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93號
TPHV,95,上易,993,201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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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聖惠(原名蘇紅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就本件所為第二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下列事實漏未審酌:㈠臺北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馮 繼塗以訴外人即建商葉松柏幫其辦理繼承才讓建商蓋房子為 要約之要件,但建商未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並拒絕辦理繼承 登記,要約乃不成立,則馮繼塗與建商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 ,原判決認定馮繼塗於建築物起造初,業已同意其因繼承而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予建商合建建築物,顯非事實 。㈡伊與訴外人馮文秀於77年3月21日簽立合約書稱「…建 好房屋部分,屬馮水河、馮添進、馮文秀(三房代表)共四 戶,由甲方(指馮文秀)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者」, 稱「三房共四戶」,係依馮文秀自行口述,顯係建商之損害 賠償,非基於合建契約而分得房屋,馮文秀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伊,伊未獲馮文秀通知有何分得房屋出售之情事,當無配 合土地移轉,故原判決認馮文秀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且馮 佳崔之繼承人曾同意將其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供建商 興建建築物,毫無事實根據。㈢訴外人馮櫻桃、馮張絨未曾 見過建商,建商顯係忽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於馮添進 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亦係損害賠償或地政事務所發予之權狀 ,並無民法規範之債權契約,而原判決認係基於合建契約而 獲分配房屋,乃有誤。㈣伊與馮文秀間協議書並未載明馮添 進配有獨立產權房屋一戶,則原判決認同段518之2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馮榮華、馮大山及馮山塗之繼承人均已事先同意將 彼等因繼承而取得同段51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與葉松 柏合建建築物,亦有誤會。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得聲請 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查原判決係法院斟酌 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 ,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法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聲請意旨



稱前開判決漏未審酌之上開事實,核應屬不服本院所為判決 之理由,非關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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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