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梵宇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巫家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少年康○○(87年9月29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乙○○因而聯絡甲○○ 、少年施○翔(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尋找友人 共同出面毆打康○○;少年施○翔遂聯絡少年楊○智(89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軒(88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楊○達(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壬(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魏○毅( 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商議於翌日(105 年9月8日)22時許少年康○○下課後,騎乘機車尾隨少年康 ○○所騎之機車,伺機毆打少年康○○(少年施○翔、楊○ 智、潘○軒、楊○達、黃○壬、魏○毅等人,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施 ○翔、楊○智、潘○軒、楊○達、黃○壬、魏○毅等人遂於 105年9月8日22時許,在「○○高工」外等待少年康○○下 課後,分別騎乘機車尾隨少年康○○之機車,乙○○並電話 告知少年施○翔因少年康○○所戴之安全帽裝設有行車紀錄 器,於毆打少年康○○時,必須先將其之安全帽取下;嗣於 當日22時15分許,少年康○○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騎乘機車尾隨於少年康○○後方之少年施○ 翔突然以向少年康○○問路為藉口,並表示要借看少年康○
○之安全帽,少年康○○即將安全帽脫下後交付予少年施○ 翔,少年施○翔再將安全帽交付予少年楊○智,少年施○翔 隨即與其他少年共同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少年康○○。嗣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到場後 ,乙○○、甲○○即與少年施○翔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乙○○及甲○○持水管毆打少年康○○,其 餘少年則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少年康○○,致少年康○○ 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右手、左前臂及右膝擦傷、胸 部及背部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將少年康○○所騎乘 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左後視鏡、左平衡端子、左拉桿、 左側蓋、後椅墊、後左側蓋、後把手、左後方向燈組及把手 等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少年康○○。嗣現場民眾發 現少年康○○遭毆倒在地而報警,乙○○、甲○○及少年施 ○翔等人始逃離現場。少年施○翔、楊○智、潘○軒、楊○ 達、黃○壬等人離開時,為湮滅證據而由少年楊○智將少年 康○○之安全帽、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攜離現場;另乙○ ○則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少年施○翔立即以電話詢問乙○○如何處理少年康○○ 之安全帽,乙○○為湮滅證據,竟與少年施○翔、楊○智、 潘○軒、楊○達、黃○壬等人共同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聯絡 ,要求少年施○翔、楊○智、潘○軒、黃○壬等人將少年康 ○○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攜至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 」咖啡店交付予乙○○,並由少年施○翔等人在彰化市忠孝 國小內將行車紀錄器砸毀、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少年康○○,安全帽則尚未致令不堪用。嗣後少年施○翔、 楊○智及潘○軒再前往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咖啡店 ,由少年施○翔將少年康○○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交付予 乙○○,乙○○即以不詳方式毀損後丟棄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少年康○○。嗣警員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康○○、毀損告訴人 之機車等情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並坦承有破壞告訴人 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1、133至134 、135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123、206頁)。且查: ㈠被告乙○○、甲○○與上開少年施○翔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康○○,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右手、左前臂及 右膝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另於衝突 中推倒告訴人康○○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後視鏡、左平 衡端子、左拉桿、左側蓋、後椅墊、後左側蓋、後把手、左 後方向燈組及把手等受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施○翔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潘○軒、楊○智、魏○毅於警詢、少
年法庭訊問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35、40至 43頁;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1頁;調偵卷 第18頁背面至20頁;原審少調字第533號卷第4至8頁),且 有告訴人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2紙、急診病歷0份、富村機車行保養(估價)服務單 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61頁;他卷第5至9頁;少連偵 卷第77、78頁),堪信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毆打康○○之前有跟施○ 翔說康○○的安全帽有行車紀錄器,要蓋起來或拿下來,毆 打康○○結束後,共犯施○翔有打電話問我行車紀錄器怎麼 辦,我跟他們說拿過來給我,我的意思是要破壞安全帽、行 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4、135頁背面);可見被 告乙○○本案犯罪之計畫除欲毆打告訴人康○○之外,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故需確保告訴人康○○之行車紀錄器不會錄 到犯行經過,且共犯拿取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後可能 留下指紋,若該等物品事後仍留在現場,極可能遭查獲而留 下犯罪證據,堪信被告乙○○主觀上為確保該等物品已遭毀 損不堪用,且已確實丟棄,而指示共犯施○翔事後將安全帽 、行車紀錄器交付予其本人。又證人即共犯楊○智、潘○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上開毆打告訴人康○○之衝突結束 後,其等離去時將康○○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帶走,在忠 孝國小將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5、29頁 ;調偵卷第20頁);證人即共犯施○翔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 時證稱:我們有把安全帽破壞,是被告乙○○叫我破壞,破 壞安全帽之後,被告乙○○跟我約在85度C見面,我把行車 紀錄器、安全帽一起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少調字第533號卷 第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康○○亦證稱:當天他們離開 時,將我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帶走等語(見警卷第41頁)。 顯見共犯施○翔等人取走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係為避免留下 證據,且取走後立即破壞,目的係欲令行車紀錄器毀損不堪 使用、避免上開犯行留下錄影紀錄,證人施○翔嗣後並立即 將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交予被告乙○○,堪信係由被告乙○ ○指示共犯施○翔等人毀損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並交付給 被告乙○○。另就忠孝國小時之情形,證人即共犯施○翔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用自己的安全帽砸行車紀錄器,行車 紀錄器裂成二、三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證人 即共犯潘○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行車紀錄器和安全帽 丟在地上,用腳踩在地上磨到行車紀錄器整個都碎掉,安全 帽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堪信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在忠孝國小時,已遭共犯施○翔等人毀損、破碎致令失去 功能而不堪用。至於安全帽之部分,雖共犯施○翔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在忠孝國小沒有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與其先前所述不同,然共犯楊○智、潘○ 軒均證述:在國小破壞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等語,且最終該 等物品均立即交由被告乙○○處理,自應以共犯等人證述在 國小也有破壞告訴人之安全帽,方與事實相符。惟因安全帽 之設計目的本為保護機車騎士頭部之用,縱然遭受堅硬之地 面或其他物體撞擊,尚難致安全帽喪失功能不堪用,共犯施 ○翔等人又未使用特殊之工具來破壞安全帽,堪認在忠孝國 小當時安全帽並未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狀態,而係最終由被告 乙○○毀損、丟棄安全帽。此部分毀損安全帽、行車紀錄器 之犯行,亦為被告乙○○上開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 之主觀犯意範圍內,並由被告乙○○與共犯施○翔等人共同 毀損行車紀錄器、安全帽,該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告訴人康○○因本案之傷害行為受有腦動脈 剝離之傷害;而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雖認 :「內頸動脈剝離原因相當多但不常見,其原因有⒈外傷、 ⒉感染、⒊先天性疾病、⒋高血壓、⒌長期抽菸、⒍服用避 孕藥等,病人康○○此次外傷有包含頭頸部,若病人先前無 其他疾病的就醫史,且自105年9月8日受傷到106年3月28 日 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有左側內頸動脈剝離期間無任何再次 頭頸部外傷事件發生,則病人左側內頸動脈剝離原因可歸咎 為105年9月8日外傷導致」,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71、172頁),惟其認告訴人康○○左側內頸動脈 剝離原因可歸咎為105年9月8日外傷導致仍有其先前條件, 亦即內頸動脈剝離原因相當多。又告訴人康○○於本案發生 後之105年9月8日22時4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翌日即同年月9日9時44分許離院,嗣於同年月9日 22時39分許,告訴人又因頭暈、看東西顏色變紅等情形,經 其家屬送至同院急診,於同日並有就頭部為電腦斷層檢查, 此時均未診斷出腦動脈剝離之情形。告訴人康○○嗣於106 年1月7日19時23分許,騎機車車禍經救護車送至同院急診, 主訴左下肢疼痛、左小腿擦傷及腹部疼痛,住院並就左趾骨 骨折手術處理,於同年月9日出院,此時亦未診斷出腦動脈 剝離之情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 、電腦斷層報告、出院摘要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彰基病 歷卷)。嗣於106年2月20日,告訴人康○○在彰化基督教醫 院神經外科門診表示感覺頭昏(dizziness),於同年3月28 日做頭部磁振造影檢查,於同年3月31日住院、同年4月1日
做頸動脈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檢查,至同年4月7日出院,診斷 為腦動脈剝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療記錄病歷 聯、磁振造影報告、頸動脈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檢查報告、出 院摘要及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原審彰基病歷卷及少連偵 卷第80頁)。是告訴人康○○就本案於105年9月8日受傷後 ,迄至106年3月間始診斷出腦動脈剝離,此期間已相隔約6 個月,且告訴人康○○於106年1月7日尚曾因騎機車車禍受 傷而住院治療,其腦動脈剝離之傷害是否可確認為被告2人 之傷害行為所致,已有疑義。參以告訴人康○○之腦動脈剝 離之原因為何無法確認,無法確認也無法排除是否為告訴人 康○○105年9月8日之傷害所造成,亦無法確認也無法排除 是否為告訴人康○○106年1月7日之車禍受傷造成,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函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而本件告訴人康○○所受傷 害及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均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堪 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告訴人康○○所受傷害情形最為知悉 ,是自難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有條件之鑑定意見, 即遽認告訴人康○○之上開腦動脈剝離為被告2人之傷害所 造成。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卷證,依罪疑為輕原則,尚無法 認定告訴人康○○此部分腦動脈剝離之傷害結果係被告2人 上開犯行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 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甲○○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毀損罪。 ㈢被告2人與共犯即少年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尋釁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以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又被告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由共犯施○翔等 人毀損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後再交給被告乙○○丟 棄,被告2上開所為應各論以一行為;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另行起意分別為傷害、毀損罪,尚 有誤會。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與少年施○翔等人共同毀損告訴 人康○○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之犯行,惟被告乙○○係基 於同一毀損之犯意而接續為此部分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已起 訴之毀損告訴人康○○機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又告訴人康○○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於案發前一日與告訴人康○○發生行車 糾紛後,知悉告訴人康○○就讀○○高工,被告甲○○亦知 悉被告乙○○與告訴人康○○之行車糾紛,而就讀高職之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2人當可 預見告訴人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共犯施○翔等人行為當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被 告乙○○與共犯施○翔為朋友關係,顯然知悉共犯施○翔為 高職在學、未滿18歲之少年,且當可預見共犯施○翔召集之 共犯亦均為高職在學、年齡相近而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2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 因前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竟率爾招集被告甲○○及多名 少年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且 多人共同出手、持水管等物毆打人之頭部,危險性甚高,又 被告乙○○為湮滅相關證據,竟與少年共犯共同毀損告訴人 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渠等所為至屬不該,犯後又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2人犯罪分工 情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所致告訴人康 ○○所受傷害包括腦動脈剝離,且屬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 被告乙○○就上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 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另被告乙○○上訴雖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告訴人康○○上開腦 動脈剝離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所造成,且被 告2人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尋釁之決意,而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以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被 告乙○○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由共犯施○翔等人毀損告訴 人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後再交給被告乙○○丟棄,所為應 各論以一行為,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如前述,是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2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已如前述,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乙○○上訴認原判決所定之刑度過重 ,其上訴亦無理由。是被告乙○○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應 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少年施○翔等人上開毆打告訴人 康○○結束而離開後,少年施○翔以電話詢問被告乙○○如
何處理少年康○○之安全帽,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少年施○翔、楊○智、潘○軒等人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要求少年施○翔、楊○智、潘○軒等人須將康○○ 之安全帽攜至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咖啡店交付予乙 ○○。少年施○翔、楊○智及潘○軒遂乘告訴人康○○遭毆 倒在地,不及防備之際,由少年楊○智將告訴人康○○之安 全帽攜離現場,並乘坐由少年潘○軒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與少年施○翔前往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 咖啡店將康○○之安全帽交付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康○○之證述、共犯即少年施○翔、楊○智、潘○ 軒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 少年施○翔說康○○的安全帽有行車紀錄器,要把他蓋起來 或拿下來,怕被錄到,事後施○翔打電話問我行車紀錄器怎 麼辦,我說拿過來給我,我對安全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純 粹僅因安全帽上有行車紀錄器,施○翔在現場也不是以搶奪 方式拿到安全帽,是以假藉要看安全帽為理由,康○○親自 交付安全帽,後來發生衝突,施○翔自行決定把安全帽、行 車紀錄器帶走,避免犯行留下紀錄,離開衝突現場後第一時 間就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拿去毀損,毀損後交給我,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楊○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施○翔跟我們 說等○○高工夜校下課要跟康○○,要把他攔下來。後來康 ○○停紅燈,施○翔就跟他搭話,施○翔跟康○○借安全帽 並拿給我,我怕留證據就把行車紀錄器和安全帽分離後拿左 手上。後來他們打起來,打完後施○翔叫我拿著康○○的安 全帽,我們跟施○翔到一間學校,施○翔說要去那邊破壞行 車紀錄器,把行車紀錄器砸碎之後施○翔說要拿去85度C , 有人會來拿,我們就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拿去85度C ,有 一輛車到現場,施○翔把安全帽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警卷 第24頁背面至25頁、調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天是施○翔打電話叫我過去,說要攔一個人,施○ 翔把康○○攔下來,說要拿安全帽來看,康○○把安全帽給 施○翔,施○翔就拿給我,我有把安全帽跟行車紀錄器分開 。後來他們打起來,安全帽我放在旁邊,要離開時施○翔說 要把安全帽拿走,施○翔說要去忠孝國小破壞行車紀錄器, 把行車紀錄器破壞掉後施○翔說安全帽跟行車紀錄器拿去85 度C,我看到一輛車過來,施○翔把東西交給車上的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另證人即共犯潘○軒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施○翔先假裝問路,又假藉要看安全帽 而跟康○○借安全帽,之後就打起來了,離開時我騎機車, 監視錄影照片中拿安全帽的是楊○智,當時很混亂,我就騎 楊○智的機車,施○翔說不能將安全帽放在現場,因為安全 帽有行車紀錄器,要拿去85度C咖啡店交給乙○○等語(見 調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施○翔先 跟康○○說借看一下安全帽,康○○就把安全帽交給施○翔 ,後來就打起來,安全帽在楊○智手上,楊○智把安全帽、 行車紀錄器放在地上,衝突結束後,我騎機車載楊○智,安 全帽、行車紀錄器在楊○智手上,是施○翔叫他拿走的,說 怕會錄到影像,叫楊○智拿著,我們拿去忠孝國小丟在地上 用腳踩在地上磨破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 )。證人即共犯施○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當 天打電話叫我挺他,以FB(即臉書FACEBOOK)訊息傳康○○ 機車跟車牌給我,電話中提醒我康○○安全帽上有行車紀錄 器要先拿下來,當天晚上8點在○○高工等康○○下課要跟 車。康○○停紅燈時我藉機跟他假裝問路,跟康○○聊安全 帽的事並請他借我看,康○○借我安全帽後我便拿給楊○智 。後來我跟康○○起口角,全部人都打他,打完人後不知道 安全帽怎麼處理,留在現場怕萬一就拿走了,拿去一個國小 毀損行車紀錄器後,我打電話問乙○○要怎麼處理,他說拿 去85度C咖啡店給他,我就交給乙○○等語(見警卷第33 頁
背面至34頁、調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另於原審少年法 庭訊問時證稱:我們有把安全帽破壞,是被告乙○○叫我破 壞,破壞安全帽之後被告乙○○跟我約在85度C見面,我把 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一起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少調字第533 號卷第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把康○○的 安全帽拿下來後,我們也不知道怎麼做,跟康○○衝突完後 ,我們就走了,那時安全帽是楊○智拿著,我叫楊○智把安 全帽拿走。衝突結束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被告乙○○還在 現場,我打電話問他還有什麼事。(嗣改稱)我沒有決定把 安全帽帶走,那時候安全帽是楊○智拿著,到我們停下來打 電話給乙○○,我才看到安全帽,那時還沒到忠孝國小,我 就問乙○○如何處理,他叫我拿去自強路的85度C。當時怕 不知怎麼處理,我們就自己決定毀損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 器被我們摔到地上破壞掉,裂成兩、三塊,之後安全帽跟裂 掉的行車紀錄器一起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頁)。
㈡互核上開證人楊○智、潘○軒、施○翔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可知,事發當天係由共犯楊 ○智攜帶告訴人康○○之安全帽乘坐機車離開;而共犯楊○ 智、潘○軒均證稱係因共犯施○翔之指示,共犯楊○智才會 將安全帽帶離現場等語,共犯施○翔並證稱:衝突結束後我 們就騎機車離開,被告乙○○還在現場,我打電話問他還有 什麼事等語。而本案參與毆打衝突之人數眾多,且證人即告 訴人康○○於警詢中證稱:在被打當中有民眾路過我大喊幫 我報警,對方有聽到便停手,然後去對面機車行門口聚集後 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0頁背面),亦可見當時現場應甚為混 亂,共犯等人應是急忙逃離現場,堪認共犯施○翔等人係在 混亂中逃走,為求湮滅證據而將安全帽一併帶離。雖共犯施 ○翔針對帶走安全帽後係自行決定毀損或先打電話給被告乙 ○○、被告乙○○有無在電話中指示毀損安全帽之情節,前 後證述不一,但因本案發起之主謀為被告乙○○,共犯施○ 翔最終既然有將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交給被告乙○○,若被 告乙○○單純指示將物品交付,共犯施○翔自可直接交付, 無須先行破壞該等物品後再交付,顯見係因被告乙○○電話 中指示須先破壞,共犯施○翔才會將該等物品帶到忠孝國小 破壞。是應以共犯施○翔等人帶走安全帽後,先詢問被告乙 ○○如何處理,被告乙○○指示要毀損,共犯施○翔等人即 至忠孝國小毀損安全帽之情節較為可採。共犯施○翔於原審 審理中稱是自己決定毀損等語,應係維護被告乙○○之詞,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康○○之安全帽於遭帶走後,被
告乙○○即交代要毀損,並立刻由共犯施○翔等人破壞行車 紀錄器及安全帽,再隨即交給被告乙○○,顯然係因共犯施 ○翔等人急於先行逃走,且為確保湮滅證據,才會在逃離時 一同將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帶離現場,自無從僅憑帶走安全 帽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乙○○與共犯施○翔等人有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在共犯施○翔等 人仍在歐打現場時,為將安全帽據為己有而先電話告知共犯 施○翔等人需拿走安全帽,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均僅能證明 共犯施○翔等人將安全帽攜離現場後,即電話詢問被告乙○ ○如何處理,並立刻前往忠孝國小毀損安全帽、行車紀錄器 ,已如前述,自不足證明被告乙○○係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 指示共犯施○翔等人將安全帽帶離現場。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構成搶奪罪之確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搶 奪告訴人康○○安全帽之事實,與上開認定被告乙○○毀損 告訴人康○○安全帽之事實,屬不同之二事,基本社會事實 既不相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 ○此部分被起訴之搶奪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上開被訴加重搶奪部分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指示其他少年共犯搶奪告訴人之行 車紀錄器及安全帽後,砸毀行車紀錄器後連同安全帽交予被 告乙○○,再予以毀壞丟棄,被告乙○○等人確曾將之置於 實力支配範圍,且有據為己有之意圖而成立搶奪犯行;縱未 成立搶奪罪,亦不應另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檢察官所指上開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搶奪之犯行,已如前述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上訴所 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且檢察官 起訴書論罪欄既認被訴之搶奪罪與上開傷害、毀損有罪部分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就搶奪罪部分另諭知無罪。 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犯罪之新 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搶奪罪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