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 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怡昕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華珍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2002號、267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59號、1879
5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怡昕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華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貳年。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怡昕、劉曉燕、劉軒璿為陳宥筠之子女,陳華珍為陳宥筠 之妹,陳宥筠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3日死亡,依法陳宥筠 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劉怡 昕、劉曉燕、劉軒璿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就陳宥筠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陳宥筠於元大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分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 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 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劉怡昕竟利用陳宥筠生病後 保管陳宥筠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劉怡昕與陳華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2月15日,持陳宥筠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 往元大銀行太平分行,臨櫃由劉怡昕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上盜蓋「陳宥筠」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宥筠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947 萬元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怡昕、陳 華珍係經存戶陳宥筠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 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 正確性及陳宥筠之其餘繼承人。領得款項後,劉怡昕與陳華 珍共商存放現金地點後,一同前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以陳 華珍之名義租用2個保險箱後,將現款放入保險箱內存放。 ㈡劉怡昕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7 日,持 陳宥筠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太平宜欣分局,臨櫃在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宥筠」之印文1 枚,而偽造 用以表示陳宥筠提領存款9萬2900 元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怡 昕係經存戶陳宥筠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 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宥筠之其餘繼承人。領得款項後,劉怡昕嗣於105年3月 16日將9 萬元存入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劉怡昕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月7 日持陳宥筠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前往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宥筠」之印文1 枚 ,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宥筠提領存款91萬1000元後,同時轉入 劉怡昕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怡昕係經存戶陳 宥筠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 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 宥筠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劉軒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 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怡昕、陳華珍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被告劉怡昕辯稱:伊係因母親陳宥筠住院時交代應聽從被 告陳華珍指示處理名下銀行存款事宜及陳華珍、劉軒璿亦曾 表示要伊提領母親名下土銀及郵局帳戶款項,方爲上開提領 行爲,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且所提領之款 項用於母親之喪葬費、清償母親生前積欠之貨款,餘款則納 入遺產分配,無損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云云。被告陳華珍辯稱 :伊僅載劉怡昕至元大銀行太平分行,係由劉怡昕下車進入 領款,因提領金額過高行員比較謹慎才問用途,劉怡昕才出 來與伊討論如何說明金額的用途,伊始知悉劉怡昕去銀行的 目的,才下車,因金額甚多,才以伊之名義租保管箱置放, 伊並未參與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昕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2002號卷第182、183頁、本院1219 號卷一第
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軒璿、劉曉燕於偵查及原審之 證述(見105偵20259卷第92頁、105他5364卷第107至109 頁 、原審2002卷第110頁反面至120頁、第123頁反面至126頁 ) 大致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105他5364 卷第 67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見105偵20259卷第9 頁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1 張(見105偵20259卷第10頁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9月22日彰北屯字第10500239 號函暨檢附之保險箱申請資 料影本(見105偵20259卷第132至149頁)、提存通知書影本 (見105他5364卷第100頁)各1份、費用名細、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219號卷一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劉怡昕之母 陳宥筠於105年2月13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劉怡昕明知陳 宥筠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於未 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前,竟使用陳宥筠之印章蓋用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當屬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復提出辦理提款,且未於領款時告知 承辦人員陳宥筠業已死亡之事實,致使元大銀行、郵局及土 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取款憑條確為陳宥筠填 製或授權填製,因而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現金予被 告劉怡昕或轉入被告劉怡昕指定之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元大 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陳宥筠 之其餘繼承人,被告劉怡昕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殊難以陳宥筠住院時交代其應聽 從被告陳華珍指示處理名下銀行存款事宜及陳華珍、劉軒璿 亦曾表示要其提領陳宥筠名下郵局及土銀帳戶款項,及陳曉 燕嗣後知悉亦未反對其提領暨嗣後以取得之款項支付陳宥筠 之喪葬費、生前積欠之貨款、餘款納入遺產分配即認其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未生損害於他人。被告劉怡昕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辯稱被告劉怡昕無偽造私文書犯意及行使之犯意 云云,顯係脫卸之詞,並不足採。
三、證人即被告劉怡昕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是被告陳華珍說要去
領錢的,並開車載伊去,到銀行門口因為不好停車,伊先下 車,被告陳華珍就去停車,伊進去寫提款單,後來被告陳華 珍停好車進來,到號後,因為領很多錢,銀行經理問為何要 一次提領這麼多錢,伊與被告陳華珍異口同聲說是要買房子 用,這是在車上就討論好的,後來一起回家,把錢包好後, 就討論要把錢放到銀行保險箱等語(見18795偵卷第6頁), 證人劉怡昕除證稱被告陳華珍知情外,另證稱被告陳華珍亦 有討論如何騙取銀行人員相信,而謊稱要買房子等節,此部 分於偵訊中檢察官再訊問被告陳華珍,被告陳華珍雖否認謊 稱買房子,然亦供承:伊是跟行員說要買土地,不是買房子 等語(見18795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證人劉怡昕證稱有與 被告陳華珍一同施用詐術欺騙銀行行員,以順利提領陳宥筠 銀行存款乙節屬實。參以事後被告劉怡昕、陳華珍確實亦有 將上開領出之款項大部分存放在以被告陳華珍名義租用之銀 行保險箱,足徵被告陳華珍就本案此部分確實涉案情節甚深 ,另被告陳華珍於與被告劉怡昕之LINE對話中亦曾表示她( 指陳宥筠)交代我自己去處理銀行不必讓你們知道,她要寫 遺囑我更不忍,一路處理我全部讓妳參與…等語,證人劉曉 燕所提與劉軒璿、被告二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劉軒璿亦 表示:我媽只交待說,錢都一切都聽妳(指被告陳華珍)做主 …等語(見他字第5364號卷第158頁,本院1219卷一第33頁) ,堪認被告陳華珍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確實 知情並參與被告劉怡昕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 華珍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知情,未參與亦係脫卸之詞,同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怡昕、陳華珍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怡昕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華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劉怡昕、陳華珍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分別盜蓋 「陳宥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劉怡昕就 犯罪事實一、㈡先後在郵局太平宜欣分局及土地銀行太平分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提領款項,犯意各別,行爲時間、地點明 顯可分,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與事實一㈠部分係接續犯 ,尚有未洽。被告劉怡昕及陳華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怡昕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 人於事實一、㈠、㈡並未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二人犯 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及認事實一、㈡部分二 次犯行係接續犯,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 由,檢察官以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宣告緩刑,量刑顯 屬過輕爲由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怡昕、陳華珍 二人均無不良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素行均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後二人業與劉軒璿、劉曉燕等共同達成調解 ( 見本院1219號卷二第53至57頁 ),取得彼此之諒解,兼衡被 告劉怡昕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 收入2 萬元左右,沒有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華珍 為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買賣,每月收入 2 、30萬元,沒有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 怡昕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 法網,犯後二人業與劉軒璿、劉曉燕等共同達成調解,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劉怡昕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取款憑條上 ,分別盜蓋之陳宥筠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 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該取款憑 條,雖均係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元 大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劉 怡昕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咸無不法所有意圖 (見下述),領取之款項均分別用於支付陳宥筠之喪葬費、積 欠之貨款(被告劉怡昕),抵償支付張銘道、陳宥筠之醫藥費 、陳宥筠之喪葬費(陳華珍)等費用、900 萬元嗣提存於法院 ,由陳宥筠之繼承人均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爲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昕與陳華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5日,持陳宥 筠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元大銀行太平分行
,臨櫃由劉怡昕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宥筠」之 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宥筠提領存款947萬元後,再交 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領得款項後,劉怡昕與陳華珍共商存放現金 地點後,一同前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以陳華珍之名義開立 2 個保險箱後,將現款放入保險箱內存放。劉怡昕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 月7日, 持陳宥筠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太平宜欣分局,臨櫃 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宥筠」之印文1 枚,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宥筠提領存款9萬2900 元後,再交付予不知情 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 付,領得款項後,劉怡昕嗣於105年3月16日將其中9 萬元存 入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怡昕承 上開犯意又接續於同日(即3月7日)持陳宥筠土地銀行之存摺 、印章,前往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 欄上盜蓋「陳宥筠」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宥筠提 領存款91萬1000元後,同時轉入劉怡昕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因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詐欺取 財罪行,被告劉怡昕辯稱:伊係因母親陳宥筠住院時交代應 聽從被告陳華珍指示處理名下銀行存款事宜,才偕同被告陳 華珍前往上開元大銀行提領947 萬元存款,提領上開款項後 ,即如數交付被告陳華珍存入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保險箱內, 嗣於105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陳華珍就伊所保管 母親銀行存款(包含上開947萬元部分 ),返還於全體繼承 人,另伊母親陳宥筠在世時,曾有指示伊事先提領存款,且 劉軒璿、陳華珍亦曾表示要伊將母親名下土銀及郵局帳戶款 項提領轉至自己名下,方於105年3月7日日提領郵局9萬2900 元及土地銀行91萬1000元,所提領之0000000 元用以償還伊 母親喪葬費15萬6560 元、及伊母親生前104年11、12月份貨 款71萬8400元、105年1、2 月份貨款49萬4205元等款項,支 付金額合計136萬9165元,明顯高出伊所所提領100萬3900元 之金額許多,伊清償之上開債務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足 證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陳華珍辯稱:伊雖有載 劉怡昕前往銀行領取947 萬元,因擔心其身懷巨款不安全, 才由伊透過關係找到彰化銀行承租保險箱,因劉怡昕沒有帶 證件才由伊具名承租,即將其中900 萬元置於保管箱中,嗣
將之提存於法院,另47萬元支付陳宥筠之喪葬費,伊自始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怡昕所辯有證人劉曉燕提出之被告劉怡昕、陳華 珍與劉曉燕、劉軒璿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彰化銀行保管箱出 租契約、存證信函、劉曉燕偵查中之證述、陳華珍之供陳、 費用名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5364號他字卷5、11 、12、90至95頁、107至108頁、167 頁,本院1219號卷一第 27至40頁、第281至307頁 )等在卷可佐。被告陳華珍所辯有 彰化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提存通知書、費用明細、收據、 證人鄒豐吉於原審之證述等在卷可考(見5364號他字卷 85、 90至95、100頁,原審2002號卷第120至123頁,本院1219 號 卷一第191至200頁 )。参以劉軒璿、劉曉燕及被告陳華珍嗣 均同意並確認被告劉怡昕以自陳宥筠帳戶領得之0000000 元 支付陳宥筠之喪葬費、104年11月、12月、105年1月、2月之 貨款計0000000 元,被告陳怡昕及劉軒璿、劉曉燕嗣均同意 被告陳華珍所提領陳宥於元大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款45萬、10 0萬、47 萬清償陳華珍代墊款債務,劉軒璿、劉曉燕、被告 陳華珍、陳怡昕並確認被告陳華珍、劉怡昕曾於陳宥筠生前 及死後所提領陳宥筠之全部銀行存款,均出於善意並無詐欺 或侵占之犯意,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 見本院1219卷二第53 至57頁調解筆錄 ),益徵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可採信。被告 等將所提領之900 萬元由被告陳華珍租用保管箱置放嗣並提 存於法院,其餘47萬元由被告陳華珍支付陳宥筠之喪葬費, 另0000000 元由被告劉恰昕支付陳宥筠之喪葬費及其原經營 業務積欠之104年11、12月份、105年1、2月份貨款債務,堪 認被告等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以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且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詐欺取財罪行,因與上開判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爲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珍與陳宥筠(業於105年2月13 日死 亡 )爲姐妹,陳宥筠與劉怡昕則爲母女關係。陳宥筠生前因 病住院時,曾交代劉怡昕聽從陳華珍之指示處理,陳華珍乃 告知劉怡昕分批提領陳宥筠帳戶內之款項可避免遭課遺產稅 ,劉怡昕遂依陳華珍之指示,分別於105年2月1 日、105年2 月5 日以其持用之陳宥筠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前往元大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存款45萬元、100 萬元後,由劉怡昕將現金交由陳華珍保 管,陳華珍將上開款項中之110萬6482 元用於返還先前由其
代墊之陳銘道(陳宥筠之夫)、陳宥筠之醫藥費用及陳宥筠 之喪葬費用後,陳華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陳宥筠死 亡(105年2月13日)後至105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餘款34萬3518元侵占入己。嗣因劉怡 昕屢向陳華珍催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陳華珍拒不歸還 ,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陳華珍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華珍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陳、告 訴人劉怡昕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2月5 日元大銀行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一份、信用卡 帳單影本二份、朱運林出具之救護費收據影本一份等爲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侵占罪行,辯稱:伊在105年2月1日、5 日取得之45萬、100萬元及2月15日取得之47萬元,其中45萬 償付之前代墊之醫療費用尚且不足,100萬交付陳宥筠發紅 包,47萬元支付陳宥筠之喪葬費,並未侵占分文等語。經查 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華珍有收取145萬元,無 從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情事。被告陳華珍於劉怡昕以存證信函 要其返還保管之款項時雖以存證信函否認,然亦於存證信函 中要劉怡昕與鄒先生聯絡,偵查之初雖否認有於105年2月5 日與劉怡昕前往領取陳宥筠帳戶內之100萬元,稱當天伊在 辦理陳宥筠出院手續,然坦承於105年2月15日與劉怡昕共同 領取陳宥筠帳戶內之947萬元,並將其中900萬元置於保管箱 中,47萬元由其保管做爲喪葬費使用,嗣於105年4月12日偵 查中表示100萬元伊交給陳宥筠,因陳宥筠說過年要包紅包 及幫伊父母請外勞,要到高雄醫學院也要帶錢下去,45萬、 47萬用於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語,並於偵查提出支付張銘道( 陳宥筠之夫)、陳宥筠醫藥費及陳喪葬費明細計0000000元( 見5364號他卷第85頁)。所稱交給陳宥筠100萬元,與證人即 陳宥筠之父陳小湖於原審證述:「陳宥筠於105年過年在陳 宥筠太平住處,她有拿10幾萬元給我,拿30幾萬元給我太太 ,我本來不要拿,但她很孝順,放在我袋子中等語(見原審 2678卷第59至60頁),證人劉軒璿於原審證述:「105年初二 晚上我帶太太回來,我母親陳宥筠給我現金10萬元,給我太 太王國櫻20萬元,說要給我太太買車子,初一當天我爺爺、 奶奶、舅舅跟舅舅的小孩一起來,他們在裡面講話,我跟阿 姨、舅舅在外面,有聽到他們在裡面推託,詳細給多少錢我 沒有問過」(見原審2678卷第60至61頁)等語,於本院陳述:
被告陳華珍有拿給我媽媽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219二卷第73 頁),均相符合。而被告陳華珍並非無經濟能力,又無家累 ,且深得陳宥筠之信任,交代劉怡昕等人銀行錢的事情要交 給陳華珍處理要聽她的(見劉怡昕於原審中所述及劉曉燕所 提錄音譯文中劉睿軒所述,見原審2002號卷第105、109頁、 本院1219卷一第33頁),證人劉曉燕所提出卷附被告陳華珍 與劉軒璿、劉怡昕、劉曉燕洽談之錄音譯文,被告陳華珍曾 表示:「嗯~如果阿公怎樣的時侯,我也會放棄繼承啊,並 表示你們媽媽的意思是大部分的現金要留下來做生意不想分 ,因爲要週轉的很大,錢我不會幫你用掉,有多少錢你也很 清楚,財產清冊出來一清二楚,那如果說你們現在要留著做 週轉,我也不可能幫你們保持保存那麼久,我也有可能明天 就怎麼了啊,所以你們如果要拿回去,我會覺得說你要除以 三或除以四都沒有關係,反正錢是你們的不是我的」等語( 見本院1219卷一第302-307頁),是否會侵占保管之系爭款項 尚非無疑。參以證人劉軒璿於原審證述:「我相信陳華珍是 無辜捲入我們家庭糾紛,我自己會覺得,陳華珍沒有必要貪 圖我父母親留下來的遺產,第1個,陳華珍不缺錢,再來是 ,陳華珍對我們家庭的事情都很用心,包括我父親之前因為 胰臟癌住院,第1年住院3個月、第2年住院4個月,陳華珍也 是天天跑,很無怨無悔的付出,畢竟就只是自己的姊夫,可 是陳華珍也不會要求需要得到什麼樣的報答,畢竟相處30幾 年,我們也很知道陳華珍不是那種會去貪圖錢財或是什麼樣 的,會去做母親留下多少錢她要去侵佔的意圖,我相信陳華 珍絕對是因為站在熱心協助的立場,莫名其妙被捲入,被誣 陷她怎麼樣。我舉最簡單一點,我父親死亡那一年,總共在 醫院住了120天,光手術費用跟住院的費用,刷卡我記得那 時候就刷了快50幾萬元,包括我父親死亡出院,送我父親回 去,安頓好、祝念完,慈濟醫院就說要趕快回去收拾住院的 東西,因為母親也忙,我們就回去醫院收東西,阿姨也是二 話不說信用卡掏出來,刷約50萬元,我記得我自己也有算過 ,因為光住院費一天就1600元,120天,還有好幾次手術的 自費項目,刷下來就50萬元,我也沒有聽陳華珍抱怨說,我 醫藥費幫你刷了,你要趕快還給我。有一次晚上我跟劉怡昕 有衝突,我母親不知道做七做完了沒,阿姨陳華珍有來,我 當時不專心,在玩手機,陳華珍意思就是說,你們父母留這 些財產,你們三個兄弟姊妹自己講好,有在我這裡的部分, 你們來跟我拿,你們談好之後拿去,大概是這樣子,可是到 底陳華珍那裡有多少、是什麼樣的,我也不清楚,陳華珍有 做過這樣的陳述」等語(見原審2002號卷第29、110至112、
114頁),而被告所於本院所提之前未列計之醫藥費、喪葬費 等費用含偵查中所提列之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見本院 1219號卷二第191至204頁),亦經告訴人陳怡昕及劉軒璿、 劉曉燕三人認同,就項目、金額不再爭執,陳怡昕、劉軒璿 、劉曉燕三人同意以被告陳華珍所提領陳宥於元大銀行太平 分行之存款45萬、100萬、47萬清償被告陳華珍代墊款債務 ,陳怡昕、劉軒璿、劉曉燕、被告陳華珍並確認被告陳華珍 、劉怡昕曾於陳宥筠生前及死後所提領陳宥筠之全部銀行存 款,均出於善意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意,並同意撤回刑事告 訴如上述,告訴代理人張庭禎律師於本院陳稱:對於和解, 原來主張被告侵占的金額,這中間有65萬元的差額,這65萬 元差額是包括被告陳華珍未提出或者有爭執,或者沒有單據 的部分,雙方同意以0000000元和解,超過65萬元的部分, 我們不主張被告陳華珍有侵占,劉怡昕於本院亦陳述:針對 差額部分不再作爭執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堪認被告陳華 珍上開所辯尚可採信,被告既將收取之上開款款項折抵代墊 張銘道、陳宥筠醫藥費及喪葬費暨交付陳宥筠,尚且不足, 自無侵占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華珍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侵占罪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陳華珍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據告訴人劉 怡昕之聲請以被告所列附表編號六至二十部分(見他字第53 64號卷第85頁),均係陳宥筠去逝所花費,是否有經繼承人 同意而動用,原審未調查尚有未洽爲由上述並無理由,被告 以原審判罪不當爲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以被告陳華珍以存 證信函否認,於偵查之初未坦承收取100萬元,所稱交付100 萬元予陳宥筠與證人陳小湖、劉軒璿所述數額不符,遽認被 告侵占其中之343518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 判決撤銷,另爲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