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陳沛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沛駖(綽號辣媽)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 號「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期公司)之負責人;陳麗珠 為瑞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相關會計表冊之製作,均屬執 行業務之人。緣瑞期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承攬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家)招 標之「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標案,陳沛駖並擔 任該標案之駐點經理。詎陳沛駖、陳麗珠均明知按標案契約 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按月計酬法。每月(廚工)薪 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及實際搭伙人數計算。…1.(2) 廠商僱用廚工薪資(依輔導會實際核定費用變動):每人每月 新臺幣(下同)32,000元,由機關給付11人廚工薪資…」及 標案契約檢附之「彰化榮家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委外作業規範 」內容中,有「一、履約標的:…一2.每日雇工11人(實際 人數以輔導會核定員額為準,…惟每日到勤廚工不得少於8 人…)」(嗣輔導會實際核定10名廚工員額)等規定,且均 明知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陳麗珠僅 知悉附表編號1至9部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沛駖、陳麗珠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月份間某日,在不 詳之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聯絡,由陳沛駖指示陳麗珠每月各在其業務上虛偽 製作足以表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月份,各自有在彰化榮家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 彙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冊」後,並接續於「薪資應領清冊 」上之「領訖蓋章欄」上,再由陳麗珠偽簽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人之署押,用以表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月份間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薪資,嗣持以向彰化榮家申請核發此部分薪資,使 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證 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 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項予 瑞期公司。
㈡陳沛駖、陳麗珠均知悉林祐君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月份間, ,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竟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月 份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陳沛駖指示陳麗珠每月各在其業務上虛偽製 作足以表徵林祐君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月份,有在彰化 榮家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後,持以向 彰化榮家申請核發此部分薪資,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 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 、「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 (期)付款表」後,再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
㈢陳沛駖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間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 每月各在其業務上虛偽製作足以表徵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 人,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各自有在彰化榮家上、下 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及 「攷勤表」(僅105年11月份)後,並接續於「薪資應領清冊 」上之「領訖蓋章欄」上,偽簽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之 署押,用以表徵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0至11 所示月份間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附表編號10至11 所示月份所示薪資,嗣持以向彰化榮家申請核發此部分薪資 ,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 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 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 款項予瑞期公司。
上開所為,各足生損害於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 、林祐君及彰化榮家對瑞期公司履行合約廚工出勤管理核發 薪資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丁秋滿、吳慧
芬、蘇盈炁、莊鴻儀、林祐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 及被告陳沛駖之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158、159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且所得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沛駖、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珠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莊鴻儀、林祐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榮家 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下稱偵卷 】第5至7頁、第215至217頁、第231至233頁、第244至246頁 、第381至383頁;原審卷第173至183頁)。並有彰化榮家榮 民伙食供應事務委外作業規範、契約影本(缺第1至2頁)、 彰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榮民廚房:廚師(工)僱工出 勤彙整表及瑞期公司105年1月至12月份之薪資應領清冊、彰 化榮家105年12月8日簽呈、彰化榮家105年11月份之員工打 卡紀錄、瑞期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陳麗珠任職單位資料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 結果、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及書寫
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等人名筆跡資料 、證人丁秋滿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暨簽名資料 、彰化榮家辦理「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聘用廚 工清單之證人蘇盈炁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證人吳慧芬 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暨簽名資料、彰化榮家 104年8月2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 告、彰化榮家104年9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 徵求)公告、彰化榮家104年11月4日決標公告、彰化榮家辦 理「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聘用廚工清單、彰化 榮家105年2月25日簽呈、彰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經費 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 款表、核准委外廚工薪資付款簽呈、發票及驗收記錄、彰化 榮家107年4月18日彰家密字第1070001790號函、瑞期公司申 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51頁反 面、第76頁及反面、第204至205頁、第206頁及反面、第222 至223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8至263頁反面、第282頁 、第296至331頁、第347頁及反面),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 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沛駖係瑞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麗珠為瑞期公司之會 計人員,負責相關會計表冊之製作,均屬執行業務之人。又 附表所示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 」及「攷勤表」就被告陳沛駖而言均屬瑞期公司應按月製作 ,用以向彰化榮家請款之文書,自均屬被告2人業務上所應 製作之文書;惟就「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簽 名部分,乃代表簽名之人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 薪資應領清冊」所示薪資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故被告2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 於彰化榮家任職,仍製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文書,並 冒用附表1至7所示之人名義,簽名於附表1至7所示「薪資應 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被告陳沛駖明知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於彰化榮家任職,仍製作附表編
號10至11所示之不實文書,並冒用附表10至11所示之人名義 ,簽名於附表10至11所示「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 欄」,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渠等並據以向彰化榮家行使,致使不知 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 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 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項予瑞 期公司,致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及彰化榮家。 是核被告陳沛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薪資應領清冊」 上之「領訖蓋章欄」簽名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廚師(工 )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及附表編號10所示 之「攷勤表」部分);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7所示「薪資應 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簽名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9所示「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冊」部分)。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上開 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月份,每月於密接之時、地,虛偽製作上開業務上文書及 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向彰化榮家行使,均係每月用以向 彰化榮家申請核發薪資,並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目的而為之 各個舉動,每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 份,每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月份、被告陳麗珠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月份,渠等每月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月份、被告陳麗 珠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月份,各次犯行,均為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1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瑞期公司雖有完成上開採購案之工作項目,然被告2人明知 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月份間;被告陳沛駖明知丁秋滿、蘇盈炁於附表編 號10至11所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仍便宜行 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陳沛駖於審理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仍為瑞期公司負責人等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麗珠於審理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補習班任職等智識、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陳沛駖雖曾因竊佔罪,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麗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陳沛駖應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於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未扣案上揭附表編號1至7、 10至11所示「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上,如附 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各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 儀及林祐君署押,均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廚師(工)僱工出勤 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 「薪資應領清冊」及「攷勤表」(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均業已交付彰化榮家員工收受,自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復就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 應予維持。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沛駖、陳麗珠均明知告訴人丁秋滿 、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等犯行,使不知情 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陷於錯誤,據以製作「支出 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 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 項予瑞期公司,致生損害於彰化榮家。因認被告2人另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麗珠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⒉經查:
①就彰化榮家107年4月18日彰家秘字第1070001790號函所載內 容:「依勞動部105年2月4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5217號函訂 定,勞務承攬指各機關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各機關完 成一定之工作,各機關俟工作完成,於驗收符合履約項目後 ,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承攬人派 駐勞工從事工作,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人符合契 約規範。查本家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採購合約書 內規定『薪資應領清冊』及『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係 屬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為僅就書面審查每日是否 符合契約規定應到工8人,並據以給付價金,故本家無實質 審查承攬人如何排班、休假及調派廚工等監督管理之責。」 (見偵卷第329至330頁)。且證人即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 楊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案屬承攬契約,廚工之 聘請或差勤管理,都係由瑞期公司自行負責,彰化榮家無權 過問,若瑞期公司到工人數符合8人,彰化榮家基於契約即 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9頁)。是本件採購案基於 承攬契約之精神,瑞期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於須每日依約到工 8人,並確保完成供餐,而彰化榮家於瑞期公司履約後,亦 必須依約撥款,合先敘明。
②又證人即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於有上班之期間,中餐時都會去看廚房環境及到工人數是 否符合8人,以確保當日中餐供餐無虞。若當日點名人數不 足,瑞期公司會另外載人過來,以補足人數等語(見原審卷
第174至179頁);證人陳麗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自 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任職於彰化榮家,除 有固定5名廚工及2名廚師外,也會有臨時人員來幫忙等語( 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被告陳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瑞期公司將其派駐彰化榮家期間(即105年2月6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除擔任行政人員外,亦會擔任廚工之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且瑞期公司於承攬彰化榮家上 開採購案期間(即105年1月至12月份間),除105年11月份 係多日到工人數未滿8人,未符合契約規定部分廚工薪資款 項予以扣除外,其餘部分均經驗收符合規定後,予以付款等 情,亦有彰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經費申請結報明細表 、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核准委外 廚工薪資付款簽呈、發票及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5至329頁反面)。是堪認彰化榮家對於每日到工人數有確 實監督檢查,而除105年11月份,瑞期公司實際到工人數有 不足8人之情形外,其餘採購案期間,瑞期公司實際到工人 員應均有達8人,並依約完成供餐,故此部分被告2人縱使有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 出現「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上 所登載之人員,與實際到工人員有不全然一致之情形,然瑞 期公司既已依約完成本件採購案,即業已完成每日到工8人 且供餐完成,並經彰化榮家驗收合格後,始依約給付款項, 自難認被告2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至於, 就105年11月份部分,瑞期公司雖有多日到工人數未滿8人之 情形,然彰化榮家已依照該月驗收紀錄,針對實際到工人數 未滿8人之情形予以扣款,更堪認該承攬契約就勞務給付部 分所重者乃在於是否每日有8人以上到工,核與彰化榮家上 開函文及證人楊詠婷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2人就實際到 工情形並未加以掩飾,且客觀上在彰化榮家每日均派員檢查 之情形下亦無從加以掩飾,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實施詐術之 行為。何況該月份瑞期公司亦均有完成供餐,主觀上亦難認 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檢察官雖 以被告陳麗珠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業據被告陳麗珠於審理中堅詞否 認,並辯稱:其任職瑞期公司並派駐彰化榮家期間,僅係自 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 無涉等語。依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 之「丁秋滿」署押,核與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
採證同意書暨簽名資料上之「丁秋滿」署押全然相符,反觀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 」署押,則顯與上開「丁秋滿」署押不符,此有上開「薪資 應領清冊」及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 暨簽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薪資應 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署押顯非被告陳麗珠所為,是 被告陳麗珠所辯前詞,並非無據。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陳麗珠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為不利被告陳麗珠之 認定。
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指犯 行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 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陳沛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林祐君調解成立,並 交付面額36000元支票1紙,告訴人林祐君同意不再追究刑事 責任一節,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報告 書、調解筆錄、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第195至197頁)。被告陳沛駖並與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達 成和解,並各給付6000元,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刑事責任 部分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251頁)。另被告陳沛駖另與告訴人蘇盈炁以36000元調解成 立一節,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46號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請法院審酌被告 陳沛駖和解情形酌量減輕其刑,然本件原審就被告陳沛駖各 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已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刑度,且11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期間亦短。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 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非甚重,且被告等2人 犯行係每月在業務上虛偽製作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 出勤彙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冊」後,於「薪資應領清冊」 上之「領訖蓋章欄」偽簽署押,使彰化榮家每月撥付薪資,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林祐 君及彰化榮家對瑞期公司履行合約廚工出勤管理核發薪資之 正確性,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縱被告陳沛駖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惟量刑上已無更為從輕量刑之餘地。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沛駖 雖未能與告訴人莊鴻儀達成和解,且曾因竊佔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 陳麗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陳麗珠 係被告陳沛駖之員工,依被告陳沛駖指示所為本件犯行,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渠等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 審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陳沛駖部分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尚無不合。至告訴人稱其未實際獲得此份工作,需排除萬 難到案說明,身心俱疲,有焦慮症、憂鬱症等情,並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考量被告陳沛駖為負責人主導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不一而足,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 蘇盈炁、林祐君達成和解及調解以賠償損失,惟尚未與告訴 人莊鴻儀達成和解,併為使被告陳沛駖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仍以原審諭知緩刑所定負擔為適當,併此敘 明。
㈤對上訴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卷附彰化榮家本案採購合約書內 之「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委外作業規範」六 ㈥:為保證榮民伙食品質,廠商應於履約前提供膳勤人員名 冊(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持有證照)並 附照片、個人勞工體檢表及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廚師、營養 師證照。另每月清潔檢查表及其當月排班表,應於每月5日 前送交機關,如有人員異動(新僱或解僱)均應隨時以書面 通知機關。而稽其規範用意,乃在確保廠商不會因為膳勤工 作人員的身體健康疑慮(例如有法定傳染病)或專業能力不 足等因素,而降低或影響伙食供應的品質。故此一涉及承攬 履約品質的約定,自當嚴格遵守。換言之,依照該契約條款 的精神,應認為瑞期公司若未遵求此約定,則彰化榮家自可 推定該公司的履約品質未達契約之要求,並就不符規範的工 作人員拒付薪資。本案依照被告2人承認的情節,瑞期公司 提報之合格膳勤人員即告訴人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 鴻儀及林祐君,皆未實際至彰化榮家出勤工作;瑞期公司係 以未經事先陳報或通知異動的人員取代該等合格工作人員, 以湊足人數履約。而該等實際工作人員既然未經陳報或通知 異動,也就不可能會陳報體檢資料或相關專業證照,亦即被 告2人於本案明顯係共同安排不合格人員冒充合格人員履約 ,使彰化榮家陷於錯誤,支付告訴人5人的薪資給瑞期公司 ,形式上觀之應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原審判決 有關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非無疑等語。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③經查:
⑴檢察官上訴認依據卷附彰化榮家本案採購合約書約定內容涉 及承攬履約品質的約定,瑞期公司若未遵求此約定,則彰化 榮家自可推定該公司的履約品質未達契約之要求,並就不符 規範的工作人員拒付薪資,瑞期公司係以未經事先陳報或通 知異動的人員取代該等合格工作人員,以湊足人數履約被告 2人於本案明顯係共同安排不合格人員冒充合格人員履約, 使彰化榮家陷於錯誤,支付告訴人5人的薪資給瑞期公司等 語,固非無見。然彰化榮家之人員為確保供餐無虞,中餐時 會派員查看廚房環境及到工人數是否符合8人,倘人數不足 瑞期公司會另外補足人數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榮家秘書室 承辦人楊詠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陳麗鳳於原審亦 證稱其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任職於彰化 榮家,除有固定5名廚工及2名廚師外,也會有臨時人員來幫 忙等語。被告陳麗珠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瑞期公司將其派 駐彰化榮家期間(即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除擔任行政人員外,亦會擔任廚工之工作等語,已如前述。 另證人陳德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月至12月在彰化榮 家幫瑞期公司做事,載飯菜發放早、中、晚餐,有領到薪水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證人陳宏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負責買菜、送菜, 有空時幫忙清潔,一大堆雜物(務);105年從到尾都有去 ;是領月薪;105年1月到12月都有在那裡工作;運輸工、廚 工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證人林舒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負責洗碗、 打菜,印象中做4個月;有拿到薪水;有時候有去,有時候 沒去,其是做臨時的,不是按月,薪水沒有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190、191頁)。證人劉見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
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擔任廚工;負責餐廳打掃、洗菜 那些,其在瑞期公司做4年;有印象至彰化榮家上班;薪水 有拿到,是拿現金;105年整年有在彰化榮家工作;每天一 起工作的人有7、8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證人 李家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 ,擔任廚工;負責切菜、洗菜、搬菜,整理餐廳;105年2月 做,3月還有去領一次薪水,好像是領兩月薪水;其去的那 幾個月都有領到薪水,是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 頁)。證人李家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在彰化榮家幫瑞 期公司做事,擔任廚工;負責洗菜、洗碗、整理餐廳、盛菜 ;是2016年寒假去打工;薪水算時薪,薪水付現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99、200頁)。證人謝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 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負責洗菜、掃地;薪水一個月 一次,薪水付現金;做幾個月而已,差不多2至6月等語(見 原審卷第201、202頁)。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有在彰化榮家幫瑞期公司做事,做雜物(務);時間忘記了 ,是兩、三年前,做後面三個月;薪水按小時做點數,一點 100元,是用薪水袋支付;其是在洗鍋子、收東西等語(見 原審卷第204、20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除月薪固定 人員外,亦確有臨時人員參與工作,而證人劉見蘭亦證稱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