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65號
TCHM,108,上易,16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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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59、19046、19725、19
919、20750、22285、2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進寶上訴意旨仍否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7所示竊取機車之犯行,且辯稱均係友人盧光輝之朋友 將機車鑰匙交付其使用,又告以可將該等機車騎走,其確實 不知該等機車係各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以為盧光輝之 朋友係有權使用。又本件案發時,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候群 ,判斷力、記憶力嚴重受影響,對其他被害人亦願意賠償損 害,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本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5、7 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業經原審法院詳 敍指駁理由,被告空泛提出無可查證之證人,自難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邱員之個人史、 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測驗結果,邱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服藥治 療穩定之狀況相近,本院推估邱員於本次鑑定案件之「行為 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障礙,了解其行為之不可為並 清楚有違法之虞,邱員並且於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邱員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犯罪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的情況。本院並且推估邱員於犯罪「行為時」,雖須考量 其自陳之衝動控制症狀以及自述吸食強力膠導致其精神不佳



之狀況,邱員並曾有接受精神科治療與領有重大傷病卡,但 無證據顯示其情緒症狀之嚴重度有達到致其於本次所鑑定案 件之犯罪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再者,被告迄 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林偉民賴世倫陳美丹等人之損害,原 審法院審酌量刑之參考因素,與本院審理時並無不同,難認 有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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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