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得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得水(下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惟其辯稱係徵得告訴人黃○貴及其妻林○珍同意始載走告訴 人所有之鋁門窗及花盆等情,仍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並指訴被告載走並沒有告知,其等未曾同意被告載走鋁門窗 及花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80頁)。參以黃○貴於警 詢及原審證述鋁門窗2扇為不銹鋼材質,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5千元;那整組是新的,以前做那鐵窗要7、8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 其載走之鋁門窗為不銹鋼材質類同於卷附現場照片即附於偵 卷第57、65頁所示之鐵窗,及告訴人有施作被告原欲施作告 訴人住宅工程之估價單中之油漆及換鐵皮工程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58頁),觀之該估價單(見偵卷第87頁)係記載「 外牆拆除水粉刷」,並未記載拆鐵窗工程,被告卻拆鐵窗改 裝成鐵網,縱為粉刷外牆之便而暫時拆除鐵窗,完工後理應 裝回,則黃○貴證述其發現被告拆除鐵窗後於被告告知係為 施工補漆方便時,即有要求被告補漆完要裝回去,並未同意 被告載走等語,自符常情而屬可信。另被告於本院亦自陳: 花是陳櫻蘭種的,是我載去給告訴人欣賞的,結果告訴人看 花漂亮,買新的花盆移植,倒培養土下去,結果幾天後花枯 了,我看到趕快要把花救回來,我總不能把花拔起來,我去 載花回家時陳櫻蘭在場,但黃○貴夫妻叫我把花載回去看能 不能救活時,陳櫻蘭不在現場,花盆2個確實是告訴人的, 但花是我的,告訴人把我的花弄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即便如被告所述,花為陳櫻蘭所種植,其載給告訴人 夫妻欣賞,然而花盆確為告訴人所有,且陳櫻蘭關於被告所 辯黃○貴及林○珍夫妻二人究有無要求被告將花載回去看能 不能救活而同意被告將花盆載走乙節,並未在現場聽聞,尚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未再能提出其他具體新 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憑認而為改判無罪之認定,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門窗貳扇、花盆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得水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受黃○貴、林○珍(二人為夫 妻)之委託,為二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 巷0 號之房屋進行粉刷油漆以及室內拆卸維修工程,其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後 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於油漆粉刷工程中所拆卸之鋁門窗2 扇 ,及花盆2 只;嗣經黃○貴於同日中午返家後,發現家中鋁 門窗及花盆不翼而飛,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 定刑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得水固不否認其有於107 年3 月1 日受黃○貴、 林○珍之委託,為二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 巷 0 號之房屋,進行粉刷油漆以及室內拆卸維修工程,而於10 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後某時許,徒手拿取其於油漆粉刷工 程中所拆卸之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拿走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有經過 黃○貴、林○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 伊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出去買便當,當時拆下來的 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都還放在門口走廊,伊買便當回來後 發現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都不見,伊就詢問被告是否有拿 走,被告承認說他先把東西載走,之後他會載回來,但一直 到7 月份被告都沒有載回來,伊並沒有同意被告載走上開物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 76頁);另證人林○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 :107 年4 月11日那天伊在屋內睡覺,聽到伊先生黃○貴跟 被告在院子大聲爭執,後來伊出去才發現鋁門窗2 扇及花盆
2 只都不見,伊沒有同意被告拿走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71頁、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77至78頁);且有 證人黃○貴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107 年度偵 字第5302號卷第47至51、57至67頁)在卷可核;而證人黃○ 貴、林○珍與被告前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貴、林○ 珍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黃○ 貴、林○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黃○貴、林○珍證述之內 容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黃○貴、林○珍前開證述內容, 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 10時後某時許,未經證人黃○貴、林○珍同意,徒手竊取鋁 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自堪認定。
㈡另被告事後於107 年7 月4 日晚上6 時許,載花盆2 只(1 大1 小),至證人黃○貴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 街0 巷0 號住處,返還給證人黃○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19、77頁 );且證人黃○貴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後來有載花盆2 只 到伊住處返還給伊,被告拿走大的花盆2 只,但被告返還給 伊的花盆是1 大、1 小,大的跟被告拿走的是一樣的,小的 是不一樣的,小的根本不是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 62頁);證人林○珍亦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最後有載花盆 2 只到伊家裡返還,有1 大1 小,但被告拿走的花盆2 只都 是一樣的,不是1 大1 小,大的那個確定是伊買的,小的不 是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復有被告所返還花 盆2 只之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 第59至61頁);是本案被告確實有未經證人黃添貴、林○珍 同意,竊取花盆2 只,遭證人黃○貴提告後,被告方於事後 返還花盆2 只(1 大1 小)之事實。
㈢故被告辯稱其有經黃○貴、林○珍同意才拿走鋁門窗2 扇及 花盆2 只云云,均與證人黃○貴、林○珍上開證述不符,且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有利之證明;是其前開辯稱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 而獲之心態,犯上開竊盜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 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 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刑度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70、7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鋁門 窗2 扇、花盆2 只,其中花盆1 只業已返還予證人黃○貴, 此據證人黃○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事後還給伊花盆各 1 大、1 小,大的跟被告偷走的是一樣的,小的是不一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就被告所竊得之花盆1 只,爰 依法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鋁門窗2 扇(價 值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花盆1 只(價值600 元) ,既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