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76號
TCHM,108,上訴,147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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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泊瑜為抵償欠債,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黃世賢陳囿任(此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均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發發 發」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陳泊瑜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 受騙民眾取款。嗣陳泊瑜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賢陳囿任之命,以電話指示陳 泊瑜於107年9月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舊 社公園廁所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件工作 手機)、黑色公事包、眼鏡、口罩、帽子,及車資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取款時所需物品,繼而為以下犯行: ㈠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日,假冒警察 「張清雲主任」,撥打電話向練桂蘭佯稱:練桂蘭的全聯福 利卡遭不明人士撿走並使用,積欠大筆款項,必須將款項付 清云云,並要求練桂蘭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出,且會派人於107年9月 4日中午至練桂蘭位在新北市○○區之住家社區大門外向練 桂蘭收取。嗣於107年9月4日上午,陳泊瑜由本件工作手機 接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水蓮山莊社區」公車站牌前與練桂 蘭碰面,隨即將上開工作手機交給練桂蘭接聽,本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電話中向練桂蘭自稱為「張清雲主任 」,要求練桂蘭將其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陳泊 瑜,以致練桂蘭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交給陳泊瑜陳泊瑜



取得練桂蘭之上開金融卡後,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商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練桂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復於同日20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陳泊瑜住處外,將領得之 12萬元及練桂蘭之上開金融卡交給黃世賢黃世賢則交付酬 勞6000元給陳泊瑜
㈡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日9時36分許, 冒充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給張夏冬,向張夏冬佯稱:其 欠繳電話費、且涉及綁架案,下午要開庭云云;再於同日11 時11分許,假冒法院書記官,撥打電話給張夏冬,向張夏冬 佯稱:其涉及綁架案,要提供銀行存摺及密碼以核對資料, 並要求張夏冬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裝進信封袋,會派人前 來拿取云云,以此詐術欲圖騙取張夏冬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然經張夏冬察覺有異,乃暗中撥打電話報警,惟仍假意 配合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準備信封袋等相關資料。 嗣陳泊瑜接獲綽號「發發發」之成年成員指示,遂於同日13 時許,配戴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張夏冬位於新北市○○區 ○○○路之住家社區內,欲向張夏冬拿取銀行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時,因察覺事跡敗露,正欲搭計程車離開時,經 埋伏在旁之警察上前盤查,發現陳泊瑜持用之本件工作手機 有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聯絡紀錄,乃當場將陳泊瑜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泊瑜因而未能取得張夏冬交付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陳泊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練桂蘭(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52號 卷〈下稱中檢31652號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下稱中檢2492號偵卷〉第117至119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夏冬(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9 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7至31、145至147頁)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證歷歷,以及證人即共犯黃世賢於警詢、偵訊及法院 羈押訊問時陳述明確(中檢2492號偵卷第131至136、137至 143、145至147頁;中檢31652號偵卷第45至46頁、68至69頁 反面、83至8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 933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 第18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中檢31652號偵卷第18至21頁)、黃世賢指認 陳囿任使用之手機門號(中檢31652號偵卷第35頁)、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中檢31652號偵卷第80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8年1月10日職務報 告、臺中市○○區○○○○街000號與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GOOGLE MAP、陳囿任個別查詢報表、陳囿任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囿任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本件工作手機網路歷程(中檢32 500號偵卷第125至144頁)、108年1月11日偵查報告、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件工作手機雙向通聯(中檢24 92號偵卷第29至41、77、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練桂蘭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中檢2492號偵卷第111至112、116、121至123、125頁)、黃 世賢指認被告及被告住家照片(中檢2492號偵卷第149至15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士檢偵卷第33至39頁)、本件工作手機來電顯示號 碼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至張夏冬住處及交付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手機照片、被告進入張夏冬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士檢偵卷第57、59、65至67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秘聊暱稱「發發發」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士檢偵卷第91 至113頁)、舊社公園地圖(士檢偵卷第63頁)、張夏冬住 處電話顯示來電號碼照片(士檢偵卷第55至57頁)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 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金融卡 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 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 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即可知悉之事實,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 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 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 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出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 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 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 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 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 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 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 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 之犯罪模式。查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黃世賢陳囿任、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電話聯繫之其 他成員,其等透過分工而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自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甚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尚有未洽。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行,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32500號、第31652號、108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公訴,於 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有該案起訴書(原審卷第79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詐欺等案件卷宗影本可考。然被告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98 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收案承辦人日期戳章( 原審卷第7頁右上角)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 審卷第70頁)可考,繫屬在先,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然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 ,本院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併予審理。再者,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告 知被告及提示相關卷證,於辯論時請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 加以攻擊、防禦,自無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 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陳囿任黃世賢、 綽號「發發發」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 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則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應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檢察官上訴 理由主張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無可憑採。




㈦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衡量被 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 但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原審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是黃世賢交給我的,應該 是作為假冒公務員身分之用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 堪認各該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是 我自己的,並未以該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原 審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獲得報酬6000元;至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騙得財物而無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自承 (中檢2492號偵卷第197頁,原審卷第104、172頁)。足認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而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㈧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 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 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二罪名應分論併罰、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
├──┼───────────────┼──┤
│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 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黑色公事包 │ 1個│
├──┼───────────────┼──┤
│ 3 │眼鏡(平光、無度數) │ 1副│
├──┼───────────────┼──┤
│ 4 │口罩 │ 1個│
├──┼───────────────┼──┤
│ 5 │帽子 │ 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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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