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02號
TCHM,108,上易,502,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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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源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28、25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6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拘役59日,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55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並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乙○○因與謝瑞忠有債務糾紛,認謝瑞 忠積欠新臺幣(下同)8,000元,屢經催討而未返還,遂於 106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 ,頭戴鴨舌帽、雙手戴手套、手持以刀套包裝之開山刀,進 入謝瑞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無證據證 明係無故侵入),並將開山刀自刀套內抽出,至謝瑞忠位於 0樓之臥室欲催討債務,然謝瑞忠因案入監執行,僅謝瑞忠 配偶甲○○在房內,乙○○遂拿下口罩向甲○○表明係謝瑞 忠之友人,要求甲○○清償謝瑞忠積欠之債務,甲○○不從 ,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將開山刀架在甲○○脖上, 將甲○○置於床邊之皮包遞予甲○○,要求甲○○自行打開 皮包交出現金,甲○○心生恐懼,遂自皮包取出現金2,700 元交予乙○○,乙○○又命甲○○交出身上配戴之黃金耳環 1對(重量未超過1錢,價值約2,000元),以此強暴手段違 背甲○○之意願,逼使甲○○清償謝瑞忠積欠之債務,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乙○○復承上開強制之犯意,於臨走之 際,以口頭恫嚇甲○○不得報警,否則會將之殺掉等語,而 以言語脅迫甲○○之生命,妨害甲○○行使向警方報案求助 之權利,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行離去。嗣因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 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友人謝瑞忠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0樓臥房,與謝瑞忠配偶甲○○交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經謝瑞忠之父親同 意,才進入屋上2樓找甲○○討取謝瑞忠積欠之債務8,000元 ,甲○○自行出示皮包內僅有2,700元,我即離去,並沒有 持刀架在甲○○脖上,命甲○○交出現金、黃金耳環、恫嚇 甲○○不得報警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進入謝瑞忠住處0樓臥 房與甲○○交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2828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原審卷



第54頁背面至55、172頁背面至173頁、本院卷第2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背面、112至113頁、原審卷第97至 106頁、本院卷第221、22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6年8月16日當天在上開甲○○ 之臥房互動之情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6年8月16 日下午1時20分許,我在0樓臥房內準備要上班,有1名身穿 深色衣服、戴淺色鴨舌帽、白色口罩、手持疑似西瓜刀之男 子衝進房內,先問我是否知到他的身分,事後自行拿下口罩 ,我才知該男子是謝瑞忠友人即被告,被告要我將錢交出來 ,我表示沒錢,被告拿刀作勢砍我,我將皮包內現金5,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又要求我將配戴之黃金耳環1對取下交出 (價值約2,000元),被告臨走前要我不能報警,否則我或 家人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 106年8月16日中午左右,我在2樓臥房,1名男子戴口罩、帽 子進入房內,手持以黑色刀套包裝之西瓜刀,問我是否認識 他,後該名男子脫掉口罩,我才知是被告,被告問謝瑞忠在 哪,要向謝瑞忠索討10萬元債務,我表示謝瑞忠不在,欠錢 的事與我無關,但被告硬要我還這筆錢,我又表示必須扶養 小孩,無力還債,被告即將西瓜刀架在我脖子旁,將我皮包 遞給我,要我自行從皮包取錢,我因恐懼而取出5,000元交 給被告,被告又要我交出戴著的黃金耳環,否則要殺我,我 只能依從為之,被告只留下100元給我,臨走之際還說不能 報警,如報警會殺掉我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再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被 告戴口罩、持長刀突然打開我臥室房門進入房內,將口罩拿 下來表示他是謝瑞忠友人,謝瑞忠積欠他債務,但沒說欠多 少錢,要我將身上所有錢交出,被告將刀架在我脖子處,將 我放在床旁之皮包遞給我,要我打開皮包將金錢全數交出, 我交給被告現金數額約為2,000元至3,000元,被告又將1對 重量不到1錢的黃金耳環拿走,離開時要求我不能報警,否 則會殺掉我,我聽到後覺得很害怕,並為小孩、家人安全感 到憂心,被告有留下100、2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背面至106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依證人甲○○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戴鴨舌帽 、口罩、手持西瓜刀一類之長刀突然進入甲○○臥房,拿下 口罩供甲○○辨識,並表明身分後,要求甲○○清償謝瑞忠 積欠之債務,經甲○○拒絕後,被告將長刀架在甲○○脖上 ,要求甲○○自行由皮包內取錢清償謝瑞忠所積欠債務,甲 ○○因此心生懼意,而自皮包內取出一筆錢、另拔下重量不



到1錢(價值約2,000元)之黃金耳環1對交予被告,同日下 午1時50分許,被告離去之際,以言語對甲○○恫稱不可報 警,否則會殺害甲○○,甲○○聽聞後,感到害怕,憂心小 孩、家人會有危險等情。
㈢被告雖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謝瑞忠積欠債務金額 為10萬元、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提及債務金額;又被告如有意 強盜,逕自取走甲○○皮包即可,何須要求甲○○自皮包內 取出現金;且於原審問及「為何你公公當天在0樓看到被告 時,沒有大叫有人拿刀進來」,甲○○卻稱「因為公公行動 也不便」,顯然答非所問,其證述內容前後不符,有違生活 經驗法則,被告若果真對甲○○實施強盜行為、或稱要殺掉 甲○○,怎可能同時要求甲○○與被告交往;被告如真以扣 案開山刀架在甲○○身上,甲○○於法院提示扣案物時,不 應稱對該把刀無印象,足見甲○○證述顯然不實云云。惟查 :
⒈證人甲○○就被告有無具體表明謝瑞忠債務金額一節,於偵 查中所述固然有異於警詢、審理證述內容,然觀諸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述上開事件經過,其證述有出入 之處並不影響甲○○所欲表達被告來意在於索討謝瑞忠積欠 之債務;再者,本案扣案開山刀及刀套均係同規格大量生產 製造之工業產品,外觀上毫無特異之處或具可明顯辨別之特 徵(見偵卷第54頁上方照片),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無法辨認扣案開山刀是否即為被告所持、架在伊脖上之 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亦不影響其上開證述之內容 ,難以證人甲○○無法辨認扣案開山刀,即認被告未持刀對 甲○○施以暴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 於審理時雖證稱:(你公公為何當天在0樓看到被告時,沒 有大叫有人拿刀進來)因為那時候我公公的行動也不便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其證述雖有未針對問題回答之 疑,然證人甲○○為越南籍人士,國語非其母語,且證人即 甲○○大伯謝瑞惠、甲○○配偶謝瑞忠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106年8月間,父親(即甲○○公公)失智症狀已甚為顯著 ,吃飯還能自理,走路就不太方便,常跌倒,可以講話聊天 ,但一下就忘了,不太好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65頁 背面);依此可知,告訴人甲○○當時縱使大聲求救,亦無 法自其公公得到救援,是甲○○所稱「公公行動不便」等語 ,應係在表達其公公因身體疾病,無法期望有如正常人般之 反應,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106年8月18日警詢中陳稱:我是於108年8月16日上 午11時許去謝瑞忠住處,向甲○○催討謝瑞忠積欠之債務,



甲○○還2,700元給我,我當天中午回到家後即未再出門, 所以謝瑞忠住處監視器攝得之戴鴨舌帽、口罩、手套、手持 開山刀之男子不是我,當天甲○○告訴我剛剛也有人來討錢 ,同年月17日我並未前往謝瑞忠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 頁);於同日警詢中經警員提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該車僅由被告與其女友褚怡暄2人使用,見偵 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車行紀錄,告知106年8月16日下午1 時至5時許,該車輛仍有行駛於道路情形,被告行蹤顯然非 如第1次警詢所述,被告則改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 第1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僅在106年8月16日去過 謝瑞忠住處1次,目的為催討謝瑞忠積欠之債務,我未帶刀 前往,甲○○拿2,700元還給我,我拿到錢後即離開,監視 器錄到之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先稱:我去謝瑞忠住處時未帶開山刀等語(見原審卷 第170頁),後改稱:我去謝瑞忠住處時,有帶1個裝著刀子 的套子前往,目的在於防身,我怕謝瑞忠家中有很多人,甲 ○○僅出示皮包內剩2,700元給我看,我並未取走該筆金錢 及耳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 :106年8月16日、17日均曾前往謝瑞忠住處等語(見原審卷 第170頁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有無攜帶開 山刀前往謝瑞忠住處、前往謝瑞忠住處之日期及次數、有無 拿取甲○○交付之現金等重要事實前後陳述不一,且於警詢 、偵查中極力否認謝瑞忠住處監視器錄得之持刀男子為其本 人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攜帶開山 刀前往謝瑞忠住處,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確有攜帶開山 刀前去防身;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收取甲○○交付之2,70 0元,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未拿錢即離開。此二部分前後陳 述不一,涉及被告有無持刀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行為, 告訴人甲○○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另就扣 案開山刀自何而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清楚是誰的,與 我無關,未曾在住處看過扣案開山刀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 面、15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扣案開山刀是在褚怡暄住 處找到的,我不知該刀用途,沒拿出去過等語(見偵卷第10 3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女友褚怡暄於警詢中則證稱:不 知扣案開山刀是誰的,我住處常遭小偷,可能是小偷所放等 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由被告及證人褚怡暄於警詢、偵 查中上開所述內容可知,其等極力否認與扣案開山刀之關連 ,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是在106年8月16日上 午前往謝瑞忠住處,中午返家後未曾外出,翌日(即17日)



未曾去謝瑞忠住處云云;然比對謝瑞忠住處監視器分別於10 6年8月16日、17日所攝得前往該處之持刀紅衣男子、黑衣男 子之穿著,可見該2名男子所戴鴨舌帽帽簷左上方處均有一 白色標誌、依監視器設定之色調顯示帽子皆為灰色(見偵卷 第27頁照片、第32頁上方照片、第34頁照片)、左手上臂側 面靠近肘關節處刺青圖案亦相似(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 第30頁上方照片、第34頁照片),所著鞋子皆為黑色鞋面、 白色鞋底(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第31頁照片、第32頁上 方照片),且紅衣男子、黑衣男子均身形精實、身高近似, ,故由穿著、身材特徵,堪可認定持刀紅衣男子與黑衣男子 應係同一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胸前確實有刺青,且 被告對偵卷第27至34頁有關106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上之人均為其本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再參以被告左手上臂側面刺青與監視器所攝得男子同處 刺青甚為相像(見偵卷第62頁),以及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出現於謝瑞忠住處附近之 后庄路與后庄七街口、后庄六街口(相距僅數百公尺),於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出現在中清路與民航路口(民航路位 於現已停用之水湳機場旁,而水湳機場距離謝瑞忠住處約1 公里),翌日(即17日)上午9時45分許,該車再度出現於 后庄路與后庄七街口,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該車另出現於 謝瑞忠住處附近之平德路與四平路口(距離謝瑞忠住處約1 公里餘)之車行紀錄,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偵辦強盜案行進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上方照片、第77頁、 第79頁下方照片、第80頁),可知自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 56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3分止、翌日上午9時45分起至同日上 午10時5分許之2段時間,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若非被告 即為其女友褚怡暄)均在謝瑞忠住處附近。是綜合謝瑞忠住 處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持刀紅衣男子、黑衣男子穿著、身形、 刺青圖等個人特徵、00-0000號車輛車行路線、被告刺青圖 案等資料,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翌日上午均有前 往謝瑞忠上開住處。
⒋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雖有部分證述內容 不同,惟:⑴證人甲○○就偵查中提及被告稱謝瑞忠積欠債 務1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僅稱謝瑞忠欠錢,未提 及具體數額一事,證人甲○○於原審已證稱:「我不記得我 有說10萬元,我說被告有說我老公欠他錢,可是我沒有說10 萬元的事,我確定我是說被告有說我老公欠他錢,可是我沒 有講數字是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



;⑵證人甲○○交予被告之金額究為警詢時所稱之5,000元 或原審審理時所稱之3,000元一事,證人甲○○於原審已證 稱「3千元跟5千元也差不了多少,而且時間又過了那麼久了 ,但真的有那一對黃金耳環,他叫我拿下來」、「我沒有數 過(金額)」、「只是大約那些錢,且(拿錢給被告)那時 候也很緊張」、「因為我的工作每天都會領錢,我(皮包裡 的現金)就是大約那些而已」(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2 頁背面至103頁);⑶另關於告訴人甲○○何以於106年8月 16日甫遭被告強逼交付金錢後未立即報警一事,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想過要報警,但被告威脅不能報警 ,我很害怕,隔天被告又來我住處,我很害怕,我有聯絡小 姑(即謝瑞忠姐姐)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背面至104、105頁背面至106頁);此外,證人甲○○於警 詢時亦曾證稱:106年8月17日早上9時許,我兒子打開2樓臥 房門欲出門買早餐,發現被告站在房門外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背面);再者,證人謝瑞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接到住 南投的妹妹電話通知說家裡出事了,應該是甲○○聯絡我妹 妹,我妹妹再聯絡我,之後警察也聯絡我,我提供監視器畫 面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是依證人甲○○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謝瑞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甲○○係因聽聞被告威脅言語,不敢於106年8月 16日立即報警,嗣見被告翌日又來騷擾,詢問小姑意見後, 方至四平派出所報警,謝瑞惠因此才會先後接到妹妹、警察 通知,返回住處提供監視器畫面給員警協助偵查。綜上,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略有出入,且 其雖未於106年8月16日事發時立即報警,然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中已證述說明、交代未立即報警之原因,且被告確於 事發翌日即106年8月17日上午9時在謝瑞忠住處附近出沒, 已如前述,顯見甲○○所稱未於106年8月16日事發立即報警 原因並非出於杜撰,而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縱略有出入, 亦不影響其他證詞內容之可信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㈣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 ,不得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謝瑞忠 間有無債務存在一節,被告與謝瑞忠各執一詞。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謝瑞忠於105年間,以家用為由向我借款8,000 元,無書面證據可證明該筆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145頁背面至146頁);證人謝瑞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105年年底,向被告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8,000元或 10,000元,然被告將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我,我就去 被告住處將該2包糖退還被告,我認為無須給付價金,但被 告不讓我退貨,認為我必須給付毒品價金,常打電話向我催 討,也經常帶人至我住處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 164頁)。經核證人謝瑞忠證述情節固對被告不利,然謝瑞 忠所述涉及違禁物買賣,其為避免再生風波使自身另涉他案 ,於證述時自有避重就輕、與被告相互推諉之動機,是於欠 缺其他證據補強謝瑞忠證述內容之情況下,自難完全採信謝 瑞忠上開證述內容;惟就其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被 告並多次向其催討欠款未果乙節,則與被告所辯謝瑞忠欠款 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當天前往謝瑞忠住處是要催討債務 等情,尚非無憑。況被告事發當天頭戴鴨舌帽、口罩進入臥 房後,反而主動拿下口罩向甲○○出示面容、告知身分,並 要求甲○○自行交出現金與黃金耳環,在該處待約半小時始 離去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背面) ,其所為與一般強盜者隱藏身分、迅速強取所有可見財物、 隨即脫離現場以免被害人察覺身分、追蹤、呼救之行為模式 顯然不同,是認在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謝瑞忠間全無債務 之情況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與謝瑞忠間有 債務糾紛存在。準此,依上開說明,謝瑞忠既已入監執行, 基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親密情誼,被告要求甲○○代為清 償債務,亦無逸脫常人認知,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則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 ○強索現金及耳環,自難以強盜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
㈤從而,被告以持刀架在甲○○脖上之強暴方式,違背甲○○ 意願,強迫甲○○取出現金2,700元(依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內容,其自身亦不知交付金額之確切數字,因此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2,700元為準)及黃金耳環1對 ,以清償謝瑞忠積欠之債務,使甲○○非出於自願清償配偶 債務,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於臨走之際,再以甲○○ 性命要脅不得報警,使甲○○不得向員警求助,則被告所為 ,顯屬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甚 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入謝瑞忠住宅行為等情,然被 告否認有侵入住宅之行為,辯稱:當時是經甲○○之公公謝 志雄允許而進入該處等語;經原審勘驗謝瑞忠住處監視器檔 案後,未見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進入謝瑞忠住處,有原審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已難徒憑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看監視器後,知悉被告係爬牆 入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即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 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乏依憑,則此部分被告是 否確係自行侵入,依現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有罪之確信, 自難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案被告主 觀上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迫使甲○○交付 財物,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犯行,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法 律評價不同,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已告知變 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俾使被告知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先行迫使甲○○交付財物清償謝瑞忠積欠之債務,使 甲○○行無義務之事,臨去之際,又以甲○○性命相脅,命 甲○○不得報警,妨害甲○○行使權利,被告上開強制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以強暴 或脅迫之方式,侵害甲○○自由意志之同一目的而為,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恐嚇甲○○不得報案部分,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該前案之犯罪手段係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為內容之文字簡訊與他人,而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因該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未因此明瞭應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於本案又再犯同以 人之意志決定自由為保護法益之強制罪,前案及本案所犯2 罪之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意識,縱經前 案徒刑執行後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另於105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 7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因此吸取 教訓,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等權利,旋於106年8月16日,再 度犯下侵害甲○○自由意志之類似犯行,毫無悔改之意,主 觀惡性較重,且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分別係持開山刀架 在告訴人甲○○脖上、以告訴人性命要脅不得報警,對告訴 人生命造成嚴重威脅,犯罪情節嚴重,難以輕縱,再考量被 告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未曾試圖獲得告訴人原諒,毫無悔意 ,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月薪40,000元至50,000元間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沒收部 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強制行為迫使甲○○交 付現金2,700元及黃金耳環1對,此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被告 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甲○○,故應依 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開山刀1支、手套1雙,係於被告 住處扣得(見偵卷第15頁背面警詢筆錄),供被告穿戴、攜 之前往謝瑞忠住處,對甲○○施以強制犯行所用之物,而手 套可避免留存指紋,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便帽2頂, 一黑一白,帽簷左上方均未見白色標誌,有照片1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應非被告前往謝瑞忠住處時 所戴之帽,故與本案犯罪無關;又扣案球鞋1雙,應屬被告 日常生活穿著之物,尚難認係為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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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