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匡泰芳
被 告 陳名峰(原名陳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自稱「陳義仁」之菲律賓籍成年男 子(下稱陳義仁)、陳玉英等人對外宣稱陳義仁係太陽城集 團旗下子公司即菲律賓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 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線上博奕遊戲,欲在臺灣募集資金 興建卡卡灣度假村並贊助世界盃足球賽等情,透過訴外人何 怡慧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投資方式以1年為期 、美元1萬5千元為1單 【民國105年6月起以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換算1單】, 按月可獲得紅利給 付或由申博公司招待免費旅遊,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依推 薦加入之單數獲得佣金或獎金(關於投資獲得之紅利、推薦 他人投資可獲得之佣金或獎金及旅遊招待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1年期滿則可返還所投資之本金, 即參加投資之人除 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率84%(即附表編號5所 示,個人加入1單每月紅利7%,7%×12=84%)以上而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外,且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 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加入申博公司即可領取高額之佣 金、獎金(下稱系爭投資案)。而被告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 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 ,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自105年4月間起 ,以每個月10萬元之報酬受僱於陳義仁,擔任陳義仁、陳玉 英及申博公司在臺灣之聯絡人,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安康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並將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陳玉英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 之成年男子保管,再於接獲陳玉英指示後向「小馬」拿取存 摺、印章而提領款項交付予「小馬」以轉交陳義仁、陳玉英 ,或依陳玉英交付之明細將各投資人應領取之報酬匯予投資 人,而負責投資款之收取、投資人紅利及佣金等之匯款給付 、交付投資合約書暨協助投資人在菲律賓參觀或申博公司工 程師在臺灣向投資人操作線上博弈以說明申博公司之收益來 源之說明會之相關協調事宜等工作。伊經由陳俊蒝介紹而得 知系爭投資案, 依序於105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簽立投資 合約書,共投資2單,以匯款或移轉虛擬貨幣G幣之方式共交 付100萬元予李衍葶,由李衍葶轉交予何怡慧, 再由何怡慧 轉帳予被告。嗣被告及陳義仁、陳玉英自105年9月25日起即 未依約將紅利匯入伊指定之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與陳義仁等人共同違法進行多層次傳銷之吸金業務,自 應與陳義仁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自105年4月起受僱於陳義仁,每月報酬10萬元 ,負責處理申博公司於臺灣地區之投資事宜,伊並依其指示 開立系爭帳戶,供原告等投資人匯入款項,該帳戶之印章、 存摺平時並非由伊保管,而係伊於接獲陳義仁、陳玉英等之 指示後,始取回印章、存摺,再提領款項交與陳玉英等人, 每月10日、25日再依陳玉英指示之金額,匯款至原告等投資 人之帳戶,或交付投資合約書予投資人。伊不認識原告,亦 未涉入系爭投資案之招攬行為,不知原告實際之投資、匯款 金額,且未因傳銷行為獲取利益。伊平日為計程車駕駛,智 識程度不高,因認上開業務僅係單純投資行為,始為前揭行 為,不知系爭投資案係違法行為,故不應令伊就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 指透 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 條第1項、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 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前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第29條 第1項,且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公平交 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可知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 係因配合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故而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另104年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多層次傳 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 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人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 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 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 文加以禁止」等語,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 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 會問題所制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 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查證人何怡慧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事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曾介紹投資人參加系爭投資案,招 攬投資人有介紹費,但限於該投資人的第一單50萬元才有介 紹費,依照獎金計算辦法是2%,好像是9600元,伊自己投資 10單,後面9單都是伊自己賺自己的佣金;伊應該介紹了4、 5人,匯款單上會寫「何怡慧」,後面有1個人的名字,就表 示這個人是伊介紹的,伊也會跟公司說這是伊朋友,會拍匯 款單給被告或陳玉英,若是伊介紹的,伊就會寫這是伊朋友 ,如果是李衍葶介紹的,伊就寫這是李衍葶的等語,此有外 放之系爭刑案影印卷宗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4695號卷 (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卷二第4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218、219、223-226頁】; 證人李衍葶於系爭刑案審理 時證稱:伊經由何怡慧介紹而得知系爭投資案, 投資1單為 50萬元,每個月紅利3萬多元,何怡慧說介紹1個會員有9600 元的介紹費,但只有第1單有,每個月都有, 這部分會變成 紅利,所以我們的作法就是集合起來成一筆金額再分散給大 家,伊會告訴何怡慧伊介紹哪些人,介紹人掛伊名字,匯回 來的錢不管介紹費或其他就按投資比例分配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261、262、271、272頁);證人盧孮煾於系爭刑案審理 時證稱:伊透過友人李衍葶介紹而得知系爭投資案, 投資1 單為50萬元,獲利是每個月6%至7%,後來伊有參加系爭投資 案之臺中說明會,會後何怡慧告訴伊如果有介紹新會員,會 有佣金,伊有介紹友人鍾焜樞參加, 所以伊有領過1次佣金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99、506頁);證人即系爭投資案之投 資人簡蓮香、柯明志、張志銘、鍾焜樞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 稱:有提到找下線會有推薦獎金之類的,可以多領一點,但 伊沒有去找,能夠多領多少伊也忘了; 第1單加入是上線抽 ,後面是我們自己賺自己的,在何怡慧LINE群組裡有說到介 紹人進來可以拿佣金;有在群組上公告介紹別人投資可以拿 多少獎金的事, 那時候好像有講推薦1個忘記是幾趴,有個 趴數,但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伊沒有推薦別人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240、363、364、372、479頁), 另佐以如附表所示 之獎金計算辦法編號1所示關於佣金部分, 如有投資1至3單 可獲每個月2%之獎金, 更有其他如編號2、3、4所示之同階 獎金、對等獎金、季獎金等,核與編號5所示個人加入1單可 獲得每月紅利7%、 個人60日加入2單每月紅利8%、個人60日 內加入3單每月紅利9%等固定之紅利報酬顯有不同, 足徵系 爭投資案於參與投資之人如有介紹其他人投資,即可獲得其 所介紹投資人所投資第1單之佣金, 且介紹之投資人達到一 定數量,即可獲得按更高比例計算之佣金(見附表編號1、2 、4所示)。 依上所陳,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 款始能成為會員,且係由已參加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系爭投 資案成為新會員,顯然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性質,且 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系爭投資案之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 會員取得佣金間具有因果關係,足徵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模式 ,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先加入之投資人所取 得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 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如此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 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增加,所需發放 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
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獎金而無以為繼,則依該等招攬投資 及運作模式之內容,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 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 次傳銷方式,洵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受僱於陳義仁,每個月報酬10萬元, 其依陳義仁之指示,於104年4月26日向聯邦商銀申請開立系 爭帳戶,供陳義仁、陳玉英、申博公司作為收取投資人投資 款項之用,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成年男子,俟接獲陳玉英 之通知時,即依「小馬」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存摺、印章 、提款卡,領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存摺、印章、 提款卡,復依陳玉英提供之匯款明細,於每月10日、25日將 投資人應領得之紅利等報酬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及交付 投資合約書予投資人,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358萬後,該帳戶僅餘6958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字卷第587-591頁、本院107年度金上 訴字第38號卷(下稱金上訴字卷)第109、110頁】,並有系 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匯入明細、聯邦商銀106年5月23日 聯業管(集)字 第10610320615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64- 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下稱 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257-260頁】, 證人何怡慧則證 稱:伊第一次是在菲律賓看到被告,第二次在臺中看到,被 告帶工程師來教我們太陽城的線上博奕,說投資這個東西怎 麼賺錢;在菲律賓時陳義仁說:「你再把錢匯到我姪兒陳名 峰的帳戶」、「陳名峰是他的姪子」、「臺灣部分由他負責 」等語,被告也說陳義仁是他叔叔,伊也有跟被告確認過他 的帳戶,不然伊怎麼可能把錢匯給他,伊要匯錢時會跟被告 說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1-207、210-213、226頁、 金上訴 字卷第228頁);證人鍾焜樞證稱:投資1單會有招待旅遊, 在那次招待旅遊在菲律賓的餐廳有看到被告,他送點心來, 跟大家打個招呼。伊聽何怡慧說被告是陳義仁的姪子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477、481、485頁); 證人盧孮煾證稱:伊見 過被告2次,1次是在臺中說明會,何怡慧介紹被告的身分來 歷,說被告是陳義仁的姪子,現場他並沒有否認,有說他負 責臺灣投資人的錢匯到菲律賓合約的部分;在菲律賓時,是 在一個CASINO的貴賓廳裡面,何怡慧有介紹被告是誰。何怡 慧在LINE群組上也有張貼類似訊息,說明會開場也會再次介 紹被告、陳義仁的身分等語綦詳(見金訴字卷第497、498、 500-502、506頁), 被告復自承:伊從105年5月至9月都有
去菲律賓,105年5月在菲律賓時,陳義仁有用簡報跟大家報 告要蓋卡卡灣度假村;只要有會員要過去菲律賓,就會要求 伊過去,如果他們在菲律賓有簽合約,就會要伊順便帶回來 給臺北的莊麗英,在臺中現場是電腦的博奕遊戲,公司派人 來,伊負責帶他到臺中現場讓他跟投資人說明電腦博奕遊戲 的相關事情,伊就在旁邊看,跟投資人聊天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偵查卷卷一第181、182頁、金上訴字卷第109頁), 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所投資款項最終係匯入系爭帳戶,由 被告負責提領,且應給付予各投資人之紅利、佣金等報酬亦 係由被告負責匯款發放,被告並曾參加系爭投資案在臺中、 菲律賓舉辦之活動,並偕同工程師向投資人說明線上博奕之 相關事項,且在陳義仁介紹被告係其姪子、臺灣部分由被告 負責等情時,未加以否認,足認被告確擔任前開傳銷事業之 重要職務。另參諸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該帳戶 自105年4月26日開戶時起至105年9月23日止,進出之金額高 達數千萬元,被告既自承其接獲陳玉英等人之領款通知時, 即前往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進行領 款,復依陳玉英提供之匯款明細,於每月10日、25日將投資 人應領得之紅利、佣金等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則其對於 系爭帳戶內有鉅額資金流動乙節,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以 每月10萬元之酬勞受僱於陳義仁,其前述之工作內容與所獲 得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念,兩者亦顯不相當,則被告對於 陳義仁等人係從事違法吸金之業務,自難諉為不知,其抗辯 :伊不了解系爭投資案,只是依照陳玉英指示領款、匯款云 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 共計投資2單,交 付100萬元予李衍葶,由李衍葶轉交何怡慧, 再由何怡慧轉 帳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何怡慧、李衍葶、陳俊蒝證述 在卷(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40、41頁),並有投資合 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匯 款申請書、何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 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卷一 第46、371-375頁、卷二第565-567頁、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卷 一第71-79-1、114-125、152-155、283頁)。依上所陳,被 告與陳義仁、陳玉英等人共同以前述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違法吸金,自105年9月25日起即未再發放紅利,致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
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 言。
㈡查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已支付100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 而原告已就系爭投資案依序於105年8月10日、 同年9月10日 各收受紅利5萬370元、16萬5890元,合計21萬6260元,有存 摺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154頁), 且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卷一第50頁),則原告因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之發生,所受損害為78萬3740元(10 0萬元-21萬6260元=78萬3740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3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 (見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52號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3740 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附表:
┌──┬──────┬──────────┬─────────────┐
│編號│名稱 │投資單數 │獎金比例 │
├──┼──────┼──────────┼─────────────┤
│1 │佣金 │1-3單 │每月2% │
│ │ ├──────────┼─────────────┤
│ │ │4-6單 │每月2.5% │
│ │ ├──────────┼─────────────┤
│ │ │7-10單 │每月3% │
│ │ ├──────────┼─────────────┤
│ │ │11-20單 │每月3.5% │
│ │ ├──────────┼─────────────┤
│ │ │21-30單 │每月4% │
│ │ ├──────────┼─────────────┤
│ │ │31-40單 │每月4.5% │
│ │ ├──────────┼─────────────┤
│ │ │41-60單 │每月5.5% │
├──┼──────┼──────────┼─────────────┤
│2 │同階獎金 │每月滿41單 │1% │
├──┼──────┼──────────┼─────────────┤
│3 │對等獎金 │直B線業績 │1% │
├──┼──────┼──────────┼─────────────┤
│4 │季獎金 │每一季直推累計20單 │加發獎金1單(以7%計算) │
│ │ ├──────────┼─────────────┤
│ │ │每一季直推累計40單 │加發獎金2單(以8%計算) │
├──┼──────┼──────────┼─────────────┤
│5 │紅利 │個人加入1 單 │每月紅利7% │
│ │ ├──────────┼─────────────┤
│ │ │個人60日內加入2單 │每月紅利8% │
│ │ ├──────────┼─────────────┤
│ │ │個人60日內加入3單 │每月紅利9% │
├──┼──────┼──────────┼─────────────┤
│6 │旅遊招待 │個人加入1單 │免費招待菲律賓3天2夜之旅 │
│ │ ├──────────┼─────────────┤
│ │ │個人直推4單 │免費招待菲律賓3天2夜之旅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