷於107年7月29日19時許瀏 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示 想購買OFFWHITExNIKE PRESTO 2.0球鞋,張惟勝並提供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陳玟愷,以供聯繫用, 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6000元後,陳玟愷旋於同日20時18分許 ,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之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操 作ATM,依張惟勝之指示,如數匯款至洪昭綺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前 向洪昭綺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惟因張惟勝發現其原下注 金1萬6000元業由羅盛弘匯入,即親自到該彩券行領回此筆 之現金1萬6000元。嗣因羅盛弘陳玟愷均未如期收到所購 買之NIKE球鞋,張惟勝又音訊全無,羅盛弘陳玟愷始知受 騙。
㈣、張惟勝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吳政修 」之名義,在「潮舍-買賣交易區(球鞋、潮流單品)」社 團,刊登販賣NIKE限量球鞋之訊息。適有⑥陳鼎昌於107年7 月27日13時許瀏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 」即張惟勝表示想購買「Nike Off WhitePresto 2.0球鞋」 ,張惟勝並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陳 鼎昌,以供聯繫用,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5000元後,陳鼎昌 旋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桃園縣○○區○○路0段000號之「 蘆竹區農會中福分部」,操作ATM,如數轉帳至張惟勝所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開設運動 彩券行不知情之林杏珊所申設)內,以此支付將向林杏珊投 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⑦林冠男於107年7月27日12時41分許 瀏覽後,因陷於錯誤,遂以臉書私訊「吳政修」即張惟勝表 示想購買,雙方議妥價金為1萬6000元後,林冠男旋於同日1 3時36分許,依張惟勝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 款至林杏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 戶內,以此支付張惟勝將向林杏珊投注運動彩券之下注金。 以上兩筆匯入之金額共3萬1000元,惟因張惟勝後來向林杏 珊下注之金額共為1萬9000元,故親自到該彩券行領回1萬20 00元。嗣因陳鼎昌林冠男均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NIKE球鞋 ,張惟勝又音訊全無,陳鼎昌林冠男始知受騙。 (以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
㈤、張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社群軟 體臉書不特定人均能上網瀏覽之「球鞋交易中」社團,以羅 佑恩名義刊登不實之球鞋交易訊息,嗣於同年月2日至4日間 ,再透過臉書私訊,向何恭劭施用詐術佯稱:有特定款式球 鞋可供出售云云,並傳送陳志忠(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身分證件照片取信何恭劭,致何恭劭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林士傑(涉 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分別於同年月 3日晚間6時54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中午12時25



分許,各匯款9,000元、8,000元、7,000元(均不含15元手 續費,共計2萬4,000元)至黃暐倫(另案偵辦)向臺灣土地 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何恭劭未如期收到所 購買之球鞋,張惟勝又音訊全無,何恭劭始知受騙(本段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二、案經康峻瑋、王意評、羅盛弘陳玟愷陳鼎昌林冠男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恭劭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惟勝(下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 犯行,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3號案、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案受理,判決後被告 均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108年度上 訴字第1525號兩案受理。本院依被告請求合併審理。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之犯罪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勝於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峻瑋(第一 分局警卷第31-35頁)、王意評(第二分局警卷第11-13頁) 、羅盛弘(中檢偵字第3048號卷第59-61頁)、陳玟愷(同 上卷第67-69頁)、陳鼎昌(中檢偵字第3907號卷第67-71頁 )、林冠男(同上卷第63-65頁),及被害人江宏國(豐原 分局警卷第11-13頁)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梁云菁(第一分局警卷第11-25頁、中檢偵字第33196 號卷第33-34、64、103、109頁)、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明仁宇(中檢偵字第33196號卷第63-64頁)、張絖 竣(豐原分局警卷第5-9頁、中檢偵字第1939號卷第55-57、 59-60頁)、洪昭綺(中檢偵字第3048號卷第47-49、51-53 、186頁)、魏嬿芬(即洪昭綺之員工,中檢偵字第3048號



卷第59-61、63-64頁)、林杏珊(中檢偵字第3907號卷第49 -52、43-46、204-205頁)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 有①告訴人康峻瑋之報案資料(第一分局警卷第9、37、39 、41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一分局警卷第43 頁)、告訴人康峻瑋與「陳語薇」之臉書對話紀錄(第一分 局警卷第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第一分局警卷第65-67 頁)、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函(第一分 局警卷第7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第一分局警卷第7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申請人為張惟勝,第一分局警卷第79頁)、易沛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曾祥仁簽訂之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 (中檢偵字第33196號卷第67-77頁),②被害人江宏國至「 7-11」便利商店繳款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書(豐原分局警 卷第15頁)、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之e-mail (豐原分局警卷第17頁),③告訴人王意評之報案資料(第 二分局警卷第5-9、15、19、21頁)、告訴人王意評與「許 崧暉」之臉書對話紀錄(同上警卷第35-37頁)、「陳語薇 」於臉書「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刊登販賣sonywmlz 金磚訊息之截圖(同上警卷第39頁)、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銀行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同上警卷第23-29頁)、藍 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同上警卷第31頁)、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王意評持用之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之紀錄(中檢偵字第34132號卷第45頁),④被 告至洪昭綺所開設之彩券行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中檢 偵字第3048號卷第83頁)、被告向洪昭綺所開設之彩券行下 注運動彩券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85-129頁)、告訴 人羅盛弘之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131-132、135頁)、告訴 人陳玟愷之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133-134、137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為張惟勝,同 上偵號卷第1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57-161頁),⑤告訴人陳鼎昌之報案資料(中 檢偵字第3907號卷第153、155、157-163、165頁)、告訴人 陳鼎昌與「吳政修」之臉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67-171頁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偵卷第 172頁)、告訴人林冠男之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137-141、 145、147頁)、告訴人林冠男與「吳政修」之臉書對話紀錄 (同上偵卷第149-151頁)、被告至林杏珊所開設之彩券行 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15-118、132頁)、



被告向林杏珊所開設之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之line對話紀錄 (同上偵卷第119-122、129-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1-98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恭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陳志忠、林士傑於警詢時證述 (彰檢偵卷第4734號第6、7頁、第15、16頁、第24頁)之情 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61121 04號函暨附件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臺灣土地 銀行臺中分行107年3月1日中存字第1075000843號函暨附件 資料、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彰檢偵卷第4734號第25至 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54至60頁,第61至95頁)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罪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接續於106年6月2日至同月4日詐騙被害人何恭劭,係本 於同一詐騙之計畫,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行為,並陸 續取得款項,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康峻瑋、王意評、羅盛弘陳玟愷陳鼎昌林冠男 ,及被害人江宏國、告訴人何恭卲詐騙,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 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處罪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佳,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為本件犯行時才滿 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被害人達 7人,情節不輕,且未 賠償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也對社會治安 及網路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臺中地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並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康峻瑋、王意評、羅盛弘、陳玟 愷、陳鼎昌林冠男,及被害人江宏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1萬1000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1 萬6000元、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竟利 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欠缺法治觀念, 並破壞網路交易間之互信基礎;復衡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 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 之前在家裡工廠幫忙、月薪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任何人之 生活狀況(見彰化地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以被告詐騙所得款項共計4萬3,5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法院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均屬低度量刑, 並無量刑過重的情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亦無不當 的情形。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但迄未 有給付被害人款項。是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本院就 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 附表一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四、臺中地方法院函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07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張溢金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 ┌──┬───┬───────────────────┐
│編號│被害人│原審法院判決主文 │
├──┼───┼───────────────────┤
│ 1 │康峻瑋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江宏國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王意評│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羅盛弘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陳玟愷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陳鼎昌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林冠男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
│編號│被害人│原審法院判決主文 │
├──┼───┼───────────────────┤
│ 1 │何恭劭│張惟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略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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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