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代 理 人 陳盈如律師
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為新臺 幣(下同)8000萬元,分為800萬股,伊等各持有75萬股, 占再抗告人實收資本9.375%,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伊等從未受分配股息 或股利,亦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參與再抗告人之業務 ,致無從知悉再抗告人年度盈餘分配、財務狀況、經營成果 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伊等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 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再抗告人提出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 100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包含401表、年度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供閱覽,惟再抗告人置之 不理,甚且再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於登記之所在地營業,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 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8年4 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派 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就檢查人之人 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原法院未踐行訊問王戊昌會計師之程 序,復未徵詢伊與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師公會對於檢查人報 酬之意見,並調查檢查人之學經歷、資格及有無利害衝突等 事項,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 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72條第2項及第174條規定,顯 屬違誤,抗告法院維持第一審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
之違法。另兩造間訟爭案件繁多,相對人藉股東地位聲請選 派檢查人,以干擾伊之正常經營,並非為股東共益權行使權 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屬權利濫用,並違 反誠信原則,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即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參照)。次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及第4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於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檢查人人選雖非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但該人選是否適任及其收取報 酬之標準是否合理,並為公司所能負擔,攸關公司及股東之 權益,仍應於作成選派決定前,使公司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令檢查人選據實回應說明,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四、經查,原法院獨任法官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 人前,未曾就再抗告人指摘王戊昌會計師係相對人建議之檢 查人人選,立場或有偏頗之虞,倘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應另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檢查經驗之資深會計師為妥 乙節(見原法院司字卷第81頁),進行必要之調查(例如: 令王戊昌會計師到庭具結說明其是否曾受相對人委任處理兩 造間投資糾紛、與再抗告人間有無利益衝突等,並予再抗告 人質問之機會),即依相對人所陳報之經歷及名片(見原法 院司字卷第13、47頁),選派王戊昌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 查人,已有未合。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除於抗告狀指摘第一審裁定前開違誤外,復聲請抗告法院 調查檢查人報酬之計算標準(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1至29頁) ,惟抗告法院仍未就檢查人之適格及報酬計算標準為必要之 調查,並使兩造就調查結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維持 第一審裁定,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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